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1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 曾德證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德證(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零時50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6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判處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交通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亦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
5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99年9月1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處分人已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99年6月18日)前,履行上開服勞務100小時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準此,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甚明。
五、依上可知,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侔。又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受處分人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性質上係實質自由權剝奪刑罰之效果,已對抗告人之權利造成影響,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且受處分人業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已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就原處分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仍得對受處分人為裁罰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