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6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路面狀況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車子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反彈撞擊行駛在中線車道由告訴人丙○○駕駛搭載告訴人即乘客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頸部擦傷、胸部挫傷併擦傷,告訴人甲○○受有右胸及腰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立即報警並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丙○○及甲○○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及甲○○均於99年5月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文號及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