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素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留滯住宅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素存被訴留滯住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素存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因其學生 施懿芸 之房屋租賃等問題,與房東 林佩穎 存有誤會,故與施懿芸一同前往林佩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7樓之3之住處理論,2人進入該處所後,林素存即因施懿芸之房屋租賃及金錢糾紛與林佩穎發生爭執,林素存當場罵林佩穎「SHIT」3次(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佩穎遂報警處理。嗣於同(26)日下午5時許,雙方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林素存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海豐派出所內,公然以「不要臉」、「難怪你會被離婚」之穢語,辱罵林佩穎,足生損害於林佩穎之名譽。
二、案經林佩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素存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派出所我有講「不要臉」、「難怪你會被離婚」,但我說不要臉的意思是針對她的行為,我說「難怪你會被離婚」,只是發洩情緒而已云云。
二、惟查被告有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海豐派出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難怪你會被離婚」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佩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施懿芸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林素存與林佩穎在派出所聲音都很大,那時候大家情緒不太好、很生氣、也算是口角,我有聽到被告說不要臉,但是不是向林佩穎講的,我就不知道,我有聽到被告說難怪妳會離婚等語(原審卷35-36頁)。
另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 蕭明風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到了派出所後,林佩穎與被告在值班台旁邊有發生口角,被告好像在現場有罵林佩穎不要臉,你就是這樣才會被人家離,他們二人口角一直面對面等語(原審卷37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其學生施懿芸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始涉犯刑章,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存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因其學生施懿芸之房屋租賃等問題,與房東即告訴人林佩穎存有誤會,故與施懿芸一同前往林佩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7樓之3之住處理論,2人進入該處所後,林素存即因施懿芸之房屋租賃及金錢糾紛與林佩穎發生爭執,林素存遂遭林佩穎要求離去,林素存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而拒絕離去,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嫌。
二、訊之被告林素存坦承在告訴人之住處,曾受退去之要求未即刻退去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犯行,辯稱:案發當天(98年8月26日)下午,伊陪同伊學生施懿芸因與告訴人租屋終止事前往告訴人所住大廈7樓住處商討,經告訴人女兒開門入內在客廳等候告訴人,俟告訴人從房內出來,提及其屋內現金1萬元不見了,伊為此事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有要求伊出去,伊認為伊與施懿芸是清白的,可接受調查,是人格問題,怕離開現場洗刷不清,所以要求告訴人報警到場調查,因告訴人執意不肯報警到場,伊就接受學生意見離開告訴人住處到樓下管理員室等候學生,後來警察到場,當時伊在管理員室,才知道告訴人控告伊公然侮辱「SHIT」之事,伊在告訴人屋內與告訴人爭執中,雖有片刻停留,但期間非長,伊不是惡意滯留,未達留滯狀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佩穎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35分警詢時指稱:「
被告林素存進入我家是我女兒開門的」「…我請他們到客廳後,我問施懿芸為何在未經我同意下就私自搬離, 施女 未回答,林素存即說沒有見過像我這樣搖擺的房東,之後我向他們2位說:在我不知道的情形下擅自搬離是很不尊重的行為,林素存就開口大罵我「SHIT」數次,並說我就是要罵你,不然你叫警察來處理,不知何故被告林素存急著要拉施女離開,施女不跟林素存離開,林素存就先自行下樓至管理員室,我就報警處理」等語,均未述及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情事,反觀證實雙方爭吵後,被告有要求告訴人請警察到場處理之辯解,為真實可採。
㈡證人施懿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進入林佩穎家後,
她出來就講說她家的錢不見了。被告說沒有經過調查,就誣賴人家,那就請警察來調查,但林佩穎當時並沒有打電話。當時氣氛不好,我希望緩和氣氛,就拉我老師林素存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質之告訴人林佩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天早上8點上班時,還有問施懿芸是否繼續住,結果下午回家時,發現施懿芸的東西不見搬走了,我請她來我家,雙方約下午4點。後來她們2人來了,我只是請施懿芸還鑰匙而已。我說錢遺失了,但並沒有指名道姓說是施懿芸偷的,結果她們就生氣,我請林素存離開,她不願意,後來是施懿芸請林素存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由上觀之,案發當天早上已搬離告訴人家中,不願意續租甚明。而告訴人當天下午4點約施懿芸前往其住處,告訴人與被告、施懿芸見面之後,即告知其錢遺失之事,顯然懷疑施懿芸涉嫌偷錢,被告認為事關其學生之清白,乃要求告訴人通知警察前來調查,告訴人既不報警處理,反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又堅持告訴人報警前來調查有無偷竊之事,雙方發生衝突,結果施懿芸為了緩和氣氛,即帶被告離去。被告雖有短暫停留告訴人住宅之情事,然此由於要求告訴人報警前來調查其學生有無涉犯偷錢之事,並非無故短暫停留,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
㈢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峰派出所警員蕭明風於原審
證稱:「伊於98年8月26日下午4時20分前往告訴人住處,發現被告在大樓管理員室,告訴人在7樓住處,在7樓告訴人對我們說,被告及學生未經其同意進入其住處,要將學生的東西搬走」「(問:告訴人有無講到說要求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現場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又依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峰派出所警員蕭明風偵查報告所載:蕭警員當時在外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接到報案通報,即刻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到現場處理。而本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距離警員到場處理時間前後僅30分鐘,且警員到場時被告並未在告訴人住處內,顯見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爭吵後,在告訴人住處停留時間甚短,應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正當
理由或經許可進入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為要件。所謂「而仍留滯」係指行為人仍遲遲不予退出,繼續停留於內而言,至繼續停留若干時,方能認為「而仍留滯」,應就當時客觀情形以判斷之,並非受退去之要求未即刻退出,犯罪即成立。據上以觀,本件被告係陪同施懿芸前往告訴人住處赴約,詎雙方見面後,告訴人即稱其錢遺失,雖未指名道姓,但顯然係指摘施懿芸涉嫌偷錢,被告認事關施懿芸之清白問題,乃請告訴人報警前來調查處理,而告訴人既不報警處理,反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為維護施懿芸之清白,乃堅持告訴人一定要報警處理,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然被告隨即接受學生建議離開告訴人之住處,足見被告停留於告訴人住處之時間十分短暫,並無遲遲不退去,仍繼續留滯之情事可言,自難以留滯住宅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自堪採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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