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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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榮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乃榮部分撤銷。
陳乃榮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未扣案販賣槍彈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七「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未扣案販賣槍彈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暨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七「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乃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12顆後,復於97年6月2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光華肌膚入墨紋身館」內,將該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2顆,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賣與 張峻賓 ,張峻賓則依約先交付3萬元定金與陳乃榮,陳乃榮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12顆予張峻賓。嗣於97年6月15日8時50分許,因 楊政翰 於高雄市○○○路○○○號「藍語網咖」之1樓廁所之垃圾桶中發現張峻賓向陳乃榮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報警,而經警先查獲張峻賓,嗣再查獲陳乃榮(張峻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陳乃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陳乃榮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96年間某日起,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成年人處,受其交付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且亦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物與工具」。嗣陳乃榮因知悉己遭警方查緝,而思尋一安全處所藏匿該等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乃覓得甫租屋未久之 陳俊 名,經 陳俊名 應允後,陳俊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與陳乃榮言明以每月租金3千元之代價,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租屋處內其中一房間,供陳乃榮藏放其持有之該等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隨後即由陳俊名與陳乃榮一同於97年6月8日某時許,及由陳乃榮獨自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分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連同「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物品」,搬至陳乃榮所分租之房間內藏放。嗣於97年6月12日8時許,因警方前往陳俊名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扣押「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亦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工具」之非違禁物品。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張峻賓、陳俊名、 張仲瑋 於警訊之陳述,及陳俊名、張峻賓、張仲瑋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參本院卷95至99、157、15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峻賓、陳俊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張峻賓、陳俊名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乃榮固坦承見過張峻賓,及持有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物品,並承認非法持有附表二子彈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槍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槍彈不是我的,我也未曾將販賣附表一之槍彈予張峻賓。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名片型手槍因彈簧力道不足且撞針偏斜,根本不具殺傷力云云。
二、販賣槍彈予張峻賓(事實欄之一)部分,經查:
㈠、張峻賓於97年6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藍語網咖」內,經警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12顆等情,業據證人張峻賓證述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槍彈照片附卷可稽(97年他字2590號卷
143至146頁、159至163頁)及該等槍枝及子彈扣案 可佐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⑴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7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97年重訴65號一卷219至222頁),足證張峻賓所持有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
㈡、關於張峻賓持有之該等槍彈係向陳乃榮所買受乙節,證人張峻賓業於:⒈97年6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97年6月2日
22時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一家『彫華刺青館』(店招為『光華肌膚入墨紋身館』)內向1名綽號 乃龍 購買槍枝1枝、子彈12顆,以現金8萬元代價,我先付了現金3萬元」、同年6月26日警訊時稱「當時綽號乃龍之男子賣我槍枝時,表示槍管要1萬元,滑套要1萬元,子彈共12顆要
1萬元,槍身要5萬元,共8萬元,我當時身上沒有太多錢,所以綽號乃龍表示要我先拿3萬元當定金,如交槍枝,使用射擊滿意後,再付款尾款5萬元,我聽完就接受,先付3萬給乃龍,乃龍也將槍彈交付給我,該槍彈我都放在家中,乃龍於交槍給我約兩個禮拜後,約我見面,問我該槍枝有無問題,我說性能不好,乃龍要我將拿至彫華刺青館地下室給他修理(拉滑套退彈部分),等修好槍後,乃龍就要我付尾款5萬元,我說等試槍射擊沒問題後,再將尾款5萬付清,但還未試槍,就為警方查獲。經我當場指認相片,陳乃榮就是賣槍彈給我,綽號「乃龍」之男子」(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6、7頁);⒉復於97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2日晚上9點多在三多路與光華路1家『彫華刺青館』,以8萬元購買,我先付他3萬元,算是定金;我都直接到刺青館找陳乃榮,沒有他的電話,都是他打給我,他們都是晚上7或8點會到刺青館,我們沒電話聯絡;我到該處刺青館時,知道可以買到槍枝,我表示要買,陳乃榮就說要不要先看看,就帶我到地下室;陳乃榮就拿一把貝瑞塔90手槍給我看,並問我喜歡與否,他有說那是改造的,但可以打制式子彈;陳乃榮要我先帶回去試打看看,若沒問題,再把剩下的5萬元給他」(97年他字2590號卷168、169頁)、⒊再於97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女友 葉柔佩 問我為何錢越來越少,我跟她說我用4萬元買槍,她也有看過該把槍,我錢是交給陳乃榮」等語(97年他字2590號卷191頁),故張峻賓就其向陳乃榮購買槍彈之時、地、價金、是否預付訂金及數額、有無試槍再付尾款等節,先後證述一致。至於張峻賓於6月15日經警查獲,距所賣槍之97年6月2日雖尚不及「兩星期」,然其於97年6月27日之警訊已稱「約兩星期」,況於回答時實未必會仔細計算確切之日期,自難因而遽認證人所述為虛假。 況再佐 以被告陳乃榮於警詢中自承:「我與綽號 小賓 (即張峻賓),係約1個月前在彫華刺青館內經朋友介紹認識」(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在紋身館看過張峻賓;張峻賓在97年5月分左右要到過紋身館預約刺青;我在紋身館見過張峻賓2次;第一次是在預約時看到,第二次是看刺青圖樣時看過他」等語(97年重訴75號一卷16頁),並未否認曾在刺青館與張峻賓接觸,且張峻賓亦證稱其與陳乃榮並無仇恨,警察在詢問時,沒有給予壓力,教其如何陳述(97年重訴字65號三卷46、48頁),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且自陷誣告及偽證罪責訴追風險之理,足徵證人張峻賓所述購買槍彈情節,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於張峻賓雖於原審時曾改稱:「扣案槍彈係94年5月間向 凃安隆 所購買,而非陳乃榮,當時因看到陳乃榮等人被捕之報導,為換取交保,才會如此陳述,以取信檢察官」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以電腦查詢戶政資料結果,全國僅有一人名為「凃安隆」,然該人即凃安隆於94年8月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135至141頁)可佐。又張峻賓於查獲當日即
97年6月15日供出其槍彈來源係陳乃榮後,仍因持有扣案槍彈等罪嫌,經檢察官向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張峻賓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可佐。惟張峻賓遭羈押後,仍於97年6月27日證述其槍彈來源係陳乃榮,甚至檢察官97年7月25日同時提解張峻賓與陳乃榮等人偵訊時,張峻賓起先雖礙於被告陳乃榮在場之壓力,一度改稱:「我有跟陳乃榮詢問過槍的部分,跟他聊天而已」(97年偵字17115號卷66頁),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張峻賓即表示不願直接指證而透露實情,係因陳乃榮同時在場,而害怕日後遭其報復,嗣仍具結指證其向陳乃榮購買扣案槍彈。再參佐張峻賓苟確向 涂安隆 所購買,則至遲在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經起訴後,亦可將「實情」托出,或仍有依法減刑之機會,然張峻賓卻捨此不為,竟供稱:「『96年
5、6月間』向不詳姓名朋友購買」,有原審97年訴字15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97年重訴字65號二卷234頁),不僅未指證其「不詳朋友」究係何人,且所述購買時間又與本案原審時所翻稱之「94年5月間」顯有出入,相較前述其指證向陳乃榮購買時間等情節則始終如一以觀,而不論是張峻賓最初所稱之購槍時間(97年6月)或所曾翻稱之「96年5、
6月」,均係在凃安隆死亡之後。從而益徵張峻賓至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向凃安隆購買槍彈」之情,應係為偏袒陳乃榮,而臨訟杜撰,將槍彈來源推給早已死亡之人。且足見張峻賓翻異前詞,陳述其供出陳乃榮係為求得交保之說,應與事實不符,無法憑信。
㈣、至於證人張仲瑋於97年9月24日偵訊時,雖曾稱:我曾於97年5月底之某日,向張峻賓借扣案之槍彈等語(97偵17119卷165頁),然張仲瑋於97年6月15日警訊時稱係97年6月
3日淩晨向張峻賓借槍,並於同年月5日還槍等語。衡諸張仲瑋警訊之日距借槍日較近,而偵訊時距借槍日已有相當時日,就日期之記憶難免較模糊,況張仲瑋偵查中所述之時間距6月初亦僅接近,故難因張仲瑋於偵查中所述之借槍時間,較張峻賓所稱之購槍時間早,就遽認張峻賓所述為虛偽。
㈤、綜上,被告陳乃榮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編號二所示子彈予張峻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持有附表二之槍、彈及主要零件部分(事實欄之二),經查:
㈠、被告陳乃榮自96年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包子之成年人處,受交付而持有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槍彈等物。嗣陳乃榮因知悉己遭警方查緝,而另得陳俊名同意,雙方言明以每月租金3千元之代價,向陳俊名分租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租屋處內之一房間,用以藏放其所持有槍彈等物品,隨後即由陳俊名與陳乃榮一同於97年6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及由陳乃榮獨自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分批將該等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搬至陳乃榮所分租之房間內藏放。嗣於97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經警至陳俊名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陳乃榮、陳俊名 陳明 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品可佐。
㈡、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掌心雷之鑑定結果:
1、附表二編號一之土造掌心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盒式槍,經檢視,左右槍管均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該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在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在適當距離下彈頭最具威力之發射功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據此認該槍枝具殺傷力;本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因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未採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而以槍彈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故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業經『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98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03608號及98年
6月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等函答覆明確(97年重訴75號一卷117頁、97年重訴65號二卷266頁),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存卷可參(97年重訴75號一卷
118至120頁)。
2、本院再將送扣案之土造掌心雷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一、送鑑槍枝(管式編號0000000000)係仿盒式‧22掌上型(掌心雷)手槍,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撞針擊發機構組成之槍身、‧22in(約5‧6mm)全緣子彈彈室及口徑並容金屬彈丸通過之雙槍管及連結鎖扣組合製成,、、、;雙槍管口徑尺寸略有大、小差異,槍枝主體約為100乘37‧5乘11‧6mm,長方型外形,總重約292‧66g,經操作槍枝整體機械性能尚可,撞針力道尚可。二、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經實驗室另取制式‧22發射藥包彈1顆及‧22制式子彈
2顆供試射及裝填比樣,以無發射彈丸之‧22發射藥包供送鑑槍枝擇一槍管裝填試射,經試射三次均未能擊發,遂取‧22制式手槍裝填予以完全擊發。三、經試射後,檢視‧22發射藥包彈彈殼底部撞針創印痕,由於送鑑槍枝彈室過深且撞針前端為斜面體,彈殼底部撞針創痕印呈如弦月狀,制式手槍為長方塊狀(能擊中邊發子彈的彈緣),兩者撞針創印痕皆清晰凹陷於彈殼底部,反映槍枝撞針力道均足以擊發適合其擊發之子彈,若送鑑槍枝彈室深度及撞針結構未作改善,則制式子彈不易被其擊發。四、經試射後檢視槍枝部分,試射槍管對應之撞針因前擊受力影響致生退縮於槍身現象,撞針前擊行程及功能暫時限縮。另一槍管及其擊發機構功能正常勘用。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且實驗室無適當資源可製作送鑑槍枝合適發射且具殺傷力之模擬子彈,惟依送鑑槍枝材質結構強度及其試射展現之機械性能及撞針力道,認已無須繼續實際發射子彈測試。五、前述送鑑槍枝經由前述試射‧22發射藥包彈已展現其機械性能及撞針力道,依其材質、結構及整體性能現狀,認其雖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能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語,有該局99年6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9002563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72、73頁),亦即調查局鑑定結果仍認該土造掌心雷有殺傷力。
3、又調查局實際鑑定該把掌心雷的鑑識人員 鄭如龍 ,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如下:
⑴、本件槍枝是土造槍枝,與制式槍枝結構上本來就是有差
異。我們有取‧22發射藥包彈1顆及‧22制式子彈2顆,但因先試射之‧22發射藥包未發射成功,所以‧22制式子彈沒有實際試射。「(鑑定結果第一點「經操作整體機性性能尚可,撞針力道尚可。是如何認定尚可?)機械操作就是空槍操作,例如說拉動滑套,看看槍枝是否能夠呈現待擊發的狀態,或是扣動板機,看看撞針是否前擊,在測試的過程裡面,我們會取一支竹筷由槍管的前端置入,撥動板機,看竹筷射出的距離及速度的急緩,評估撞針力道,本件的槍枝沒有滑套,如果置入子彈的話,只要按下單機就可以發射子彈,本件送鑑槍枝撞針力道尚可,表示已經具備可以擊發例如分解式彈殼組裝的土製子彈」、「(鑑定結果第三點所稱送鑑槍枝彈室過深,且撞針前端為斜面體,代表何意?)鑑定書上所指撞針斜面體,是前面是一個三角形,而彈室過深則指以所裝的‧22發射子彈藥包來說,子彈比較裡面,填入有比較深,依照扣案槍枝的現狀,是沒辦法擊發‧22制式子彈」、「(本件撞針有歪斜的狀況嗎,不然為何只能夠打到邊緣卻打不到中間?)這槍枝是斜面的,我記得手動可以調整方向,我們實際打的時候是打到內緣,我們認為至少力道是打得到的」、「鑑定報告上堪用,是指槍枝的槍管、撞針力道、機械正常,這是可以擊發土造子彈」等語,亦即扣案之掌心雷雖因彈室較深致未能擊發‧22之制式子彈,且撞針前端為斜面體,但該把土造掌心雷之槍管、撞針力道、機械性能均正常,可擊發土造子彈。
⑵、鑑定結果所稱「試射槍管對應之撞針因前擊受力影響致
生退縮於槍管現象,撞針前擊行程及功能暫時退縮」是指送鑑槍枝是雙槍管雙撞針且有兩個板機。實際用其中一支槍管打‧22發射藥包測試,撞針力道在彈殼上留下很深的痕跡,但撞針可能結構上的問題所以退縮暫時卡在後面,研判上就是撞針後面的彈簧角度的調整,只要拆開來重新的裝置就好了。撞針前擊行程及功能暫時退縮之態下,若未調整是不能擊發子彈。(撞針前擊行程功能暫時退縮會沒有殺傷力嗎?)暫時退縮就是不能發射子彈,只是單純這樣而已。(那是指你們測試以後才會造成這種退縮的現象嗎?)是的,在我們測試過程打了幾次之後,就是打‧22發射藥包會退縮進去(這種退縮現象可以經過拆解之後重新組裝,就可以重新射擊嗎?)研判上是這樣。至於鑑定結果所稱「一槍管及其擊發機構功能正常堪用」,是指該槍有二個槍管,另一支槍管是堪用的,該支槍管未用藥包彈測試,在評估上這另一根槍管也不能擊發‧22藥包彈,但有實際裝入竹筷測試,且能將竹筷射出等語,亦即取‧22發射藥包置入其中一支槍管實際試射時,撞針力道確會在彈殼上留下很深的印痕,只是射擊幾次後,撞針雖會暫時退縮致無再發射子彈,不過應可藉由拆解重組而排除退縮的現象。
⑶、‧22制式子彈與土造子彈結構不一樣,土造子彈的結構
要發射所需要的撞針力道比較弱。至於兩者的威力強弱則不一定,要看土造子彈裝藥的情形而定,但土造子彈的威力一般會比制式子彈弱一點,不過土製子彈較容易擊發。「(沒有辦法裝填‧22藥包彈,為何可以擊發土造子彈?)土造子彈的構造可以跟制式子彈不一樣,撞針力道打擊土造子彈底部的話,土造子彈底部有一個撞庭可以在前擊內部裝的底火,然後引爆火藥,將彈丸發射出去。本件的槍枝我認為他的力道可以,力道夠但是沒有打到邊緣的底火,所以我們把藥包拿出來,用我們‧22的制式槍枝一發就擊發了,擊發的火藥在邊緣,撞針打不到的話就沒有辦法擊發。(為何土造子彈打得到?)土造子彈都是中央擊發,只要力道打到底部的話裡面的結構還有可以去擊發中間的底火,這是是撞擊位置的問題,力道都可以。(土造的子彈要打到中心就可以才會擊發嗎?)土造子彈有很多種,有一種是只要打到子彈的底部就能夠打到底火發射。(本件槍枝如果放置土造子彈,是否一定能夠擊發?還是要放置適合的土造子彈才能夠擊發?)一定要有合適的子彈才可以擊發,這隻槍枝的確可以打。」等語,亦即‧22制式子彈與土造子彈結構及底火的位置不同,且撞針發射土造子彈時所需之力道也較小,因此土製子彈較容易擊發。扣案之槍枝撞針力道足夠,但無法擊中‧22制式子彈底火的邊緣,以致無法發射‧22制式子彈,但因土造子彈只要撞針擊中底火中央就可擊發,甚至有些土造子彈只要打到子彈的底部就可發射,因此本案之掌心雷確能擊發適合的土造子彈,事實上也有這種土造子彈。
⑷、以竹筷的測試本件槍枝撞針力道尚可,仍足以讓土造子
彈的底火擊發。這是根據我們實際試射的幾個案子來判斷的。本件鑑定之前,台中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等法院其與本案掌心雷類似幾乎相同的槍枝送鑑時,我們曾有用模擬子彈試射過的經驗,都有超過標準動能數據,測試結果有48.829焦耳、40.967焦耳。我們就是根據以前的鑑定經驗來認定扣案槍枝已無須繼續實際發射子彈測試,就可判定有可擊發土造子彈等語,亦即該局並非憑空推測,而是依據在先前該局就極為相似之槍枝實射之經驗來判定。
⑸、「(鑑定結果第五點稱「認其雖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但
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所謂適合其使用之土造子彈適合定義?)適用的子彈就是能夠擺進去彈室的子彈,本件槍枝的形已經塑好了,適合的子彈已經存在了只是沒有做出來。至於近距離就是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適當距離有無確定的數字?)在實際模擬子彈彈試射的時候,我們會在槍口前面架設1公尺或是0.5公尺測速儀發射測試彈丸的速度,來計算單位面積動能,所以近距離至少一公尺以上,這種掌心雷槍枝本來就是要近距離使用。」等語,即扣案槍枝確能擊發土造子彈無訛。
⑹、「(又假如能擊發子彈,在未實際試射之情形下,如何
認定該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殺傷力標準?)根據整個槍枝的整體性能狀況,這個就是鑑定就是認定能夠擊發這個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既然有殺傷力那麼承受的數據一定是標準20以上,但是實際上是多少就不一定了,實彈測試這個子彈是我們做的,我們可以控制殺傷力的大小,如果我們製作的子彈沒有殺傷力的話,難道就要認定槍枝沒有殺傷力嗎,這是不通的」、「(你的意思是否是,殺傷力是子彈火藥的大小而不是槍枝嗎,所以子彈的火藥裝填多一點發射出去就有可能過嗎,殺傷力大小的重點在子彈?)同時意思也是這個槍枝是否能夠承受這顆子彈,因為具有殺傷力的子彈的威力很大。(你的意思是說殺傷力本身的重點是子彈,槍枝則是否能夠承受這種子彈的殺傷力?)是的。我們認定這個槍大家都說殺傷力,主要是槍枝能不能發射具有殺傷力的子彈,如果槍枝結構不好,發射本身就有危險性,重點在於能不能擊發與能不能承受這顆子彈。」,亦即證人明確證稱用同一把槍枝射擊究竟能達到幾焦耳,會因所製作之子彈不同而有所差異,亦即殺傷力大小關鍵在於子彈,至於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則看撞針力道能否擊發殺傷力之子彈及槍身結構能否承受發射該具殺傷力之子彈。
⑺、綜據上開說明,鑑定證人明證稱扣案之掌心雷確能擊發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且該槍之結構亦可承受發射具殺傷力的子彈,因此該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
4、稽諸上開刑事警察局、調查局及鑑定證人之證詞,足見扣案之掌心雷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盒式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被告陳乃榮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槍枝有其所指瑕疵暨該瑕疵對於殺傷力有無之影響,而空言辯稱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云云,自無可採信。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子彈之鑑定結果:
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3顆(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700991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97年偵字17115號卷82頁)。
2、又因被告陳乃榮有所爭執,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子彈未經試射部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認:「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9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8年2月1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
3、是以足證以上送鑑定之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訛。
㈣、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之鑑定結果:
1、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五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鑑驗結果,認其中編號七所示半成品手槍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編號八所示半成品手槍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編號九所示半成品手槍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編號十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十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2支、編號十二所示土造金屬槍管
9支、編號十三所示手槍零件中之撞針5支、編號十四所示口徑9mm制式彈殼3顆及口徑0.38吋彈殼2顆、編號十五所示口徑9mm制式彈殼3顆,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有該部98年3月20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在卷(97年重訴65號二卷104、105頁;97年重訴75號二卷136、138頁)。
2、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疑似黑色火藥2包及編號十七疑似黑色火藥1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均認含有雙基發射火藥,且俱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局98年7月3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8月6日刑偵五字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98年7月24日內授警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97年重訴65號二卷303、305、306頁;97年重訴75號二卷187至190頁)。
3、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品,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㈤、被告陳乃榮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乃榮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一之槍彈予張峻賓,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即事實一部分);又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事實二部分)。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5項,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乃榮以一行為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上開從一重後所分別論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陳乃榮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罪,原判決僅載明「起訴書誤載為第7條」,未依法予以變更。㈡、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二射餘之7顆子彈,應予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㈢、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起訴書第2頁4、5行),顯然係認定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物品均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彈之主組成零件」,並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罪。然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之物「非屬具殺傷力之槍彈,亦非屬槍彈之主組成零件」,原判決僅敘明製造槍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持有上開物品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漏未敘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均容有不當。被告陳乃榮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及主張出於興趣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事後已坦認顯有悔悟請求輕判且其中該把掌心雷應無殺傷力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尚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乃榮曾有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就上開二罪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明知各該槍彈可能致命之高度危險,竟仍圖私利販賣上開予張峻賓(事實一部分)及持有數量甚多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事實二部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事實一部分,被告陳乃榮因販賣槍枝、子彈,已向張峻賓收受之定金3萬元,屬被告陳乃榮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尾款5萬元,則無證據證明已由張峻賓交付予被告陳乃榮,而非屬被告陳乃榮所有,尚無依法併予諭知沒收之餘地。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應皆屬違禁物無訛,該等槍彈雖已販售並交付予張峻賓,但參照最高法院62年第1次刑庭推總會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仍應就附表一編號一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二射餘之7顆子彈,於被告陳乃榮此部分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已因試射而滅失之5顆子彈,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宣告沒收)。又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扣案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七「應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品,經鑑定結果亦分別為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陳乃榮此部分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子彈,已因試射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如附表二編號七至編號十、編號十三、編號十五所示未經上開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即未經「應沒收欄」加註應沒收之物),均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扣案物,則或與本案被告陳乃榮犯行無涉,或經鑑定無殺傷力,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理由詳如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均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乃榮販賣予張峻賓之槍枝,係陳乃榮於97年6月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之「華山允泰玩具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行製造槍管、撞針,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因認被告陳乃榮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陳乃榮以不詳方式購入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之,嗣將「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之物,連同附表二之物、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一至二四所示物品,分批搬至 陳俊名位 在高雄市○○○路○○○號7樓之1租屋處後,被告陳乃榮復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利用其攜往該處之砂輪機等工具,著手改造其購得之玩具槍枝,惟於改造完成前,經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該址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陳乃榮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且就持有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部分,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上開參之一之㈠部分:
㈠、公訴人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係以張峻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95304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㈡、經查:
1、檢察官雖指被告陳乃榮係在「華山允泰玩具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惟證人張峻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陳乃榮『改造』的槍何來。我曾拿我的玩具槍(六合夜市在賣模型手槍的店所買)要給他改造,他說我買的不好,他就說買模型手槍要1萬元、他再幫我改造槍管要1萬元、子彈也要1萬元,我就先拿3萬元給他,他賣我1支8萬元」,顯見張峻賓並未證述陳乃榮所販槍枝來源為何。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提示在陳俊名住處扣得之槍彈照片,並未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照片,則「華山允泰玩具店」負責人 黃茂雄 辨視結果,是否確定其店內所販售之玩具槍或模型槍,已有疑問,且亦未據證人黃茂雄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槍身係被告陳乃榮向其買受,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陳乃榮所賣予張峻賓之槍枝來源係「華山允泰玩具店」乙節,自屬無據。
2、證人張峻賓固證稱:「我有看過陳乃榮在改造槍械,他都拿槍管用研磨器磨槍管的孔,該槍管原本就通的,他只是把他再磨大點」(97年他字2590號卷170頁),然張峻賓亦稱:
「我在地下室看到槍的半成品、滑套、及一些未組合起來的槍枝零件與槍管」(97年他字2590號卷170頁),可知張峻賓所見被告陳乃榮用研磨器所磨之槍管,是否即為張峻賓向陳乃榮所買受之槍枝槍管,仍有疑問,況張峻賓既稱被告陳乃榮僅係將原已貫通之槍管管孔磨大,則此舉是否即係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有殺傷力槍械之舉措,亦屬有疑,而難僅憑張峻賓之粗略證詞,遽謂被告陳乃榮販與張峻賓之槍枝係其自行改造而成。
3、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陳乃榮涉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既遂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惟考諸公訴意旨既謂被告陳乃榮係製造有殺傷力槍枝後,進而持有該槍枝及另所持有之制式子彈,復再加以販賣予張峻賓,且所犯法條欄亦提及該製造、持有、販賣之行為間,有高、低度之別,而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當認被告陳乃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事實一所犯之罪間,有實質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參之一之㈡部分:
㈠、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第13條第4項之罪,係以陳俊名之供述、被告陳乃榮、陳俊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㈡、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罪,必須所製造之「槍砲」,該當於同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槍砲,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方屬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非屬具殺傷力之槍彈,亦非屬槍彈之主組成零件」(詳參附表二之一所示),持有各該物品,自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又本件檢察官固指被告陳乃榮已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然未據說明被告陳乃榮究係著手於製造何種槍枝。又依檢察官所舉證人陳俊名具結所證:「陳乃榮只來2天,他工作時鎖門,我聽到有砂輪機及工具掉下來的聲音,我對他工作內容不清楚,等警察來敲門後,我才進去他房間看那些東西」(97年偵字17115號卷7頁),固核與被告陳乃榮所自承:「我在陳俊名租處使用砂輪機,是看看該砂輪機有無壞掉」相符(97年偵字17115號卷38頁),然此情充其量僅證明被告陳乃榮有使用砂輪機之事實,至被告陳乃榮使用此種一般常用之手工工具從事何等工作,仍係不明,而本件復未於查獲現場採集相關製造槍枝之跡證(例如研磨後留存之鐵屑或比對工具與零件上之打造痕跡等),自難僅以陳俊名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遽認被告陳乃榮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另被告陳乃榮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及持有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事實二所犯之罪間,有實質一罪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7年6月15日於高雄市○○區○○○路○○○號「藍語網咖」扣押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應否沒收││││││││├──┼───────┼──────┼──────────────┼────────────┼──────┤│一│手槍(含彈匣)│1支│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陳乃榮販予張峻賓之槍枝│沒收│││││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子彈│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送鑑試│陳乃榮販予張峻賓之子彈│射後所餘7顆│││││射後餘7顆)││沒收│└──┴───────┴──────┴──────────────┴────────────┴──────┘
┌────────────────────────────────────────────┐│附表二(97年6月12日於陳俊名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扣押之物,經鑑定有││殺傷力槍彈或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警方扣押│鑑定結果│屬於槍砲或彈藥主│應否沒收/沒收依│││││物品編號││要組成零件部分│據│││││││(應沒收)││├──┼──────┼───┼────┼───────┼────────┼────────┤│一│USA.22掌上型│1支│28│土造盒式槍(管││依刑法第38條第1│││手槍│││制編號00000000││項第1款沒收││││││10),有殺傷力││││││││。│││├──┼──────┼───┼────┼───────┼────────┼────────┤│二│霰彈│13顆│32│均係口徑12GAUG││全部試射無需宣告││││││E之制式霰彈,││沒收││││││全部經試射,皆││││││││可擊發,有殺傷││││││││力│││├──┼──────┼───┼────┼───────┼────────┼────────┤│三│子彈│20顆││均係口徑9mm制││全部試射無需宣告││││││式子彈,全經試││沒收││││││射,皆可擊發,││││││││有殺傷力│││├──┼──────┼───┼────┼───────┼────────┼────────┤│四│子彈(彈底具│3顆││均係口徑9mm制││全部試射無需宣告│││撞擊痕跡)│││式子彈,全經試││沒收││││││射,皆可擊發,││││││││有殺傷力│││├──┼──────┼───┼────┼───────┼────────┼────────┤│五│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全部試射無需宣告││││││口徑0.380吋制││沒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六│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全部試射無需宣告││││││已截短之口徑9m││沒收││││││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七│半成品手槍│1支│2││土造金屬滑套1支│左欄所示之物依刑│││(槍枝編號:│││││法第38條第1項第│││0000000000)│││││1款沒收│├──┼──────┼───┼────┼───────┼────────┼────────┤│八│半成品手槍│1支│14││土造金屬滑套1支│左欄所示之物依刑│││(槍枝編號:│││││法第38條第1項第│││000000000)│││││1款沒收│├──┼──────┼───┼────┼───────┼────────┼────────┤│九│半成品手槍│1支│13││土造金屬滑套1支│左欄所示之物依刑│││(含彈匣)│││││法第38條第1項第│││(槍枝編號:│││││1款沒收│││0000000000)││││││├──┼──────┼───┼────┼───────┼────────┼────────┤│十│槍管、滑套│各1支│25││土造金屬槍管1支│左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十一│槍管│2支│33││土造金屬槍管2支│左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十二│槍管│9支│36││土造金屬槍管9支│左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十三│手槍零件│1批│39││撞針5支│左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十四│彈殼│5顆│17││3顆9mm制式彈殼│左欄所示之物依刑│││││││及2顆口徑0.380│法第38條第1項第│││││││吋彈殼│1款沒收│├──┼──────┼───┼────┼───────┼────────┼────────┤│十五│彈殼│6顆│30││9mm制式彈殼3顆│左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十六│火藥│2包│19││雙基發射火藥│左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十七│火藥│1包│││雙基發射火藥│左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附表二之一(97年6月12日於陳俊名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部分)│├──┬──────┬───┬────┬───────────────────┤│編號│品名│數量│警方扣押│不沒收之理由│││││物品編號││├──┼──────┼───┼────┼───────────────────┤│一│半成品長槍│1支│1│經鑑定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枝編號:│││例管制之槍枝(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0000000000)│││局9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10531號函;││││││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二第48頁)│├──┼──────┼───┼────┼───────────────────┤│二│半成品改造手│1支│12│經鑑定不含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槍枝編號│││(詳見內政部98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80│││:0000000000│││870443號函;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5頁)│├──┼──────┼───┼────┼───────────────────┤│三│半成品手槍│1支│14│經鑑定不含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枝編號:│││(詳見內政部98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80│││0000000000)│││870443號函;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5頁)│├──┼──────┼───┼────┼───────────────────┤│四│子彈(彈底具│1顆││經鑑定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後,無法│││撞擊痕跡)│││擊發,無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70099143號函││││││;97年度偵字第17115號卷第81頁反面)│├──┼──────┼───┼────┼───────────────────┤│五│子彈│2顆│38│經鑑定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無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7009││││││9143號函;97年度偵字第17115號卷第82頁││││││)│├──┼──────┼───┼────┼───────────────────┤│六│子彈│150顆│21、26│經鑑定認均係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7009││││││9143號函;97年度偵字第17115號卷第82頁││││││)│├──┼──────┼───┼────┼───────────────────┤│七│子彈(中)│24顆│22│經鑑定認均係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7009││││││9143號函;97年度偵字第17115號卷第82頁││││││)│├──┼──────┼───┼────┼───────────────────┤│八│彈頭│1包│16│經鑑定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見內政部98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443號函;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5頁)│├──┼──────┼───┼────┼───────────────────┤│九│彈簧│2包│20│經鑑定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見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055號函;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二第24││││││3頁)│├──┼──────┼───┼────┼───────────────────┤│十│空彈殼│8顆│37│經鑑定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見內政部98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443號函;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6頁)│├──┼──────┼───┼────┼───────────────────┤│十一│砂輪機│1台│3│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十二│固定鉗│1台│4│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十三│電鑽│1組│5│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十四│攪拌器│1台│6│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十五│電子卡尺│2支│7│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十六│鑽孔機│1組│8│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十七│子彈填充器│1台│9│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十八│子彈定型器│1支│10│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十九│研磨機│1組│11│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二十│鋼珠│2包│15│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見內政部98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443號函;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二第10││││││5頁)│├──┼──────┼───┼────┼───────────────────┤│二一│擦槍工具│1批│23│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二二│工具│1箱│24│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二三│光碟機│1台│29│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二四│火槍│1具│40│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陳乃榮之犯行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