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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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山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附表三編號1至12、15、16、21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山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貳年玖月,附表二編號1署名欄所示之偽造 呂宜 芳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即附表三編號13與14、編號22至23、編號24至25所示之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三編號17與20),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三編號17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呂 宜芳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呂宜芳 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呂宜芳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5、16、21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呂宜芳署押壹枚、附表三編號17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呂宜芳署押壹枚、偽造之呂宜芳印章壹枚、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呂宜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山青於民國95年3月初透過友人 柯宥騰 介紹認識呂宜芳,見呂宜芳頗有積蓄並擁有不動產,雖知呂宜芳罹患「精神分裂症」及自己早於93年1月15日已結婚,且無意娶呂宜芳為妻,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故意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故意,向呂宜芳謊稱:其為國家最高特務且很愛呂宜芳,會娶呂宜芳當妻子,照顧呂宜芳等語,使呂宜芳不疑有他信為真,王山青見呂宜芳已堅信上情,乃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95年3月16日某時,王山青知悉呂宜芳在合作金庫(簡稱合庫)灣內支庫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存1筆(由呂宜芳之父 呂堯榮 保管),乃帶同呂宜芳至上開銀行,並向呂宜芳及呂堯榮佯稱:「同意將呂宜芳名下房子(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呂宜芳住處,原係呂宜芳之父呂堯榮贈與呂宜芳)歸還呂堯榮、好好照顧呂宜芳、娶呂宜芳為妻、一生一世都照顧呂宜芳,並保證不需要岳父 呂榮堯 任何財產…」等語,並假意簽立切結書1紙,致呂宜芳、呂堯榮陷於錯誤,遂將解除定存提領之50萬元交付予王山青。
㈡、95年4月27日,王山青帶同呂宜芳前往「吉豐汽車商行」,佯稱:你是國家高級特務的部屬,不能有第二句話,不能拒絕典當車輛等語,呂宜芳因此陷入錯誤,而將其於95年4月18日向復華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所購得之1270NY號車輛典當得款5萬元後交付予王山青。
㈢、王山青又於95年3月16日後至同年5月12日前之期間,先後多次向呂宜芳佯稱:「妳父親有100多萬元稅金未繳,房子要假買賣,節稅,且可以再把房子過回來,房子可以重蓋還妳,或可以還500萬元」、「假買賣後用2萬元就可以把房子過回來」、「房子不好是凶宅,妳須搬離躲避」等語,呂宜芳因而陷入錯誤,於95年5月12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1329-7地號土地及其上2620建號房屋(即高雄市○○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黃育如 ,並於95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黃育如,嗣呂宜芳將黃育如支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交予王山青後, 王青山 即將支票兌現得款花用,然王山青始終未將該房地回復予呂宜芳名下,亦未依首開承諾交付500萬元,呂宜芳始知受騙。
㈣、王山青以保管中之呂宜芳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冒用呂宜芳名義,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並在該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第一聯(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聯由商店留存、一聯由持卡人留存,其中商店留存欄之持卡人簽名不複寫在持卡人留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內,偽簽「呂宜芳」之署押
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持卡人呂宜芳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筆交易確係呂宜芳同意付款,而同意並交付王山青消費之財物,足以損害於呂宜芳及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山青知悉呂宜芳因不堪連串財產損失,精神分裂症嚴重惡化而於95年7月11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冒用呂宜芳名義,前往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為刷卡,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筆交易確係呂宜芳同意付款,而同意並交付王山青所為各該筆消費財,惟其中附表三編號17所示當次刷卡380元後,旋即又刷卡並在退貨簽帳單上偽造呂宜芳之署押後,將所偽造之私文書(退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每次刷卡之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同日且於同一商店之數次刷卡,應係基於同一詐欺故意之持續行為)。
三、王山青於95年9月21日,明知呂宜芳駕駛執照並未遺失,亦未授權王山青辦理補發,前往高雄市○○路○○號高雄監理處南區分處,自稱受呂宜芳委託代辦,以遺失補照為由,辦理補發駕駛執照,並以其利用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刻印者所偽造之呂宜芳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而偽造「呂宜芳」之印文1枚,以偽造呂宜芳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1份,並以呂宜芳之代辦人名義,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行使申請補發「呂宜芳」名義之駕駛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呂宜芳普通小型車駕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之異動登記書上,並補發「呂宜芳」名義之駕駛執照1枚,足以生損害於呂宜芳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呂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稱警察詢問的時,都用恐嚇的口氣詢問,有很多話都是被恐嚇之下陳述的,很多話都有錯誤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並未錄到聲音。然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 張皓政 已到庭證稱:「告訴人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把案件呈上偵查隊,我們接到報案之後我們通知被告到場,我就依照通常程序做筆錄。(當時是採用一問一答嗎?)是的。(當時有告知被告訴訟法的上權利嗎?)有的,而且也有同步錄音。(可是錄音帶經當庭播放是沒有聲音的?)這我就不清楚。(當時是使用這捲錄音帶嗎?)是的。(錄音之後你有聽過嗎?)當下沒有聽過。(錄音機正常嗎?)正常,有在轉動。(警詢筆錄被告的陳述都出於他的自由意思嗎?)是的。(在訊問過程有無不正方法取共?)沒有。(對於當時你詢問被告說,警方根據告訴人的陳述,說你有竊取告訴人的信用卡與身分證件,被告筆錄記載告訴人遭人詐騙目前在醫院治療等語,所以將這些證件、信用卡交給被告保管,目前這些身分證、信用卡都是被告身上,這部分的記載實在嗎?)這是被告自己陳述的,我照時記載。(接著你問被告,告訴人何時將信用卡、身分證件交給你保管,被告回答在九十五年三月左右○○○區○○街住處,告訴人親自將這些東西交給被告保管,這是被告的陳述嗎?)是的。(這份筆錄的陳述都是被告自由意思的陳述嗎?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製作完筆錄之後有無交給被告閱覽才簽名?)有的。」等語,再參酌被告歷經偵審,均未曾表示於警訊時有遭恐嚇,直至本院進行審理才為上開抗辯。再綜觀警訊筆錄之內容,被告雖曾自承部分事實,但未承認犯罪,甚至提出諸多辯解,故所謂遭恐嚇 云云 ,實屬無稽,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訊時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被害人呂宜芳於警訊之陳述,及呂堯榮、呂宜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呂宜芳並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於偵訊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呂宜芳、 林泳淞 、黃育如、 劉金葉 、 楊英 能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呂宜芳於原審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被告就其餘之證人並均捨棄對質詰問,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告訴人所提出「95年7月25日被告與呂堯榮之談話譯文」、「95年7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譯文」(原審二卷1598至173頁),經本院當庭播放供被告核對,被告表示內容正確,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山青雖不否認95年3月起至95年7月告訴人呂宜芳住院治療前,與告訴人呂宜芳是男女朋友,曾陪同告訴人呂宜芳至銀行領款5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予呂宜芳、呂榮堯、與告訴人呂宜芳一同去典當車輛,復介紹告訴人呂宜芳為房屋買賣且取得呂宜芳賣屋所得款項,及告訴人呂宜芳信用卡確有附表二、三之消費,復曾以遺失為由,代理告訴人呂宜芳申請補發駕駛執照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我與呂宜芳交往時,呂宜芳很正常,我沒有說過是國家特務,之所以告訴呂宜芳要娶她為妻,是指如果我妻子死後的事,我在呂宜芳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後,才知道他有精神疾病。
㈡、「信用卡是呂宜芳在保管,信用卡的消費是呂宜芳自己刷卡簽名的。㈢、我與呂宜芳一起領50萬,呂堯榮也在場同意我領50萬,領來的錢,呂宜芳自己用一部份繳保險費,我實際只拿30幾萬元繳信用卡費和住宿費。㈣、車子借的5萬元也是呂宜芳拿走的。㈤、賣房子的事情是呂宜芳自己說的,我只是找以前一起開公司的 陳劍晨 幫忙賣掉房子,錢是陳劍晨兌現後交給呂宜芳,我再向呂宜芳借的。㈥、駕駛執照是經過呂宜芳同意才申請補發,且因呂宜芳說沒有駕照可能不見了,監理站的人說要填遺失,才這樣填寫」云云。
二、經查:
㈠、上述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被告使呂宜芳、呂堯榮誤信其言,而交付各該當車、賣屋、解除定存所得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呂宜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3月我在紐約人壽上班,透過一位叫柯宥騰介紹認識王山青跟我認識,有一天王山青帶我去金銀島汽車旅館跟我發生關係,他還說要當我老公。我跟王認識的第一天,他跟我說她是國家高級特務。王山青到我家表示要幫我整理,整理時他找到我的信用卡,他表示要幫我保管」;「王山青要我去典當(車輛),他告訴我是國家最高特務部屬,我不能有第二句話也不能拒絕。五萬元是被告拿走的。」;「王山青表示我父親有一百多萬元稅金未繳,他的協理 陳工 設計一份假買賣契約書,表示如果透過買賣可以節省稅金,…最後房子賣掉是因為他表示要還我五百萬,或重蓋還我,又表示該地是凶宅。…他說我爸爸積欠稅金100多萬,他只要叫人假買賣,就可以只付
2萬元稅金,把房子變回來。」等語(偵卷52-55、88-90、192-197頁),及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山青說他要娶我做正式老婆,我們認識的時候他就講了。被告把我信用卡找出來,…被告押我去合作金庫領錢、典當車輛,領出來的錢、典當車輛的錢在被告身上。在三民區土地、房屋是被告逼我去賣的。(被告如何逼你、押你?)王山青說他是國家特務。」(原審二卷61至64頁)等語詳盡,而被告與呂宜芳、呂堯榮於95年3月16日在合庫灣內支庫領款情形,亦經與證人即曾到場處理本件領款糾紛之警員 張聖佳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69頁);再呂宜芳名下之系爭房地由王山青代表呂宜芳主導洽談,以250萬元賣予黃育如之買賣經過,及呂宜芳經被告陪同至吉豐汽車商行典當車輛得款5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房屋買主黃育如、代書劉金葉、房屋買賣之居間仲介者陳劍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118-12
2頁;原審三卷29至30頁、56至57頁),及證人即吉豐汽車商行職員 楊英龍 於偵查中證述(偵卷192至197頁)詳盡。
且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歸還其所保管之呂宜芳國民身分證1枚,並坦承曾簽立切結書取得呂宜芳定存款、與呂宜芳一同典當車輛、參與出賣系爭房地磋商訂約,及系爭房屋買主黃育如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
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所兌現得款係由其花用一空等情。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95年3月16日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張、及被告於95年3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1份(偵卷34頁、原審一卷109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128至132、37至45頁),及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7月23日高營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育如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玉山銀行左營分行98年7月13日左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育如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面額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張(見原審二卷
122至126頁)、當票1張(偵卷202頁),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曾辯稱:50萬、5萬由是呂宜芳拿走云云,暨於偵查中先稱:房款支票交予陳劍晨兌現,錢由呂宜芳拿走,我都沒有拿到云云(偵卷122頁)。然被告嗣即曾改稱:請陳劍晨幫忙領錢,錢領出來後,我將欠陳劍晨的錢還他,剩下的我拿去做生意;支票交由陳劍晨兌現,我再向呂宜芳借云云(原審三卷29、30頁),及自承:「50萬元中我只有取得30餘萬元,是繳信用卡款」云云,亦即已坦承確有取得部分款項無訛。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更自承:「(五萬元你拿走了嗎?)是呂宜芳拿走的,也是去餐廳賓果花掉了。」「(你拿五十萬元做何事?)去餐廳賓果遊樂。」「事實是餐廳賓果輸了好幾百萬元之後,告訴人就說把這棟房子賣掉,只要我照顧告訴人就好。(賣掉的價金25
0萬元都是你拿走嗎?支票交給告訴人,後來呂宜芳交給我,我交給陳劍晨,領到錢之後二十五萬元買茶葉,最後我跟告訴人說先借我四、五十萬元,我就把這筆錢還給陳劍晨,剩下的都在餐廳賓果花掉了。」等語,則堪信賣屋、當車、解除定存所得之款項,悉遭被告取走及用於賭博(賓果)等玩樂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確不知告訴人罹患精神病,並有意娶告訴人,至於賣屋、當車、解除定存均係告訴人自願,其未詐欺告訴人,也未說過自己是特務云云,然:
1、被告於93年1月15日即已結婚,有戶政資料在卷 可佐 (偵卷
189頁)。況且被告與呂宜芳原非熟識,而呂宜芳患有殘餘性精神分裂症,自72年起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一情,有呂宜芳95年9月4日凱旋醫院診斷書、96年3月16日診斷書、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98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284號函檢送呂宜芳病歷、凱旋醫院9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3196號函、98年7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485號函檢送呂宜芳病歷在卷可證(偵卷17、33頁,原審一卷50至108頁,二卷76至115頁)。且被告於警訊時稱,因為告訴人曾表示其本身有精神分裂症,所以將她身上所有的信用卡及身分證件交給我保管(呂宜芳何時?何地將信卡及身分證件交給你保管?)約在95年3月份左右,在她通化街之住處等語(警卷
2頁),暨「95年7月25日被告與呂堯榮談話之譯文」中,被告提到:「我朋友常常跟我講,你要注意這個雙重性格,複雜性格,是不是有分裂症,人家很早就有人跟我講」、「我在銀行就有問過你,她是不是有憂鬱,有覺得她好像有憂鬱」、「她病情時好時壞」等語(原審二卷166、169、17
2頁),但卻又一再向呂堯榮表示:「我這邊對檢察官說,呂宜芳是我女朋友,我們沒有任何糾紛,因為她頭腦那個分裂症,後來她去凱旋對不對,她打電話給我才知道,之我以為她只是單純受傷」、「我要跟檢察官講說她精神上有問題,我認識她時並不知道有這狀況,所以我說沒關係」等語(原審二卷162、164頁),堪信被告早已得知呂宜芳身罹精神疾病,客觀上被告已婚原即較無迎娶呂宜芳為妻的可能。況且,呂宜芳因不堪連串財產損失致病情惡化,而於95年7月11日住院後,被告自承未曾前往醫院探視,已見被告內心對呂宜芳不存絲毫關懷與情意。尤有甚者,再參酌呂宜芳住院後,「95年7月20日呂宜芳以手機聯絡被告之談話譯文」中,呂宜芳向被告表示其父已沒錢,並要求被告不要再去打擾呂堯榮,然被告竟仍一再呂宜芳表示:「我一定再去找你爸」、「你爸爸有錢是不是,只是說看他願不願意拿出來,但我會讓他去拿出來」、「本來那100萬是要給你的,就剩下50萬花、、你自已爸爸你都不了解,他去看你是因為銀行才去看你、、」、「我現在只要向你爸爸先拿出那個中國信託有沒有跟二信、」、「他一定會跟你唉,宜芳爸爸現在沒錢。你放心那個,我都調查很清楚,我會幫你處理,、 阿芳 我告訴你最多我要討回你的公道,就是你爸把另外50萬元我討來就好了,我不給你爸爸拿太多」、「我要我就一定要得到你爸那50萬元、、或者你叫你爸爸自動跟我配合一下」等語(原審二卷159至161頁);及於「95年7月25日被告主動到呂堯榮住處找呂堯榮談話之譯文」中,被告亦一再以其須照顧呂宜芳一輩子等藉口,要求呂堯榮給錢(詳參原審二卷163至173頁),益證被告早已知悉呂宜芳罹患精神病,被告純為錢財才設與呂宜芳交往,主觀上根本無迎娶及照顧 呂女 共度一生之意願,實已至為灼然。
2、再則,被告以國家特務、會娶告訴人為妻等語訛詐呂宜芳,甚且書立如事實一之㈠所載內容之切結書交予呂宜芳、呂堯榮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
189頁),被告因此即取得50萬元存款、5萬元典當車款、且被告切結歸還呂宜芳名下之系爭房地後,隨又以欠稅假買賣節稅、系爭房地乃凶宅等詞欺騙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而獲得250萬元之房地款,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不到三個月時間,如非遭被告以上開各種訛詐說詞詐騙,告訴人呂宜芳何以於三個月內即為如此頻繁且龐大之財產處分而籌款交付被告,是被告顯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計畫以上開各式說詞,詐欺呂宜芳,並書立切結書詐欺呂宜芳、呂堯榮甚明。衡諸呂宜芳之精神狀況,及因惑於被告一表示要照顧娶其為妻,致誤信被告以國家特務、欠稅假買賣節稅等不合理言語為真,實與常情無違,告訴人之上開證述,顯非虛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未曾說過國家特務、且與呂宜芳是男女朋友,並未詐欺呂宜芳、呂堯榮云云,確屬無據。
3、被告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典當車輛是呂宜芳之意,典當所得是呂宜芳自行取走云云。然該車實際上是被告在使用,此經被告自承,並有被告與呂堯榮之談話譯文可佐(原審二卷17
0頁),衡情若非被告授意,呂宜芳豈能主動提議典當該車。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所得之5萬元是拿去玩賓果花掉了等語(本院卷148頁)。從而,益證確係被告唆使告訴人出面典當該車,所得之5萬元則經被告用於把玩賓果遊戲無訛。
4、再則,被告既於95年3月16日所書立切結書中明載要把系爭房地交還予呂堯榮,竟旋即主導系爭房地買賣磋商,而於同年5月12日出賣系爭房地,嗣支票兌現之款項又經被告用於賭博等玩樂花費上,則呂宜芳明知被告已書立上開切結書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父親名下,且系爭土地賣價僅有237萬6千元、房屋賣價10萬元,然系爭房地中單單土地公告現值已達237萬6千元,有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128頁、38-39頁),如非經被告以上開言詞詐欺,豈可能同意以低價賣掉房地,且賣得價款由全數由被告取得,綜上,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呂宜芳提意要賣房子云云,有違常情。
5、又參諸上開95年7月20日被告與呂宜芳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再出言聳恿呂宜芳再去向呂堯榮拿定存解約後未交給被告之50萬元,原本就益證被告所辯:解約係告訴人有意領用該定存款云云,定為虛假。況且設若呂宜芳有意領用該定存供已之用,則被告顯無特意書立切結書之必要。尤其,該定存款係呂堯榮雖贈與呂宜芳,並以呂宜芳名義定存,然呂堯榮仍為管理人,且定存印章為被害人呂堯榮保管。且呂堯榮亦表示呂宜芳要領款,須通知呂堯榮,而被害人呂堯榮原不同意解約領款一事,雙方在銀行發生爭執經警員到場處理,嗣因信賴被告書立切結書始同意領款等情,為呂宜芳及證人即曾到場處理本件領款糾紛之警員張聖佳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偵卷55頁、原審二卷69頁),足見所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6、又呂堯榮於95年以前並未欠稅,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以99年8月4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990004948號函覆在卷(本院一卷62),且系爭房地過戶之土地增稅僅12萬9千3百9拾1元,並於95年6月7日繳納完畢,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10月13日函可佐(本院卷79頁)。
然參諸「95年7月25日被告與呂堯榮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仍一再向呂堯榮表示:「那個房子賣250萬啦,政府就抽10
0多萬去了。(為什麼政府會抽掉那麼多?)增值稅」等語,及曾提到「你把呂宜芳100萬對不對,錢給她,我們來運作,後面的房子就ok,就不會去那個」等語(原審二卷166頁),實益證上開告訴人所稱王山青向其佯稱:欠稅一百多萬元稅金未繳,房子以假買賣掉後再買回等語,顯非無據。
7、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是告訴人雖曾證稱:「被告押我去合作金庫領錢、典當車輛,、、土地、房屋是被告逼我去賣的。(被告如何逼你、押你?)王山青說他是國家特務。」等語,然審酌當車、賣屋、至合庫領錢過程,均有店員、行員等人在場,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又仍持續交往,且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聖佳亦未證述被告強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手段強押、逼迫及控制告訴人妨害其自由之情。至於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特務,但衡諸被告一再佯稱要娶告訴人,兩人並持續交待一段時間,則衡情堪信被告自稱為高級特務之目的,係意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在社會上之身分地位而更願與被告交往,絕非意在使告訴人發生畏懼心,否則若被告意在恫嚇告訴人反將易使告訴人離去,而不利於被告利用渠等交往之機會向告訴人騙錢。況且由領款、當車、賣屋後,被告與告訴人確仍交往一陣子,已見實際上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告知其為特務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用手段應僅在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
三、其次,就冒名刷卡消費部分,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持呂宜芳之信用卡,冒用呂宜芳名義刷卡消費(使用之信用卡、刷卡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載)之事實,亦經證人呂宜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整理時他找到我的信用卡,他表示要幫我保管,…刷卡資料上簽帳單…有的是他簽的,我有一陣子住院,他還有去刷卡」等語明確,並有向各該發卡銀行、收單公司所函調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各該刷卡消費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卡號資料等文件多份(各該函文及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註欄所示)在卷可參。又附表三之元大銀行信用卡雖經強制停卡,然非因停卡後有繳款,而是因各該筆消費是利用威秀影城之購票機以離線方式購買,致該卡仍能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消費,實際上亦已刷卡成功等情,有元大銀行99年10月29日元銀字第0990006708號函及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二卷109至
111頁)。
㈡、又附表三編號17,實際上雖有刷卡但旋即再刷卡退貨,刷卡時無須簽名,但退貨時則於簽單上簽下「呂宜芳」之署名等情,有各該簽帳單及遠東銀行所出之消費明細可佐(原審二卷23至24頁,本院二卷97頁)。又附表附表三編號13與14、編號22至23、編號24至25、附表三編號17與20,既均分別屬於「同日同地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其中編號17與20更集中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至下午5時54分間刷卡(參原審二卷23至24頁)。為此同一日之多次刷卡消費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持續刷卡詐欺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未曾取得呂宜芳之信用卡,且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消費,不是我刷卡及消費云云,然:
1、被告於95年8月2日警詢中時自承:「呂宜芳95年3月份在住處,親自將信用卡和身份證交給我保管,目前這些信用卡及身分證仍在我身上」等語明確(警卷2-3頁),於原審二卷165頁之於談話譯文中,被告也向呂堯榮稱:「呂宜芳的卡我才給她刷」等語。況且被告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之消費,為告訴人指證詳盡。而就告訴人住院前之刷卡,告訴人係對照卷內多筆消費明細、簽帳單後,始明確指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筆刷卡消費並非其所消費,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應無誤記之虞。再觀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帳單(警卷16頁)之「呂宜芳」字跡,確實與告訴人親簽之之簽帳單(警卷12至15、17至19頁之簽單)上之「呂宜芳」筆順、型態明顯不同,反而與切結書上第2、3行之「呂宜芳」極為相似(被告與告訴人所寫之「芳」,明顯不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切結書係其所書寫。再則「呂宜芳」之姓名略偏「中性」,是刷卡時店員確有可能未及時查覺持卡人與被告之性別不同。至於告訴人雖自承有去過凱羅飯店,然若附表二編號1刷卡費時,告訴人在場並同意,則由告訴人自簽即可,何必由被告簽名?從而,應足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證,確為真實。
2、附表三雖為800元下之消費,刷卡時無需持卡人簽名,此經各該銀行函覆在卷(參本院二卷109、138頁;原審二卷25頁),致無從比對筆跡。然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入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可佐。且自95年7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在該院急性病房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進出該院有管制,該段期間內僅曾於95年7月26日14時10分至15時45分請假由呂堯榮帶告訴人外出至胸腔科就醫,95年9月3日11時10分至15時30分請假由呂堯榮帶告訴人外出,95年10月5日14時20分至17時30分請假,由呂堯榮帶告訴人外出等情,亦有凱旋醫院99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7017號函可佐(本院二卷78頁)。則附表三所示之歷次刷卡消費時間,既在告訴人住院且未能外出之期間,告訴人顯無刷卡消費之可能。再則,經比對附表三編號17「退貨38
0元」時之簽帳單上(原審卷24頁)之「呂宜芳」,實與上開切結書上第9行被告所寫之「呂宜芳」相似,從而益證被告雖辯無足採信,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應係被告持卡消費無訛。
㈣、綜上所述,就名冒名刷卡消費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再就申辦駕照部分,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冒用呂宜芳名義,並自居為代辦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事實,亦經呂宜芳證稱:「王山青有利用我的身份證和相片重新辦理駕照,當時他表示有人撞倒他的車,要賠償給他,需要我的駕照,所以要重辦。但我沒有同意他重辦。」等語詳盡,且被告自承有申請補發呂宜芳駕駛執照,並於偵查時當庭歸還呂宜芳之駕駛執照,復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10月9日高市監密字0000000000號函送之呂宜芳異動申請書(偵卷138頁)可佐,是以上開各節,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否認未經同意擅以告訴人呂宜芳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呂宜芳之駕照,然就告訴人呂宜芳同意之經過,先於偵查中辯稱:「呂宜芳同意我去辦駕照,呂宜芳告訴說駕照在父親那邊」(偵卷195-19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辯稱:「因呂宜芳說駕照沒有可能不見了,監理站的人說要填遺失」(原審一卷27頁)云云,先後辯解不一,已堪存疑,況呂宜芳因財產遭被告詐騙一空,精神分裂症嚴重惡化,以致須於95年7月11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呂宜芳之駕駛執照均在其父呂堯榮保管中,為告訴人證述詳盡(偵卷88-89、原審一卷65頁),依告訴人住院之原因及情形,豈可能同意被告申請駕駛執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又該申請書顯係在申辦過程中,經承辦之公務員列印後當場交由被告蓋章,衡情被告應係以蓋印方式偽造呂宜芳之印文,而非以蓋印以外之方式來偽造印文。故被告應有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呂宜芳之印章1枚無訛,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事實欄之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各項犯行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又本件事實欄之二之行為,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刑法第2條第
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然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論罪:
㈠、按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係指乘人精神耗弱而使人將本人或自己之物交付,與第339條詐欺罪之分別乃在於使用詐術以外之方法為之,是如係使用詐術之方法,縱係對精神耗弱之人,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之㈠、㈡、㈢、㈣部分)、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之㈣部分)。又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尚有未恰,為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事實一㈡所示之一詐術行為,詐騙定存款50萬元之所有人呂宜芳及管理人呂堯榮,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近似,所犯亦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上開事實一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一之㈣部分)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3、4、
5、6、7、8、9、、、、、、之行為,及「附表三編號13與14所示95年10月25日當日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2與23所示95年12月8日當日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4與25所示95年12月9日當日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三編號17與20所示95年11月26日當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附表三編號13與14」、「編號22至23」、「編號24至25」、「附表三編號17與20」,既均分別屬於「同日同地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其中編號17與20更集中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至下午5時54分間刷卡(參原審二卷23至24頁)。為此同一日之多次刷卡,消費應係持續侵犯同一法益,而僅就同日之刷卡消費只論一個詐欺行為。又就附表三編號17與20所示95年11月26日當日偽造呂宜芳名義之退貨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該(26)日行為應係一行為而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應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偽造呂宜芳名義退貨簽帳單後行使之事實,雖未經起訴,但已起訴之95年11月26日當日冒名刷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事實三所示汽(機)車異動登記書,雖載明被告為代辦人,然仍係由申請人以車主名義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再由主管監理機關公務員審核合格後,蓋用合格章於其上作為合格之證明,是其名為登記書,實乃兼具申請書及登記書之雙重性質,亦即就車主申請登記簽章部分係私文書之性質,且係以呂宜芳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而就公務員審核合格蓋章其上部分則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而具公文書性質。是本件之異動登記書,係被告偽造告訴人呂宜芳之印文於登記書上,此部分則屬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呂宜芳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意思;復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時,並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內容之申請,審核合格後予以登載,是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偽造呂宜芳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前揭「事實欄一」從一重後所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罪18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暨「事實欄三」從一重後所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12、15、16、21所犯15次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自身物質享受,持以呂宜芳信用卡刷卡消費情節惡劣,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且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及事實欄二中有關「附表三編號13與14所示95年10月25日當日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2與23所示95年12月8日當日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4與25所示95年12月9日當日之行為」、「附表三編號17與20所示95年11月26日當日之行為」,暨事實欄三之行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一部分: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95年3月間某日向呂宜芳詐騙信用卡7張及國民身分證1枚(詳原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㈠)」該當詐欺取財罪;暨難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冒用呂宜芳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2消費時偽造呂宜芳之私文書(簽帳單)後行使」,然原判決卻誤認上開犯行成罪並與事實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署押,更將各該犯行作為量刑時之參考,容有不當。㈡、事實欄二部分:1、依現有證據,每日在同地點之多次刷卡消費,即「附表三編號13與14所示95年10月25日當日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2與23所示95年12月8日當日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4與25所示95年12月9日當日之行為」、「附表三編號17與20所示95年11月26日當日之行為」,應分別為接續罪而論以一罪,原判決誤認為每次刷卡消費均為一罪。2、就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38
0元,實際上被告已偽造私文書退貨,原判決漏未認定有偽造簽帳單退貨之事實,又將此380元列為損害金額作為量刑時之參考,暨於論罪時漏未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0、216條之罪,更未敘明此刑法210、216條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間有刑法第55條關係,均有不當。㈢、事實欄三部分:
原判決僅認被告偽造私印文,而漏未認定被告偽造印章,及漏未敘明偽造印章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暨未諭知收偽造之呂宜芳印章,容有不當。均有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仍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所示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自身物質享受,冒呂代辦申請呂宜芳駕照並詐騙被害人財產,致被害人蒙受莫大之財產損害,情節惡劣,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手段、次數、動機等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僅「附表三編號13與14」、「編號22至23」、「編號24至25」之詐取財罪,及「附表三編號17與2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事實欄之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12、15、16、21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所處之徒刑(每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1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申請補發駕照之偽造書類(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7之簽帳單,及申辦駕照之異動登記書),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高雄監理處南區分處人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7偽造之呂宜芳署名各1枚及「95年9月21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呂宜芳」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呂宜芳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民國95年9月21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被告已分別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及高雄市監理處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95年3月間某日,向呂宜芳佯稱:很愛告訴人,願娶告訴人為妻,其為國家最高特務等語,讓呂宜芳既恐懼又尊敬而信以為真,令王山青得以前往呂宜芳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並以幫忙整理房間為由,搜得呂宜芳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聯邦銀行、元大商銀、遠東商銀、荷蘭商銀、遠東百貨等信用卡多張及國民身分證1枚,遂向呂宜芳佯稱代為保管等語,呂宜芳聽從之,遂交付上開證件與王山青,而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冒用呂宜芳名義之信用卡偽造呂宜芳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附表三所示各筆刷卡消費,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另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註:附表三編號17這次,起訴書所指係消費成功之簽帳單,而非本判決所認定退貨時之簽帳單)而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均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開一之㈠部分,經查證人呂宜芳固稱:「王山青到我家表
示要幫我整理,整理時他找到我的信用卡,他表示要幫我保管」等語,然詐欺取財罪,為財產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身分證及信用卡本身並無多大的價值,而參酌95年3月後直至呂宜芳住院前,呂宜芳仍有多次自己持卡刷卡之情形(參警卷所附之簽帳單),且起訴書此部分既未明所詐得之信用卡的卡號,而持身分證代辦補發駕照又距保管卡片已有多時,從而難認被告代為保管卡片及身分證此保管行為本身具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與法第341或339條之要件相符。
四、上開一之㈡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1、2部分:
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見警卷44頁)之兩枚「呂宜芳」簽名,業經呂宜芳證述:「下方簽名為其所親簽,上方簽名則不是」等語明確(偵卷53頁),該簽帳單上既有呂宜芳之簽名,顯見告訴人呂宜芳於該筆刷卡消費之時係在現場,是縱然該簽帳單上方之「呂宜芳」署名1枚係被告所簽,然告訴人呂宜芳既於刷卡時在場,復在同張簽帳單上另親自簽名,實難認該筆刷卡消費有何冒用呂宜芳名義詐欺或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可言。
2、告訴人呂宜芳於95年4月3日係以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寒軒飯店刷卡消費1584元,而並未以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1584元,有該筆消費簽帳單1份(見警卷21頁)、日盛銀行98年1月22日日銀字第0982100001170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在卷可證(原審二卷11-13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呂宜芳名義於95年4月3日以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1584元,應非事實。
㈡、附表二編號2、3部分:附表二編號2、3之消費時間分別為95年4月3日及6月9日,均在告訴人住院前,況由同年
6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尚有辦理房屋過等事宜,難認當時渠等已絕裂。又附表二編號2之簽帳單(警卷21頁)上筆跡,尚難遽認與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警卷16頁)及上開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上之「呂宜芳」相似;而附表二編號3又無簽帳單,自難遽認係被告所偽簽及刷卡。
五、上開一之㈢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呂宜芳名義,以詐得之呂宜芳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為附表三所示各筆刷卡消費,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另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2、如前述,威秀影城與收單銀行配合刷卡條件為800元以下免簽名,此經各該銀行函覆在卷(參本院二卷109、138頁;原審二卷25頁),且經原審調得之如附表三附註欄所示之各刷卡簽帳單(不含退貨時之簽帳單)上確實均無持卡人簽名,有各該簽帳單在卷可證,是被告並無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㈠至㈢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如成立犯罪,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一:被告詐取呂宜芳之信用卡等一覽表
┌──┬────────┬──────────┬───────────┐│編號│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備註(卷證頁碼)│├──┼────────┼──────────┼───────────┤│1│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96年11│││卡1張││月9日(96)聯銀信卡字│││││第8630號函(原審卷二卷│││││112-113頁)│├──┼────────┼──────────┼───────────┤│2│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卡1張│││├──┼────────┼──────────┼───────────┤│3│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荷商荷蘭銀行97年5月27│││卡1張││日(97)荷銀法字第1334│││││號函(原審一卷111頁)││││││├──┼────────┼──────────┼───────────┤│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卡號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有限公司信用卡1││司97年6月19日元信卡字│││張││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一卷115頁)│├──┼────────┼──────────┼───────────┤│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1張││限公司98年1月22日日銀│││││字第0982100001170號函│││││(原審卷二卷11-13)││││││├──┼────────┼──────────┼───────────┤│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98年2月3│││信用卡1張││日刑事陳報狀及消費明細│││││(本院二卷P25-29)│├──┼────────┼──────────┼───────────┤│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資料單1份(警卷44│││信用卡1張││頁上方)│└──┴────────┴──────────┴───────────┘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使用信用卡及卡號│偽造署名│卷證頁碼│││(民國)│(特約商店│(新臺幣││(枚)│││││)│)││││├──┼──────┼─────┼────┼─────────┼────┼──────┤│1│95年3月27日│KAROHOTEL│2,16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呂宜芳│簽帳單1份(│││(起訴書附表│凱羅藝術飯││號0000000000000000│」1枚│警卷第16頁)│││一編號1)│店││(附表一編號5)信││消費明細1份││││││用卡(起訴書誤載卡││(原審卷二第││││││號為00000000000000││12頁)││││││03)│││├──┼──────┼─────┼────┼─────────┼────┼──────┤│2│95年4月3日│寒軒飯店│1,58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用卡│「呂宜芳│簽帳單1份(│││(起訴書附表│││行卡號000000000000│」1枚│警卷第21頁)│││一編號3)│││1200(附表一編號5││。│││(不另為無罪│││)信用卡(起訴書誤││消費明細1份│││之諭知)│││載發卡銀行為中國信││(原審卷二12││││││託)││頁)。│├──┼──────┼─────┼────┼─────────┼────┼──────┤│3│95年6月9日│威秀影城│46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無簽名。│消費明細:偵│││(公訴人誤載│││號0000000000000000││卷186頁;│││為95年6月12│││(附表一編號6)所││簽帳單1份(│││日之入帳日)│││示信用卡(起訴書誤││原審卷二18-1│││(不另為無罪│││載發卡銀行為遠東百││9頁)│││之諭知)│││貨)│││└──┴──────┴─────┴────┴─────────┴────┴──────┘附表三: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使用之信用卡│附註││││(特約商店)│││(卷證出處)│├──┼──────┼──────┼────┼──────────┼────────┤│1│95年8月25日│威秀影城│684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⑴聯邦商業銀行96││││││00000000號(附表一編│年11月9日(96)││││││號1)信用卡│連銀信卡字第8630│││││││號函附之刷卡明細│├──┼──────┼──────┼────┼──────────┤(偵卷第157頁)││2│95年8月29日│威秀影城│659元│聯邦商業銀行│⑵聯邦商業銀行97││││││0000000000000000號│年月9日(97)聯││││││(附表一編號2)信用│銀信卡字第3942號││││││卡)│函附之卡號資料│├──┼──────┼──────┼────┼──────────┤││3│95年9月2日│威秀影城│560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⑶香港商台灣環匯││││││00000000號(附表一編│亞太信用卡公司││││││號2)信用卡│97年10月1日(97│││││││)環匯信總字第│││││││0029號函所附編號│││││││1-3簽單(本院卷│││││││一125頁);編號│││││││3(原審院一卷│││││││126頁)│├──┼──────┼──────┼────┼──────────┼────────┤│4│95年9月4日│威秀影城│390元│荷蘭商業銀行00000000│⑴荷商荷蘭銀行96││││││00000000號(附表一編│年11月5日(96)││││││號3)信用卡(起訴書│荷銀法字第293號││││││誤載卡號為0000000000│函檢送之刷卡明細││││││01463)│(偵卷166至16│├──┼──────┼──────┼────┼──────────┤7頁)││5│95年9月6日│威秀影城│664元│同上│⑵荷商荷蘭銀行97│││││││年5月27日(97)│││││││荷銀法字第1334號│├──┼──────┼──────┼────┼──────────┤函附卡號資料(原││6│95年9月8日│威秀影城│395元│同上│審一卷11頁1)││││││││├──┼──────┼──────┼────┼──────────┤││7│95年9月17日│威秀影城│685元│同上│││││││││├──┼──────┼──────┼────┼──────────┤││8│95年9月22日│威秀影城│390元│同上│││││││││├──┼──────┼──────┼────┼──────────┤││9│95年9月24日│威秀影城│435元│同上│││││││││├──┼──────┼──────┼────┼──────────┤││10│95年9月26日│威秀影城│395元│同上│││││││││├──┼──────┼──────┼────┼──────────┤││11│95年10月20日│威秀影城│395元│同上│││││││││├──┼──────┼──────┼────┼──────────┤││12│95年10月23日│威秀影城│474元│同上││├──┼──────┼──────┼────┼──────────┤││13│95年10月25日│威秀影城│375元│同上││├──┼──────┼──────┼────┼──────────┤││14│95年10月25日│威秀影城│375元│同上││├──┼──────┼──────┼────┼──────────┤││15│95年10月27日│威秀影城│370元│同上││├──┼──────┼──────┼────┼──────────┤││16│95年10月30日│威秀影城│405元│同上││├──┼──────┼──────┼────┼──────────┼────────┤│17│95年11月26日│威秀影城│380元│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⑴香港商台灣環匯│││││(刷卡後│00000000號(附表一編│亞太信用卡股份有│││││於退貨簽│號6)信用卡│限公司97年5月14│││││帳單上偽││日(97)環匯信總│││││造呂宜芳││字第0015號函送編│││││之簽名後││號17-19簽帳單3│││││,將所為││份(原審卷二24頁│││││造之呂宜││;編號20簽帳單1│││││芳簽退帳││份(原審卷附23頁│││││單交予店││)│││││員)││⑵遠東銀行98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遠東商銀信用卡│├──┼──────┼──────┼────┼──────────┤編號18至20刷卡明││18│95年11月26日│威秀影城│699元│同上│細資料)│├──┼──────┼──────┼────┼──────────┤││19│95年11月26日│威秀影城│699元│同上││││││││││││││││├──┼──────┼──────┼────┼──────────┤││20│95年11月26日│威秀影城│618元│同上│││││││││││││││││││││││├──┼──────┼──────┼────┼──────────┼────────┤│21│95年12月5日│威秀影城│37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⑴元大商銀96年10││││││公司0000000000000000│月15日原信卡字第││││││號(附表一編號4信用│0000000000號函所││││││卡)│附消年3月至12│├──┼──────┼──────┼────┼──────────┤月之消費明細表(││22│95年12月8日│威秀影城│165元│同上│偵卷144至第145│││││││頁)│││││││⑵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23│95年12月8日│威秀影城│679元│同上│限公司97年10月1│││││││日(97)環匯信│││││││總字0029號函附編│││││││號22簽帳單1份(│├──┼──────┼──────┼────┼──────────┤本院院一卷P126;││24│95年12月9日│威秀影城│536元│同上│編號至22、23、25│││││││簽帳單3份(本院│││││││卷一127頁)│├──┼──────┼──────┼────┼──────────┤││25│95年12月9日│威秀影城│679元│同上││└──┴──────┴──────┴────┴──────────┴────────┘附表四: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於95│││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年6月30│││加重其刑至2分之1。」│││日以前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連│││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續行使偽│││從一重處斷。」│││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刑期上限由20年│比較結果│║│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改為30年│,以舊法│║│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有利於被│║│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不得逾30年。」│││║│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論│║╚═╧═════════════════════════════════════════════╝附表五: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使用之信用卡及卡號│卷證出處:│├──┼──────┼─────┼────┼─────────┼───────────┤│1│95年3月30日│遠東百貨│6,752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簽帳單1份(警卷第44頁│││(起訴書附表│││901055號信用卡(起│)│││一編號2)│││訴書誤載卡號為4579│││││││000000000000號)││├──┼──────┼─────┼────┼─────────┼───────────┤│2│95年4月3日│寒軒飯店│1,584元│日盛銀行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起訴書附表│││272203號信用卡│日銀字第000000000000│││一編號4)││││二號函,檢呂宜芳信用卡│││││││第交易明細(本院院二卷│││││││1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