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吳進春 相對人 吳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正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4,080聲請人109年9月10日裁判費(補繳)3,630同上110年3月19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225同上109年11月11日證人旅費( 吳淑琴 )1,110同上110年9月24日證人旅費( 吳淑卿 )656同上110年9月24日合計:13,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