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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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起子壹支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二竊盜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夥同戊○○、丙○○二人(劉、彭二人竊盜
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甫由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彭二人竊車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上載戊○○、甲○○二人,共同前往己○○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四鄰南勢山三十五之八號祥暉電動工具行。到現場後遂推由戊○○、甲○○下車行竊,丙○○則在車上負責把風。戊○○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扁鑽型起子將該工具行後門附屬喇叭鎖之安全設備毀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當戊○○、甲○○欲入內行竊之際,因觸動警鈴,即為居住該址店主己○○察覺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戊○○、丙○○二人,並扣得前開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扁鑽型起子一支,而甲○○則於警鈴響起時趁隙逃逸,而未得逞。
㈡甲○○復承接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一支,以徒手攀爬氣窗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十四鄰明德新村十九號住處,竊取丁○○所有之新台幣一萬元、美金二元、行動電話一具、手錶一支及眼鏡一副。得手後,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正欲離去之際,經警獲報而於該址屋前當場查獲,於甲○○身上起獲上開失竊物品,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美工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和戊○○、 彭羅 一起進去偷過東西,根本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戊○○、丙○○三人共同在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由戊○○以扁鑽型起子
破壞該店後門喇叭鎖,甲○○則在戊○○身後準備入內行竊,惟尚未進入際即因觸動警鈴遭人發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述遭竊情節明確(見同前偵字卷第十五頁),而同案被告戊○○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承(戊○○部分: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卷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案卷九十年三月九日第十八頁。丙○○部分:見同前偵字卷第九至十三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本案卷九十年三月九日第十一頁),亦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遭破壞之門鎖照片二張(同前偵字卷第六十三頁)、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同前偵字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及扁鑽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憑佐。
㈡次查,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訊初供認:「我正在AK─六三四二號自用小貨車
贓車上把風,另外的戊○○與甲○○二人在撬其後門的喇叭鎖,而甲○○發現警察即逃逸。」(見同前偵字卷第十頁),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問:警局說你在把風?)我並未承認有把風,警察自己寫的,並要求我簽名。」、「....當時我在車上,很想睡覺,我沒有把風,看到警察來時,亦未通知他們....」等語(見同前偵字卷第二十四頁),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車上,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偷東西.....。」、「(問:你知道他們下車要做什麼?)我沒有問。當車子開到一半,戊○○要我開車,他們下去沒多久,警鈴就響,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他們回來就要我趕快走。」云云(見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查,丙○○於偵查時即供稱:「當時孫(指甲○○)提議要竊財物,由劉(指戊○○)破壞喇叭鎖,當時我在車上,........,是甲○○臨時提議找戊○○偷東西,後來警報器響,尚未偷到,警察即來.....」。是以,丙○○既於開車承載孫、劉二人時,得知渠等正商議行竊事宜,參以當時已凌晨一時許,則丙○○焉有不知孫、劉二人下車係為行竊之理?再者,丙○○既得知渠等下車目的係為行竊,為何於孫、劉二人下車之後,仍留於在該處車內,並不駛離?加以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丙○○及甲○○一同行竊,而丙○○當時並未下車等語,應足堪認定丙○○與孫、劉二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訛。從而,丙○○辯稱並未把風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與戊○○、甲○○一同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甲○○雖與戊○○、丙○○共同於前揭事實欄㈡時地行竊時,並未當場予以逮
捕,然核諸同案被告戊○○既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係與丙○○及綽號『 阿堂 』的男子一起去等語。」、「(縣警方提供甲○○口卡乙份供你指認,是否係同你一起行竊之人?)口卡上之甲○○......就是一同行竊之人。」等語(同前偵字卷第六頁、第十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認並供稱:「......阿堂就是甲○○。」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復參諸被告甲○○係同案被告丙○○之表哥,兩人並無怨隙等情,此為丙○○與甲○○所是認(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十三頁、),是以,苟甲○○確無為此犯行,則丙○○豈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為指認與之具有親誼關係且並無怨隙之被告之理?以此參觀互證,益徵被告確係與 劉順詳 及丙○○結夥三人共犯本件竊盜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戊○○所用供其為前開事實欄㈠犯罪之扁鑽型起子一支,經被告於行竊時用以毀壞喇叭鎖,有開毀壞之喇叭鎖照片附卷可證,可見其鋒銳堅實,認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當無疑;而事實欄㈡所攜帶之美工刀一把,形尖而銳利,有該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之危險性,被告雖供稱未持以為竊盜犯行,然本諸前開判例及法條意旨,應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要件無誤。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僅指「門」而言,不包括窗,至窗戶或附加於門上之喇叭鎖,依社會通常觀念,顯係專為防盜效用之設備,其性質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無論係破壞門扇或喇叭鎖等安全設備,均須達於使門扇或喇叭鎖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始與該條所謂「毀損」要件相符。觀諸前開喇叭鎖遭破壞之照片,可知該喇叭鎖業已解體,而達喪失其防盜效用之程度無疑。是以,被告既與戊○○、丙○○三人以行竊之意思,持扁鑽型起子破壞門上之喇叭鎖,即可認為係已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而渠等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所行竊之祥暉電動工具行,平時雖為商行性質,但被告於下手行竊時,被害人己○○係於該工具行二樓睡覺之事實,業據己○○陳稱屬實(見同前偵字卷第十五頁),故該工具行核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誤,惟該條款所稱之「侵入」,指身體進入其內之意,苟身體未進入,則與侵入之構成要件不符。查甲○○與戊○○甫破壞喇叭鎖,身體尚為入內之際,警鈴大作,而警員即至等情,業據戊○○供承甚詳(見同前偵字卷第五十九頁),核與被害人己○○陳稱:「我當時在祥暉電動工具行樓上睡覺,忽然聽見我裝置在後門把上的警報器在響,我才發現有人在撬門,便打電話報警。」、「(問:你有無失竊物品?)沒有失竊東西,只有後門喇叭鎖遭撬壞。」等語(見同前偵字卷第十五頁)相符,由此即可推論被告身體尚未入屋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入該工具行之事實,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攜帶美工刀於凌晨零時十分許,以徒手攀爬氣窗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丁○○住處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戊○○、丙○○,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恐嚇、傷害、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等多項前科,此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而其甫因竊盜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出獄後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並無改過之意,參以其犯罪後對於大部分犯行猶飾詞圖謝,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扁鑽型起子一支及美工刀一把,分別係共犯戊○○及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戊○○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六頁、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經警於前開AK─六三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查獲,而非由戊○○、甲○○身上所查扣並持以竊盜之物,此由前開被告與戊○○僅持扁鑽型起子行竊之事實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卷第八頁所載對答即可推知。且該油壓剪究屬何人所有,戊○○、丙○○則供述前後矛盾,互不一致(同前偵字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即難加以認定。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油壓剪係屬被告、戊○○、丙○○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故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丙○○、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推由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起子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之證述,固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惟必須無瑕疵可指,且又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之,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尚不得採為有罪之根據。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二五八○、三一八二、三四七二、三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末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戊○○於警偵訊之自白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和丙○○、戊○○一起去去偷車等語。經查,核諸同案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警訊初訊時供稱:「(你們所駕駛之AK─六三四二號自小貨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那是我在後龍鎮所偷的。」等語,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警訊覆訊供述:「(問:你於後龍竊取AK─六三四二號自小貨車時,有無共犯?)是我動手竊取的。丙○○和阿堂則在旁看。」等語,復於偵查中初供稱:「....車子是我獨自偷的....。」、「(AK─六三四二號何人與你共偷?)我一人去偷。」等語(詳同前偵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又於偵查中復供陳:「(誰提議偷車?)丙○○。」等語(詳同前偵卷第五十八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竊的車,是何人所竊?)是我竊的,我是拿起子偷的。」等語。另參諸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是戊○○用自備之扁鑽撬開車門鎖,.....,我與甲○○一同在現場把風....。」(詳同前偵卷第十一頁),復於偵查時供承:「(AK─六三四二號車何來?)甲○○和戊○○一起偷的.....我未跟去。」(詳同前偵卷第二十三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那車子是誰偷的?)是戊○○偷的,做筆錄時知道。」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該車究是單獨由戊○○所竊得,抑或與戊○○共同竊取,或是加以甲○○三人所為,渠等先後供述均顯有歧異,彼此所陳亦互相矛盾。參以復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渠等供述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戊○○、丙○○有瑕疵之供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車或與戊○○有竊車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