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高明
複代理人 温曉君
被 告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下稱原民會)管理。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花金 使用,嗣依法登記取得地上權後,於民國91年4月
9日贈與原告,並完成地上權登記。然系爭土地竟遭被告
占用,並於其上興建小木屋2棟、圍欄,並種植花木,而
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雖經數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參照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仍存在
,故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係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若先位聲明不成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時
,與中華民國訂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存置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間就系爭土地
既直接訂有地上權契約,中華民國即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
告使用之義務,原告對中華民國即有債權關係存在;按承
租人得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
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此為保護租賃權之必要措施,不以
出租人之無資力為行使要件,同理可推,地上權人為保護
自己權益,於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自得代位所有權
人行使所有權。系爭土地現既為被告無權占有,中華民國
本有排除侵害之義務,其怠於行使,原告本於與中華民國
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債權,代位行使中華民國之所有權,
並代位受領,自屬有據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72平方公尺之樹木、茶葉等挖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72平
方公尺之樹木、茶葉等挖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 陳珠清 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轉售予訴
外人 余俊山 、 林阿標 、 王高志 及 童其文 ,原告及訴外人即
其母陳花金均為連帶保證人,有開墾權利讓渡契約書可證
。 嗣童其文 於67年3月10日簽立讓渡證書,將其所有係爭
土地1/4使用收益權利轉售被告之父 林加草 ,此後被告及
其父於系爭土地耕作超過10年,直至其父於88年去世,方
由被告獨自耕作迄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亦非無權占用或侵奪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向被告訴討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二)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方為保全債務,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被
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及中華民國之全力均未
受損,原告自不得代位中華民國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等
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告業已設定地上權登記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編號A面積
272平方公尺之果園,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
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
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與中華民國所
訂定之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5年,
而登記日期為91年4月9日,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件原告之地上權存
續期間至遲係至96年4月8日。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
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設定地
上權時,如有存續期間之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再按法律
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消滅後,除法
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
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
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於期限屆滿時
地上權當然消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至遲於96年4
月8日即期限屆滿,則原告於99年2月2日提起本訴訟時
即非地上權人,則其本於地上權或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代
位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
面積為272平方公尺之樹木、茶葉等挖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或返還中華民國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先位及備位請
求,均屬無據,故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