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王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70元,及其中52,274元自
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31,111元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14日遞狀變
更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72元,及其中53,015
元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縮減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擴張及縮減
上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前於92年12月4日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
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伊所寄
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
給付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3年9月3日止,尚積欠56,872元(即含本
金53,015元、利息3,85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與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得持
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分段計
收,自貸放日起前2個月以週年利率0%按日計息,第3個
月起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
整,每月25日結息乙次。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6月25日止,尚欠本金
30,000元、利息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是申請有現金卡功能的信用卡
,伊會核發一組密碼給被告,使用預借現金功能必須輸入此
組密碼才能預借現金,另外被告也有申請現金卡。被告稱其
密碼未告訴前夫,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被告93年預借現金
到93年4月有去繳款,被告有收到帳單,也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依據信用卡約定第13條,帳務視為無誤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的預借現金不是伊借的,伊把卡片放在家
裡,是 伊前夫 拿去借的;伊前夫根本不知道密碼,如何預借
現金,密碼只有伊知道;伊曾經問伊前夫,但伊前夫不承認
其有預借現金,而且伊也找不到他,伊收到帳單以為是伊自
己借的,打電話去銀行才知道有預借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
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依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言,應將風險分配於
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
濟效率之目的。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之使用方式係與提
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之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
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
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之密碼,而無
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預借現金部分,會比一般信
用卡記帳消費功能,更多一層密碼防範措施。故縱然預借現
金的風險不易掌握,但因為預借現金尚有必須輸入密碼的規
定,而可達到「風險控管」之目的,從而,只要民眾將預借
現金的密碼與卡片分開存放、妥為保管,則即使現金卡遭竊
、遺失時,冒用者仍無法藉由現金卡預借現金的方式,盜領
民眾的預借現金額度,另一方面,銀行在密碼符合的情況下
,顯然無法管理並控制現金卡預借現金是否為本人的風險,
因此,該現金卡既為民眾所占有管理中,且密碼又僅為該持
卡人所占有及得知下,現金卡掛失前的冒領損失,自應分配
由持有現金卡及密碼的持卡人負擔。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
性,現金卡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卡,從而,持卡人就
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方符公平

㈡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本院卷第19頁
)所載,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
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辯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
保密,不得使第三人知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
、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
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停用手續費每卡壹仟元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原告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辯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辦理掛失停永手續前持卡人被冒
用之自負額以參千元為上限,但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
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全
部負擔。在以其他方式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前之冒失損失,如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故意行為所
致,以信用額度為限,由持卡人負擔;如可歸責於持卡人之
故意行為所致,由持卡人全部負擔,均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
約定。即係針對現金卡之持卡人與銀行間之風險負擔予以明
定,並將之與信用卡之風險負擔予以區隔,核其規定尚符衡
平,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㈢被告雖抗辯前揭信用卡提領現金部分係伊前夫擅自提領云云
,然被告亦自承僅其自身知道預借現金之密碼,且並未辦理
報警或掛失等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信用卡提領現金係
非本人提領,是依上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就該信用卡預借
現金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況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銀行
係以亂碼方式組成密碼,銀行自身亦無從得知客戶密碼,惟
該第三人竟得以輸入現金卡正確密碼而領得借款,顯見被告
對該卡片及密碼,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甚明,自難卸其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