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16號
即反訴被告 陳玉峯
即反訴原告 楊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貳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訟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起訴: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向原告訂購櫥
櫃及五金配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5,833元,詎被
告僅給付134,000元,尚欠原告421,833元,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因承接室內設計案,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月期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統櫃各種規格物品,分別為編號一、
99年8月3日,訂購金額為67,372元,給付地為新北市○
○區○○路遠雄耶魯E棟8樓之系統櫃;編號二、99年8
月21日,訂購金額為70,620元,給付地為新北市○○區○
○街之系統櫃;編號三、99年12月20日,訂購金額為217,
501元,給付地為新北市○○區○○路遠雄耶魯F棟22樓
之系統櫃;編號四、100年1月6日,訂購金額為109,14
0元,給付地為新北市○○區○○路遠雄耶魯D棟17樓之
系統櫃;編號五、100年1月14日,訂購金額為71,200元
,給付地為新北市○○區○○路遠雄耶魯A棟17樓、D棟
12樓及F棟17樓之系統櫃,前述編號一至五之系統櫃金額
合計535,833元,含原告於新北市○○區○○路遠雄耶魯
A棟17樓施作工資20,000元,價金及工資合計為555,833
元。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而須負遲延責任,應扣除部分
款項云云,惟原告否認有給付遲延情事,即兩造並無約定
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事先僅告知被告能盡速交貨,且被
告亦未催告原告應於何時完成給付,自無遲延可言等語。
⑵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經過議價,即兩造係先就價金達成合意
,原告始將被告訂購之系統櫃送交被告指定之業主處所,
完成給付後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抗辯曾就金與原
告議價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抗辯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不止134,000元云云,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
⑷就被告抗辯D棟17樓系統櫃品質不良致門片脫落部分:被
告泛稱品質不良,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完工日期為
99年12月30日,原告卻遲至100年3月未完工云云,惟兩
造間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所指完工程日期係其
與業主間之給付期待約定,並非兩造間之約定,且被告係
於99年12月下旬向原告訂購系統櫃,顯見被告已預見無法
依約完成工程,原告亦僅告知能盡速交貨,即兩造未約定
給付期限,被告因本身延誤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遭扣款,
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否認被告提出遲延完工程款證明書之
真正,況原告亦無系統櫃品質不良及給付遲延事實。
⑸就被告抗辯A棟17樓系統櫃給付遲延部分:兩造間並未約
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所指完工程日期係其與業主間之
給付期限約定,並非兩造間之約定,且如前述,被告係因
本身延誤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遭扣款,與原告無涉。且原
告否認被告提出遲延完工程款證明書之真正,況原告亦無
系統櫃品質不良及給付遲延事實。再者,原告就此部分僅
請求被告給付91,200元,惟被告竟主張扣款367,300元,
遠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自應就扣除金額如何計算負
舉證責任等語。
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被告於99年間承包如原告提出報價單所示之5戶房屋裝潢工
程,被告將系統櫃部分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原告向被告開
立報價單5紙,金額合計555,833元,經議價後,各戶之工
程費用均有減少,但因被告未作記載,致實際之工程款已不
復記憶,惟5戶之總工程款絕對少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
。又被告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有時係透過銀行帳戶進行轉
帳或匯款,有時逕以現金給付,是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並不僅為134,000元。
㈡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且嚴重延誤工程,其中新北市○○區
○○路遠雄耶魯D棟17樓及A棟17樓工程,完工日應為99年
12月30日,原告卻遲至100年3月仍未完工,被告遂自行僱
工完成,並依被告與業主簽訂之裝潢合約賠償業主之損害,
其中D棟17樓部分遲未完成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致門片脫
落,被告遭扣款63,000元;而A棟17樓部分遲未完成施工,
致檯面大理石無法配合完成,被告須另行僱工完工,且支付
遲延賠償共計367,300元。
㈢被告承包業主裝潢工程,其中系統櫃部分既轉包予原告,原
告有義務提供系統櫃材料並予現場施工完成組裝,詎原告遲
延施工,致被告須代為僱工施作,且遭業主扣除430,300元
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9年承包如反訴被告起訴狀附件報價單所示5戶
房屋之裝潢工程,反訴原告將其中系統櫃部分工程轉包予反
訴被告施作,由於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又嚴重延誤工程
,其中2戶,○○○區○○路○○○號17樓之6(編號D6-17
)及178號17樓之3(編號A4-17)完工日期應為99年12月
30日,卻遲至100年3月份仍未完工,反訴原告不斷催促,
反訴被告卻不斷爽約、遲延,導致該2戶業主不滿,反訴原
告不得已只好自行僱工完成,並賠償業主。其中,編號D6-
17,遲未完成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致門片脫落,反訴原告
遭業主扣款63,000元,編號A4-17,遲未完成施工,致使檯
面大理石無法配合完成,因此被告須另雇工完成,且須支付
業主延遲完工賠償367,300元,以上損害共計430,300元。
㈡反訴被告的給付義務包括系統櫃材料的提供及到現場施工,
詎反訴被告應提供之系統櫃並未完全到達現場,且施工嚴重
落後,僅完成40%,此經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
。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反訴被告應完成給付之日期,
惟經反訴原告履次催促,反訴被告不是未到場,就是未完成
即離開,即反訴原告已催告反訴被告履行,詎反訴被告迄未
履行,致反訴原告受有430,300元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3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0,3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除引用前開本訴部分之
主張外,並辯稱: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之報價單均有記
載「三、如 蒙惠顧 ,請先付訂金三成」,是反訴被告必須於
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提出之報價內容後,反訴被告才備料
開始施作,依上開交易模式,反訴被告係於100年1月才收
到反訴原告支付之訂金後進場給付貨品,惟此時早逾反訴原
告與其業主約定之完工日即99年12月30日,是反訴原告對其
業主負有給付遲延責任,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向原告訂
購櫥櫃及五金配件,貨款合計555,833元,詎被告僅給付13
4,000元,尚欠原告421,8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廚具報價
單5份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實際議價之工程款少於報價單,
伊所付工程款不只134,000元,原告之給付品質不良且延誤
完工等語置辯,查:
⑴兩造對於被告係將其所承攬之房屋裝潢工程中,屬系統櫃
部分交由原告施作,即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統櫃及五金配件
,由原告以自己材料製作系統櫃後,運至被告指定之房屋
,由原告在現場負責安裝完成,再由被告給付報酬之事實
並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之意思乃著重於工作物即系統櫃之
現場安裝完成,應屬承攬,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又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
有明文,是以報酬之給付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始
得請求給付,此亦為兩造就本件系統櫃承攬工程之約定。
⑵有關兩造之編號一至編號五系統櫃承攬工程款總價為555,
833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報價單為證,另就本件尚有421,
833元之系統櫃工程款項未為支付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
院100年9月2日審理時自認屬實,而被告就其所辯兩造
議價之工程款少於555,833元,且伊不只給付134,000元
之報酬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所辯,自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兩造編號一至編號五系統櫃承攬工程款總價
為555,833元,被告僅給付134,000元等語,應堪信實。
⑶有關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安裝完成編號一、99年8月3日,
訂購金額為67,372元,給付地為新北市○○區○○路遠雄
耶魯E棟8樓之系統櫃工程,編號二、99年8月21日,訂
購金額為70,620元,給付地為新北市○○區○○街之系統
櫃工程,編號三、99年12月20日,訂購金額為217,501元
,給付地為新北市○○區○○路遠雄耶魯F棟22樓之系統
櫃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三件承攬案件之報酬共355,493元(即67,372元、70,620
元、217,501元),洵屬有據。
⑷有關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安裝完成編號四、100年1月6日
,訂購金額為109,140元,給付地為新北市○○區○○路
遠雄耶魯D棟17樓之系統櫃工程,僅收尾未完成,例如有
些零件未附或靠牆之接縫未塗 矽力康 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並沒有安裝完成,是屋主自己找人安裝完成的等語,
並經依證人 黃志成 即新北市○○區○○路遠雄耶魯D棟17
樓之屋主到庭證稱:(問:被告負責施作之系統櫃有無完
成?)沒有完成,主臥室衣櫃上方有四片門板都沒有裝,
其他櫃子的零件也有短少,所以之後都是我自己找其他廠
商完工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原告陳稱:證人所說幾片門板沒有完成,不是在設計
圖內,是被告事後追加,依報價單所附設計圖,主臥室衣
櫃離天花板還有三十公分空間,被告事後追加要原告把衣
櫃做到天花板,被告臨時接到被告通知,所以在現場將櫃
身加長,但因門板是外定品,原告另外還要定加長門板,
過年後再組裝,沒有加長的門板原告已施作,本件請求的
是原來設計圖的門板等語,及被告陳稱:是業主跟我說要
追加,我請原告做,原告也沒有跟我講追加門板有無做好
,假設過完年後要安裝,原告要跟我講,但原告都沒有講
,業主不想等,找人過來做等語,足證就新北市○○區○
○路遠雄耶魯D棟17樓主臥室衣櫃上方之四片未完成門板
確屬事後追加之工作物,原告已完成編號四原設計圖之系
統櫃工程,尚非無據。至有關上開系統櫃之零件短少、靠
牆接縫未塗矽力康部分,則屬原告對其所完成之工作物所
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
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
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上開編號四承攬案件
之全部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四承攬案件之報酬
109,140元,亦屬有據。
⑸有關編號五之新北市○○區○○路遠雄耶魯A棟17樓、D
棟12樓及F棟17樓之系統櫃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施作
完成D樓12樓(15,200元)、F棟17樓(4,000元)之系
統櫃工程,而就A棟17樓部分,僅將系統櫃之板材送至房
屋現場,組裝約四成之櫃子,餘均未完成組合及安裝工程
等事實,為被告自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認定。
雖原告主張其就該A棟17樓部分僅請求材料費52,000元及
一半之安裝費20,000元云云,然原告既未依約完成此A棟
17樓之系統櫃承攬工程,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該件報酬之餘
地。是就編號5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D樓12樓(15
,200元)、F棟17樓(4,000元)部分之報酬共計19,2
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因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48
3,833元(即355,493元+109,140元+19,2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134,000元,尚餘349,833元。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統櫃承攬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34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就編號D6-17(即編號四、新北市
○○區○○路遠雄耶魯D棟17樓)之系統櫃工程,遲未完成
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致門片脫落,致反訴原告遭業主扣款
63,000元,另反訴被告就編號A4-17(即編號五之新北市○
○區○○路遠雄耶魯A棟17樓)之系統櫃工程,亦遲未完成
施工,致使檯面大理石無法配合完成,因此被告須另雇工完
成,且須支付業主延遲完工賠償367,300元,以上損害共計
430,300元,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
裝潢延遲完工扣款證明書影本2件為證,反訴被告則否認有
延遲完工及品質不良之情,並辯稱:兩造未約定確定之給付
期限,反訴原告所指完工程日期係其與業主間之給付期限約
定,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等語,查:
⑴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遲延完成所承攬編號四D棟17樓裝
潢工程,而遭業主扣款63,000元部分,依反訴原告所提業
主 劉思妤 簽立之房屋裝潢延遲完工扣款證明書影本所載:
「因系統櫃工程延誤至100年3月份還未施工完成,又因
施工品質不良的關係導致門片脫落,因此甲方將其尾款扣
除為新台幣六萬三千元整」,並參以證人黃志成所證稱:
(問:你有委託裝潢那間房子?)新北市○○區○○路○○
○號之6,17樓,劉思妤是我太太。(問:當初有約定完
工日期?)不太記得,但是約定農曆過年前要完工,簽約
是在99年9月底10初。(問:本件工程是否延誤?)有,
延誤到過完年3月才完工。(問:被告負責施作系統櫃有
無完成?)沒有完成,主臥室衣櫃上方有四片門板都沒有
裝,其他櫃子零件也有短少,所以之後都是我自己找其他
廠商完工。(問:你有無因延誤扣被告工程款?)沒有扣
。(問:提示扣款證明書,有何意見?)這個扣款是因為
當初約定最後一期的尾款,但因被告沒有完工才沒有支付
。(問:你所謂沒有完工,除了系統櫃還包含其他?)當
然,還有其他收尾部分。(問:所謂施工品質不良導致門
片脫落,是何意思?)黃門板使用一陣子螺絲就掉了,所
以門板就脫落一扇,但其他門板固定度不夠,會搖晃等語
,足證反訴原告就其所承攬之編號4裝潢工程遭扣除最後
一期尾款63,000元,實係因反訴原告並未完成其所承攬之
裝潢工程,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所
生之損害。
⑵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編號五A樓17樓之裝潢工程
,因系統櫃工程,遲未完成施工,致使檯面大理石無法配
合完成,致被告須另雇工完成,且須支付業主延遲完工賠
償367,300元部分:
⒈依反訴被告所自承:編號五在現場組裝完成了約四成櫃
子...編號五工程,我收到訂金是100年1月12日,是
被告自己掌握工地拖延,被告當時有口頭跟我說要在12
月30日前完工,我沒有答應,我只有說我盡力,後來沒
有施作是因為合約成立時已快過年,沒有充裕時間在過
年前做完,過完年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約後續動作施工
,但被告沒有接電話,我就直接打給業主,表示要完成
後續施工,業主說他合約對象是被告,所以拒絕我的要
求,我就沒有再進場,被告也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10
0年9月30日及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反訴被
告確未依兩造契約完成編號五之系統櫃工程。
⒉雖反訴原告就編號五系統櫃工程有與反訴被告約定完工
日期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惟依證人續
世釗即編號五之屋主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依照合
約日期完成裝潢工程?)沒有。約定99年12月30日完成
,一直隔年到3月才完成。(問:主要延誤原因為何?
)因為系統櫃沒有安裝好,因為要系統櫃裝好之後其他
裝潢工程才仍繼續做。(問:我有碰到原告,問說何時
可以完工,原告說一個禮拜,結果後來我去了好幾次,
都只有房間的櫃子做好,其他沒有動,我才打電話找被
告,請他快點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證人 林宇婷 證稱:(問:曾經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99年到100年1月底。(問:當時原告如何跟被
告請款?)我們會先跟被告確定出貨時間,再跟被告就
訂金部分請款,如果他沒有先給我們款項,我們會等被
告給訂金之後再出貨,原告有接被告五個案子,從第一
個案子就是這樣,即先請到訂金再出貨。(問:提示編
號五報價單)有無印象這張報價單訂金何時支付?)編
號五在1月第二個禮拜,好像12、13日,被告到公司來
付5萬元。(問:A棟業主有無跟妳或老闆催過工程進
度?)有詢問過,原告有說從板材製作到櫃身組好要約
一個禮拜時間,因為過年前工廠已經排單到過年後才能
拿貨,所以過完年後才能幫業主上門板,1月份最後兩
個禮拜,我們是A棟、D棟兩邊施工,我們有跟A棟業
主說只有一組人馬,A棟這邊施作比較有困難,業主有
說過完年後再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反訴被告就編號五之系統櫃工程於
100年1月12日即已收受反訴原告繳付之定金而契約成
立,反訴被告即負有進場施作安裝系統櫃工程之義務。
而依其向業主所估計之完工期間約一個禮拜及於過年後
取貨安裝完成之情,乃其竟直至3月均未再進場施作,
顯然已逾系爭系統櫃工程可完工之相當時期甚明。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對未定期限之編號5系統櫃工程既
已逾相當時期仍未完成,其應負承攬人之給付遲延責任
甚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因
遲延而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
承攬人仍應負履行責任,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
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
成工作所生損害,並無民法第502條所稱定作人得「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要旨可參)。有關反訴原告支付編號五業主
延遲完工賠償367,300元部分,依反訴原告所提業主續
世釗簽立之房屋裝潢延遲完工扣款證明書影本所載:「
因系統櫃延誤的關係,甲方(即 續世釗 )將其尾款及大
理石款項扣除為新台幣158,500元,甲方再依照合約書
內容向乙方索賠延誤完工日,每天依照工程總金額1/10
00賠償為新台幣68,800元整(每天新台幣860元整共計
80天)甲方還要求乙方負擔以上系統櫃未完成之項目及
一切所有因其所衍生出之相關費用新台幣140,000元整
(請木工及新系統櫃廠商的費用附件1)」,並參以證
人續世釗證稱:(問:後來系統櫃工程何人完成?)我
請被告另外找一家做的。(問:系統櫃的延誤,你扣被
告多少工程款?)大概十幾萬元,另外也有計算延誤工
程的扣款等語,足見續世釗對反訴原告之扣款中,就其
中一筆140,000元部分係屬反訴原告就未完工部分另找
人完工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揭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反
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遲延而生之損害範圍。至其他因遲
延所致扣除尾款及大理石款項158,500元及按日計算之
遲誤賠償68,800元,共計227,300元部分,則屬反訴原
告因系統櫃之遲延完成所致後續裝潢工程遲延而受之所
失利益及損害,應堪認定。
⒋然如上所述,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並未約定應於99年12
月30日完成系統櫃工程,且反訴原告遲至100年1月12
日始給付反訴被告編號五系統櫃工程之定金,是於反訴
被告100年1月12日收受定金起至100年2月2日農曆
除夕前之系統櫃工程施作期間,尚難認反訴被告之施作
已逾相當時期,而有給付遲延責任可言;惟反訴原告既
與業主約定應於99年12月30日完成裝潢工程,卻於100
年1月12日始與反訴被告成立系統櫃工程之承攬契約,
抑有甚者,在反訴被告於100年2月上旬農曆春節後仍
未進場施工之遲延情況下,反訴原告仍未有積極補救作
為,僅任令此工程一直拖延至100年3月始再找另尋他
人接手施作完成,此參反訴原告自承:原告親口跟證人
說再一個禮拜就可以完工,既然沒有把握可以做完,為
何回答業主可以做完,既然沒有把握可以做完,為何要
進場,把東西放在現場。過完年,我也聯絡不到原告,
我要如何找他進來做,過完年後已過了一個多月,我才
在找我師傅施工,完成後已是三月底了等語(見本院10
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反訴原告就編號五
裝潢工程因遲延完工所生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茲審酌兩造對編號五裝潢工程遲延損害發生原因及過
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反訴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因此應減輕反訴被告60%之過失責任。故反訴原告因反
訴被告承攬之系統櫃工程遲延所受損害額227,300元,
經減去60%後,反訴被告應負餘40%之過失責任,是反
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0,920元
(計算式:227,300元×40%=90,920元)。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系統櫃承攬工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90,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
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