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6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蔡宗霖
蔡瑀涵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6號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60元,及
自民國8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
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
於80年7月1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原告辦理分期購車,並書立契約書為證,約定含利息總價為
263,692元,自80年7月31日起至81年5月30日止共分11期
給付,每期皆為23,972元。惟自81年1月31日起英倫公司竟
不付款,積欠5期金額共計119,860元(計算式:23,972×
5=119,860元),其不履約已侵害原告之利益。因原告公
司已經本院裁定破產,所有債權管理及債務追索應以破產管
理人名義為之。爰依附條件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本院86
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付清之貨款共119,860
元及自8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