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89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李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6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自民國
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但應於約
定日期繳納應繳金額,遲延履行時,應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使用現金卡借款後,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共積欠本金70,000元、利息12,562元合計82,562元,及自
93年10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3年3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沒有工作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此為個人事由,不
得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562元,及其中70,000元自9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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