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周錦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弘道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張弘道、 張耀宗 、張
欽棕、 張春宜 、 張春陽 、 馬漢川 、 張碧 、 周學振 、 周錦銘 、吳周
金英、王 周金雲 、 周彩芹 、 馬賴西 、 柯淑女 、 張玫玉 、 張玫慧 、
張國賓 、 張琴惠 、 賴杉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需完整),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載明
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其訴狀所記載相對人張弘道、張耀宗
、 張欽棕 、張春宜、張春陽、馬漢川、張碧、周學振、周錦
銘、吳 周金英 、 王周金雲 、周彩芹、馬賴西、柯淑女、張玫
玉、張玫慧、張國賓、張琴惠、賴杉之住所係土地登記謄本
上之地址,尚難認係其等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經郵務寄送
後,除原起訴狀所載之 莊周金蘭 、 馬永昌 、 張周妙 、 張周玉
等人係由本人收受送達外,其餘相對人之郵件,分別遭以查
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或係經寄存送達,或非由本人所簽
收,是聲請人若未查報上開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顯難
以合法送達,爰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提出相對人張弘道、
張耀宗、張欽棕、張春宜、張春陽、馬漢川、張碧、周學振
、周錦銘、 吳周金英 、王周金雲、周彩芹、馬賴西、柯淑女
、張玫玉、張玫慧、張國賓、張琴惠、賴杉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需完整),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