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424號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心
被 告 謝王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635-YN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2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又10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0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3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35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2,390×0.369×10/12=735;①=7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
655元(2,390-735=1,65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
3,6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5,255元
(1,655+3,600=5,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