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麗美
       游永森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張順安  住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5之26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訴字第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42之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區塊C、面積2.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上述附圖所示區塊C、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圍
牆拆除,並留作通路,不得在上開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
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上開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
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42之1地號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
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一、確認原告陳麗美、游永森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342之1地號土地、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
土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留
作通路,供原告陳麗美、游永森通行,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
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陳麗美、游永森通行之行為」,
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陳麗美、游永森對被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及342之
1地號土地(區塊C、面積2.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留作通路,供原告陳
麗美、游永森通行,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
妨阻原告陳麗美、游永森通行之行為」。核與前開規定,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陳麗美向被告承買坐○○○鎮○○段582之2地號
(重編後為新員水段342地號)面積135.21平方公尺、同
段第595地號面積254.2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段334、336號及鐵架造平房等
三棟建築物,兩造約定買賣價款按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
)13萬元,共計15,314,728元,兩造並約定原告陳麗美必
須於582之2地號(重編後為342地號)東面即約垂直於
員水路上寬約1公尺土地、面積12.85平方公尺,於90年
10月16日再回賣予被告,此即由342地號分割出之342之
1地號土地,雙方買賣完訖,被告稱是為了342之1地號
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併上開買賣標的物不動產鄰接341
地號土地,而與340地號、341地號均作居民出入之巷道
即員水路一段332巷使用。
(二)原告陳麗美為其子即原告游永森於342地號土地興建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築物,而在興建前
因342地號緊鄰342之1地號土地,若未經342之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提出使用權同意書,則342地號土地
之建築物無法於緊鄰342之1地號土地興建任何門窗或車
庫,亦即須取得34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游永森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因此被告遂於91年4月9日與原告陳麗美簽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即34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將該342之1地號土地、面積12.85平方公尺,留
供道路使用,原告游永森始得以起造人名義取得設有門窗
及車庫之使用執照。
(三)原告興建房屋數年後,被告違反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協議,在未取得建管機關核准之雜項執照下,於其342之
1地號土地地籍線上搭起烤漆板之違章建物,以阻擋原告
等之進出,更進一步阻擋原告342地號土地合法建築之車
庫車輛進出。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所有之
土地分割而出並興建,因被告搭建上述烤漆板之違章建築
物,阻擋原告等之進出,使原告等不通於既成道路即員水
路一段332巷道路,且原告之土地既皆受讓自被告,依法
自有通行被告土地以至道路之權,況被告已與原告協議並
同意而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道路業已供通
行十餘年,依法已成為既成道路,被告更不得違反供通行
之目的而予破壞或另作他用,殊料如今被告不僅將路面破
壞、壅塞及搭建違章烤漆板等建物或堆置廢棄物,妨害原
告等通行權。原告等因被告違法圍起烤漆板圍牆,而致自
然人或車輛無法適宜通行,故有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
袋地通行權之適用。
(四)另被告與他人共有之34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現有
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現作為道路使用,係屬非都
市○○道路,留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符合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之既成道路。原告起訴狀所附建築圖(藍曬
圖)在342地號土地後方建有合法停車空間,亦即後半部
與341地號土地相鄰,得利用341地號土地通行,而342
地號上地上物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故原告等無
法於前方正常出入,而需以後方之停車空間進出,然被告
卻將停車空間外築起圍牆,妨礙原告通行。再者依行政法
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可知「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土地所有
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原告自得主
張私有土地之公用地役權,依民法第851條至第859條規
定,主張公用地役權通行之規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於90年7月1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
人即原告陳麗美之配偶 游炎清 負有:⑴承買人重建房屋時
,應退縮1公尺;⑵承買人於90年10月16日再分割1米(
以牆壁外牆為準)再轉賣予賣方(即342之1地號土地)
。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係被告要求原告履行退縮1
公尺作為路地使用之約定而簽立。查原告陳麗美之配偶游
炎清(買受後登記為原告陳麗美所有)與被告所簽立之買
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承買人重建房屋時,
應退縮東側1公尺」、第四點「甲方應退縮582之2地號
1公尺...」、第五點「90.10.16甲方再分割1米(以牆
壁外牆為準)再轉賣予賣方」,此僅於被告之買賣契約書
有記載,原告契約書則無,代書 張賀雄 表示漏為記載。而
原告業經履行此約定,將土地轉賣回給被告,即原告將舊
有被告之古厝房屋拆除重建後,以古厝外牆為準,割讓1
公尺返還賣予被告,原告業經履行前述賣還1公尺土地予
被告,即現今之342之1地號土地,何來原告違反契約約
定未退讓1公尺供作道路使用。
⒉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要求原告履行退縮1公尺
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而互為條件而立,被告於原告割讓反
賣被告前述1公尺土地後,旋開高價欲再反賣予原告,遭
原告拒絕,並經立法委員多次協調無效,被告遂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遭判決被告敗訴;
被告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
),亦遭判決被告敗訴。而證人即代書張賀雄亦於上開案
件到庭證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所稱
賣方要分割並返還1公尺土地給買方的範圍,就是後來分
割出342之1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的事情也是伊辦理的,
雙方沒有爭議,並沒有約定於分割轉回後582-2地號土地
還要再退1公尺等語,因此上開判決亦均認定原告已依買
賣契約約定割讓1公尺土地反賣予被告,被告亦提供原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建築使用,故無拆屋還地或
損害賠償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袋地通行權、民法第851條至
第859條公用地役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陳麗美、游永
森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及342之1地號土地(區塊C、面積2.7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留作
通路,供原告陳麗美、游永森通行,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
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陳麗美、游永森通行之行為。
(七)並聲明:⒈確認原告陳麗美、游永森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全部)、342之1地號
土地(區塊C、面積2.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
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留作通路,供原告陳麗美
、游永森通行,且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
阻原告陳麗美、游永森通行之行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陳麗美之配偶游炎清於90年7月16日向被告購○○○
鎮○○段582之2地號(重編後為342地號),雙方約定
:⑴承買人重建房屋時,應退縮東側1公尺;⑵承買人再
分割1米(以牆壁外牆為準)再轉賣予賣方(即342之1
地號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此所謂退縮
1米之用意,乃係因341地號巷道,北側寬9公尺,南側
僅7公尺,為使路寬均為9公尺始約定被告買回1公尺作
道路,原告重建時亦應退縮1公尺作為道路。而原告已完
成重建,卻未履行退縮1公尺作為道路之約定,被告自無
將自己342之1地號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義務,原告
之請求洵無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
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
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固有明文,但此必須裏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即同段342
地號土地,面臨員水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
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適用,原告據此規定請求通行
被告所有之342之1地號土地顯屬無據。
(三)另被告所有之系爭342之1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只有
同段340、341地號土地方為既成道路。又原告遲未提出
其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茲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既有上述其他約定事項,則原告所有者亦應有此記
載:即90年10月16日甲方再分割1米(以牆壁外牆為準,
地號342)再轉還于賣方,原告不肯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顯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此係被告要求原告於重建時亦應再退縮1公尺作為路地
使用之約定而簽立,原告重建時既未依約履行退縮1米,
則被告自無將所有之342之1地號土地供原告無償使用之
餘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配偶游炎清與被告於90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而由原告陳麗美向被告承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582之2地號(重編後為新員水段342地號)面
積135.21平方公尺、同段第595地號面積254.23平方公尺
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334、
336號及鐵架造平房等三棟建築物,兩造約定買賣價款按
土地每坪13萬元,並約定買方必須於582之2地號(重編
後為342地號)東面即約垂直於員水路上寬約1公尺土地
、面積12.85平方公尺(即分割出之342之1地號土地)
再回賣予被告;且被告於91年4月9日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鎮○○○段342之1、面積12.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當道路使用,以讓原告陳麗美等1戶
在系爭342之1土地建築叁層RC造建築物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0、39-4
1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10頁)之記載:「
茲有陳麗美等1戶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叁層RC造建築物業
經張順安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
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久年內提出申請執行
,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鎮○○○段
342之1地號面積12.85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12.85
平方公尺,備註:當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張順安
...中華民國91年4月9日」,可知被告確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陳麗美等1戶得以使用系爭342之1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12.8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並據
以申請建造雜項執照。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履行於重建時再退縮1米以使道路為
9米等寬之約定,故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能適用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39-41頁)主張依「其他特約事項」之記載,可
以認定原告除分割1米寬之土地回賣予被告外,原告於重
建時需再退縮1米以使道路為9米等寬。查諸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係記載:「㈠甲方同意辦
理交屋之同時,應切○○○鎮○○段582之2地號(重編
後為新員水段342地號),在重建時應退縮東側壹公尺。
...㈣甲方應退縮582之2地號壹公尺,應由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準,第二條房地總價則雙方願多退少補。㈤90
.10.16甲方再分割1米(以牆壁外牆為準,地號342),
再轉賣于賣方。...中華民國90年7月16日」。而兩造所
爭執者,即在於除原告已分割1米回賣予被告部分(即系
爭342之1地號土地)外,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原告於重建
房屋時是否仍需再退縮1米。
(四)茲查就上開所謂退縮1米之約定,業經證人即當時承辦本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張賀雄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
訴字第38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到庭證稱:「契約書是
我寫的,張順安賣土地給游炎清,當時土地上還有建物,
結構如買賣契約書上所寫,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重建
時應退縮582之2地號土地東側1公尺,買賣契約時登記
之後有測量,第四條補充第一條即將向東側退縮1公尺的
範圍土地,返還給賣方張順安而且也確實分割出這部分移
轉回去,價金部分張順安有將返還的這1公尺範圍的土地
價金還給游炎清,其他特約事項的第五條的部分是我事後
再填上去的,可能是沒有用複寫,所以只填寫原告的契約
書上,漏了再把被告(此指游炎清)那1份填上去,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應返還登記給張順安,與第一條、第四條所
約定的是同一件事情,因當時房屋尚未拆除所以就分割並
轉回給賣方到以牆壁外緣為準,以被告所持的買賣契約正
本,未載明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來看,應該僅是第五條的
部分未於書立買賣契約時填載,其他部分都是在寫賣賣契
約時所寫,342(582-2)土地地籍圖謄本,後來分割出
342之1地號土地即是其他約定事項所稱賣方要分割並返
還1公尺土地給買方的範圍,分割移轉的事情也是我替他
們辦的,辦好之後雙方沒有爭議。當時建物還存在不知道
建物的外牆與地籍線有多少的距離雖是約定1公尺的範圍
事實上雙的的意思是以到牆壁外牆為準為退縮的範圍。依
照買賣契約書所載並沒有約定於分割轉回後582-2地號土
地還要再退1公尺土地給原告(此指張順安),當時是買
方過戶之後,再將權狀交給我,去辦理分割轉回1公尺範
圍土地給賣方,如果雙方對於分割出的範圍有意見,事後
應不會依約履行交付價款的事情,所以雙方應該沒有爭議
,當時土地是登記給陳麗美即被告的太太,陳麗美於簽訂
買賣契約時有在場,所以他也知道其他特約事項的內容,
張國興 是介紹土地買賣的介紹人,擬完賣買契約書之後我
有將內容唸給兩造聽,陳麗美有在場,雙方沒有表示反對
意見,就在契約上簽名,在場人有說了什麼話已經不記得
了」、「簽定買賣契約時不記得有原告所有的341的土地
及分割返還的342-1地號土地要讓被告通行這樣的約定。
特約事項第一點是雙方約定好之後叫我記載進去,確實的
範圍是哪裡到哪裡並沒有到現場去看,所以我也不記得應
該到哪裡,後來地政機關有去測量,測量出兩造所約定以
牆壁外緣為準的1公尺範圍即是後來分割出來的342-1地
號土地。兩造在測量時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當初簽完買
賣契約因為有第一條的限制才會產生第四條約定的問題,
買賣契約當時是買整筆土地,並沒有因為移轉登記的面積
超過買賣所約定的面積,而需由買方將超過未買的部分移
轉返還給賣方的情形。分割出342-1返還給原告,是依照
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的約定所辦理,並不是因為有移轉登
記超過買賣面積所造成的。342-1地號土地就是扣除價金
的款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78頁)。再核諸上開其
他特約事項第㈣點所載:「甲方應退縮582之2地號壹公
尺,應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第二條房地總價則雙
方願多退少補」,則此「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及「總
價多退少補」等用詞,所謂退縮1米之約定,應即指後來
由地政機關測量兩造所約定以牆壁外緣為準的1公尺範圍
,而分割出342-1地號再回賣予賣方張順安部分。核諸上
開其他特約事項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述,可知雙方並無約定
如被告所辯稱之買方除分割1公尺土地賣回予原告外,尚
須再退縮東側1公尺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約定。
(五)另有關341地號土地部分: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
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
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
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
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
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
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
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
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
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262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341地號土地(全部)部分
,兩造均主張係屬「既成道路」,而原告主張之公用地役
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債之關係約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42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C、面積2.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將如上述附圖所示區塊C、面積2.76平方公尺
之鐵架造圍牆拆除,並留作通路,不得在上開通路上營建或
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
開准許部分,原告尚引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袋地通行權
之規定,因屬請求權之選擇競合關係,前述「土地使用同意
書」契約請求權已使原告達此部分勝訴之目的,故就袋地通
行權部分無重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
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