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8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與東興街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東興
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三和
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和越公司)所有、訴外人 周詠竣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01元(
工資:7,70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述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2紙、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
意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9年3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0552200號函覆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中加損害被保險人三和越公司所有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
即得代位行三和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3月24日寄存
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3
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4月4日起算利息)即99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復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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