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叄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係訴外人翡翠雜誌社(下稱該社)
之職員,被告乙○○任職該社記者,於民國97年間,被告於
該社所出版「翡翠週刊」第730期撰寫「 蔡依林 神秘包養大
陸小狼狗」一文,因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即歌手蔡依林所屬
經紀公司「天熹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熹公司)
揚言提告,該社乃不得不與天熹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該社應於97年8月12日前出刊之蘋果
日報娛樂頭版以外報頭(大小8.8公分寬26.3公分高)篇
幅刊登1則道歉啟事,以示負責,並應於同日前以歌手蔡依
林之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訴外人財團法
法鼓山佛教基金會。因該社內規明定撰稿人員若撰寫內容
不實,必須自負相關法律責任,故上開刊登道歉啟事所需之
廣告費用220,500元及捐款1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因
而向原告丙○○商借,原告基於同事情誼而借款,除簽發面
額220,500元之支票,以票款支付該廣告費用外,並借現款
100,000元予被告以支付該捐款;惟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後,
屢經原告催促還款,竟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非被告所簽訂,而與被告無關,且
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貸上開廣告費用220,500元及捐款100,0
00元,故無義務給付該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係該社職員,於97年間因被告於該社
所出版「翡翠週刊」第730期撰寫之「蔡依林神秘包養大陸
小狼狗」一文與事實不符,該社乃與天熹公司簽訂系爭和解
契約,約定該社應於97年8月12日前刊登上開道歉啟事,及
捐款100,000元予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而刊登該道
歉啟事所需之廣告費用為220,500元,該廣告費用及捐款皆
已支付,嗣原告屢向被告催促返還此等款項均未果等事實,
有系爭和解契約、道歉啟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依該社內規,上開廣告費用220,500元及捐款
10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乃向原告借貸,以支付該廣
告費用及捐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以支付上開廣
告費用220,500元及捐款100,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證人 胡容均 於9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2
年4月至97年9月15日間在該社任職,知悉該社報導歌手蔡依
林而被天熹公司要求賠償之事,寫報導之被告應負責賠償,
於事情發生後,被告有親口跟伊說處理蔡依林報導這筆錢,
包括上開廣告費用220,500元及捐款100,000元,是跟原告借
的,先擺平蔡依林報導這件事等語;又證人 林重匡 於同期日
到庭具結證稱:伊約於96年至97年10月間在該社任職,知悉
因被告寫過歌手蔡依林之文章,故該社遭天熹公司要求賠償
之事,依內規應由被告賠償,於97年間某時開編輯會議時,
伊有聽到總編輯問被告怎麼沒有還這筆錢,因原告有在問總
編輯,這筆錢一直沒有交代,伊亦聽到被告回總編輯說,之
前已經答應原告會按月還這筆錢,有跟原告說會從稿費、薪
水慢慢還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胡容均、林重匡業經具結而須
負偽證罪之刑責,且其證述相互間並無扞格,復與卷附被告
傳送至原告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所載:「宴(應係原告姓氏
晏之誤)姐:‧‧‧至於官司那條錢你知道很難還,我一堆
銀行債都無法還,等我賺多一點再慢慢還好嗎?」、「有錢
一點一點我會還,如果有一大筆就馬上還清」等語相符,被
告亦自承此確係其所傳之簡訊內容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就
其所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以支付上開廣告費用及捐款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固辯以系爭和解契約非被告
所簽訂,而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系爭和解契約是否係被告所
簽訂,實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被告所辯容有
誤會。另證人 白龍固 於9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述
,惟其既陳稱:伊不清楚被告就上開廣告費用及捐款向原告
借款之過程等語,則本院自難以其證述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
基礎,併此敘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5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4,16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3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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