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47、54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04.27受雇於原告,擔任營業組長,
負責樓面管理及招商相關工作,任職時曾簽訂保密約款,該
約款第三條明定:「乙方(即被告)於....不得為自己或第
三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即原告所經營之日曜天地OUTLET)
直接競爭之行業....如有違反,乙方應負因此造成損害甲
方市場或相關權益之責,並同意依甲方所提出之估計之方式
進行損失全額之賠償,同時停止從事或經營該直接競爭之行
業....。」,而原告之營業部只有4人,被告任職期間已熟
稔日曜天地之營業運作,並得接觸所有設櫃廠商資訊;其於
98.09.30離職後竟違反上揭保密約款,轉赴管家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禮客時尚館(下稱禮客OUTLET)任職,同
樣擔任該公司營業部組長,亦負責樓面管理及招商工作,而
禮客OUTLET同樣經營過季名牌精品暢貨買賣業務,並經媒體
揭露將於台中設立暢貨中心,與原告間,有直接競爭關係,
且查被告至禮客後,原未於禮客設櫃之二家原告公司合作品
牌(JOJO與TOPGIRE)皆於被告任職禮客後之同年11月17日
進駐禮客,而該二家廠商設於原告日曜天地之業績卻明顯下
滑,此原告營業損失顯係被告違反保密約款所致,自應依保
密約款賠償原告損失。
二、原告乃以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之薪資所得計算違約金請求被
告賠償147、547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保密約款第三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終
止後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
或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直接競爭之行業,或與甲方業務相
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應負因此造成損害甲方市
場或相關權益之,並同意依甲方所提出之估計方式進行損失
全額之賠償,同時停止從事或經營該直接競爭之行業及相同
或類似之業務。」,但被告並非任職原告公司之主管或幹部
,乃百貨業中之基層工作,屬於均勢地位之勞工,原告上乃
對被告為上揭之約定,係限制其工作自由權,約定應為無效

二、且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雖亦任職禮客之營業組長,但未為
招商之工作,只負責樓面管理,自亦未自原告處取得之招商
資訊用之於禮客,且依保密約款之約定,必有『因此造成損
害』於原告甲方,被告始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對此亦未舉證
以實說,逕對被告請求損賠償,為無理由,更何況原告所指
之二家設櫃廠商,其中一家業績並未下滑,且有下滑者,原
告亦未舉證係因於被告之轉職禮客所致,蓋設櫃廠商其於何
處設櫃自非被告所能左右,且影響其業績者,亦有因於其他
因素所致。
丙、本院心證:
一、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所簽立之保密約款第三條明定:「
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終止後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直接競爭
之行業,或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乙方
應負因此造成損害甲方市場或相關權益之,並同意依甲方所
提出之估計方式進行損失全額之賠償,同時停止從事或經營
該直接競爭之行業及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此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該保密約款附卷可稽,揆之該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前提是『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須對此前提要
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稱被告任職於原告之日曜天地OUTLET營業組長時,負
責招商工作,因此獲得該公司招商之資訊,嗣轉任職禮客公
司營業組長時,以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所得招商資訊使用於
禮客,致原告公司營業受損等語;被告稱其雖任職禮客營業
組長,但否認『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因其只負責樓面管
理、不負責招商工作,招商係由營業課長負責,其無權決定
招商事宜,自亦不可能由其將自原告公司所獲得之招商資訊
應用於禮客而影響原告之設櫃業績。
三、經訊之證人即被告現所任職禮客內湖店之直接主管─營業課
長甲○○,具結後證稱:「他(指被告)的工作是負責樓面
鎖碎事務,包括專櫃人員之管理,顧客退換貨處理、一些表
報作業(幫忙專櫃申請海報)、收銀機故障之排除、顧客訴
怨處理,沒有作招商,『招商是我一人負責』、『招商是我
去跟廠商洽談(設櫃條件)、招何商都是我去找,我負責開
發、洽談,招完商,後續事項就交給組長進行,』,『條件
由我與廠商談妥』後,再由組長根據該條件製作簽約文書工
作及後續進櫃事項。」(本院99.05.14言詞辯論筆錄),是
縱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有負責招商事宜,有何廠商可招?
招何廠商?其資訊為何?均有所知悉,但其至禮客公司後,
雖同為營業組長,但招何商?其條件如何?設何櫃?均係禮
客營業課長之職權,被告根本無權置喙,其只就營業課長所
決定之招商作執行之動作而已,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獲有
招商資訊,但於禮客公司又無利用之餘地,即英雄無用武之
地,又如何因於被告之任職禮客之故影響原告公司之業績?
!且影響設櫃廠商業績之原因,諸多因素,或因於其他廠商
之設櫃,或由於消費者喜好之變異,或因於公司人事掌控之
缺失、或因於整個社會資源之變遷等等,自不能僅因於被告
之轉任職禮客之固,即遽認所有損失均因此所致!更何況被
告於禮客公司之『招商』並『無權決定』,又何能說原告之
設櫃廠商之損失係被告之任職禮客所致!?其以有設櫃廠商
於被告轉職於禮客公司之後業績有下滑之情形即遽認係被告
轉職所致,尚難認有理由;其未舉證證明保密約款所指之『
因此所造成之損害』,遽依該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對本件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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