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元,餘新台幣柒佰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聲明請求被告丁○○、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丁○○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另
減縮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即被告3人均自99年4月20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情,經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並未變更原
請求之基礎且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
段由港邊往馬賽地區行駛,下午5時4分許行經上開隘界路38
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與自右側巷口駛
出由訴外人 林恩世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林
恩世受傷。今被告丁○○行為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林恩世醫療給付項目16,258
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之28,421元,總計為44,679元。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被告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上
開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44,679元及均自99年4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為答辯,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而依之前被告丙○○到場辯稱:
伊無法管教被告丁○○,不可能對所有的事情負責,何況伊
也賠負林恩世數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丁○○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
注意直行車輛及減速慢行與騎乘自行車之訴外人林恩世發
生車禍,致使訴外人林恩世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各一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8年12
月15日警澳交字第0985011284號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認原告所陳為真。原告進而主張其得代位被害人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被告丙○○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為辯。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之「求償」,應為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
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
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係80年1月17出生,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於車禍發生時,尚未年滿18
歲,依法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被告丁○○既未領有駕駛
執照卻仍騎乘機車,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上開請求,係有所據。惟本件車禍之
發生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丁○○騎乘機車
之車道係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相較於訴外人林恩世騎
乘自行車之巷道而言,係屬幹道,均有上開函文所附之現
場圖可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訴外人林恩世
於上開岔路口自應讓停行駛幹道之被告丁○○之車輛先行
,訴外人林恩世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斟酌車禍
雙方過失程度情形以觀,認訴外人林恩世就本件車禍發生
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為13,404元(44679×0.3=13404,元以四捨五入)。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有識別能
力,而被告乙○○、丙○○係被告丁○○之父母,自係屬
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明,被告乙○○
、丙○○自應就被告丁○○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
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
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丙○○雖已給付訴外人林恩世部
分賠償,然無證據足證已與訴外人林恩世達成和解,或已
獲得保險人之同意,是此部分所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丙○○辯稱無法管教被告丁○○等情,與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情形不符,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丙○○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13,404元
及均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兩造
各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