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3、3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就信用卡及消費性貸款客戶委託被告代收該帳款,雙方
於民國(下同)97.07.01簽訂信用卡費及消費性貸款帳款代
收合約書。合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於履
約過程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引起消費者向甲方(即原告
)申訴或發生任何爭議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15日內提出
解決方案,經甲方認可後立即執行補救或改善措施。」、第
12條約定:「乙方或所屬相關人員因執行本服務合約義務,
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用戶權益有所損害,且甲方用戶得舉出
專用繳款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
二、原告信用卡用戶戊○○於98.02.25於乙方后庄門市繳納原告
二月份信用卡帳款25、971元,並經乙方人員於聯邦商業銀
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上蓋確認,嗣後只交予原告2、597元
,原告即依約通知被告於三個營業日後將代收款項交付原告
,但被告卻以便利商店代收信用卡款之上限為2萬元,且代
收條碼亦只收取「最低應繳金額」條碼三,而無收取「應繳
總金額」之條碼,故稱其不可能收取「應繳總金額」─25、
971元,而只收取「最低應繳金額」─2、597元,但被告所
屬人員於收款後,既於戊○○之繳款憑條蓋章確認,且該憑
證上又載明繳款金額為25、971元,如蔡小姐只繳納2、597
元,則被告之收款人員自不可能於記載繳款金額為25、971
元之繳款憑證上蓋章確認。原告對此已於98年4月通知被告
處理,但被告遲至99年2月仍未處理完畢並提出解決方案,
依上揭合約之約定,被告對其少給付原告之23、374元自應
賠償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便利商店受委託代收之款項係2萬元以下,本件戊○○之商
店代收專用區只有「最低應繳款金額」之條碼,而無「應繳
總金額」之條碼,故被告收款人員必不可能收取25、971元
,而只收取最低應繳金額2、597元,「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上之繳款金額『25971』元上之『1』必係戊○
○嗣後偽造上去的,現被告之加盟商(后庄門市)已對戊○
○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刑事告訴,依法應於該刑事訴
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之后庄門市只對戊○○收取2、597元,原告請求賠償其
損害23、374元,為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97.07.01所簽訂信用卡費及消費性貸款帳款代收合約
書第5條第4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引起消費者向甲方(即原告)申訴或發生
任何爭議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15日內提出解決方案,經
甲方認可後立即執行補救或改善措施。」、第12條約定:「
乙方或所屬相關人員因執行本服務合約義務,如有故意或過
失造成用戶權益有所損害,且甲方用戶得舉出專用繳款證明
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時,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此有原告
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如發生以上狀況
時,被告自應於原告通知後15日內提出解決方案;且如於原
告之用戶能舉出繳款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時,被告對原告所
生之損害即應自負其責。
二、查,本件原告客戶戊○○之「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
請書」雖只有條碼一、二及「最低應繳金額」之條碼三,而
無「應繳總金額」之條碼,且便利商店代收之款係2萬元以
下,但被告所屬之后庄門市卻在繳款金額欄填有『25971』
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蓋章確認,可證
被告之所屬門市收款人員必係收取『25971元』,始會於該
申請書上蓋章確認,更何況被告所屬之后庄門市所蓋之章係
『緊臨』於該金額記載之『右側』,難謂其收款人員於蓋章
時『未注意』或『不可能注意』或『未發現』、『不可能發
現』其所收取之金額非如申請書上所載之數額,而仍蓋章確
認!顯係當時戊○○所繳納之款項係申請書上所載之『2597
1』元,並非只繳納最低金額『2597』元,被告空言稱該金
額欄上之最後一個數字『1』應是戊○○嗣後所偽造上去的
,然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堪難採信;顯係其所屬收款人員明
知其只能代收2萬元以下之款項,且其代收條碼亦只有收取
「最低應繳金額」之條碼,但卻係收取了『25971』元,故
以只有收取「最低應繳金額」條碼之故,強指當時只收取「
2597」元,所弁不足採信。
三、再查,原告之客戶戊○○自96年7月於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至本事件發生以來,每次(月)均係繳納『總繳款金額』
,而非只繳『最低應繳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關於戊○○
之歷史帳單查詢附卷可稽,且其每次帳單上之總繳款金額,
其至郵局繳款之記錄,有2萬元上者、亦有2萬元以下者,自
亦難以戊○○於郵局繳款者有二筆係2萬元以上,即遽認戊
○○『明知』或『必知悉』總繳款金額是2萬元以上者一定
要在郵局繳納,故認必不可能至便利商店繳納2萬元以上之
信用卡帳款,被告以此置辯,稱戊○○不可能於其后庄門市
繳納25971元,亦無足採。
四、本事件發生以來,因原告之客戶戊○○己於98.04.23寄存證
信函予原告為客訴,原告即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條款
第5第4款受客訴之同年月通知被告處理,但被告遲至99年2
月仍未處理完畢並提出解決方案,依上揭約定書之第12條約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少給付之23、37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03.0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該條只規定『得』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應』停
止訴訟程序,故法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不停
止訴訟程序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自無待刑
事訴訟之終結,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2,156元
合計3,156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