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士商庫奧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金科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
元,但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將次序編號4原告之債
權額本金僅列15萬元,顯屬錯誤,應更正為110萬元,故原
告之分配金額應增加為95202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上所
載次序編號4原告之債權額本金15萬元,應更正為110萬元,
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改增為95202元。
二、被告則以:鈞院於民國98年9月間製成分配表後,原告針對
110萬元債權中之95萬元債權,於同年12月11日始具狀繳費
聲請追加執行,故該95萬元債權僅能就分配餘額0元受償,
鈞院98年12月24日通知分配期日檢附之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本件應依系爭分配表分配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
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
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
之權。本件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
雖疏未將異議通知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但經本院將原告之異
議狀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全體後,被告具狀對原告之異議,
為反對陳述(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則就分配表有異議之
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查原告另案起訴請求金科公司給付票款110萬元及自97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
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原告勝訴,於98年5月13日確定;原告
於98年5月26日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債務人金科公司對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債權15
萬元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載明聲請執行之金額為
1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僅就執行債
權15萬元計算而繳納執行費12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440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同年6月1日以
原告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5萬元、利息、執行費為1200元等範
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交通部觀光局於同年8月28日將旅
行業保證金15萬元,扣除存款銀行因定期存款解約收取之手
續費30元後,依支付轉給命令,向本院支付149970元;本院
以同年9月29日函定於同年10月15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
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49970元,以原
告執行費1200元、訴外人西仕旅廣有限公司(下稱西仕公司
)執行費624元、被告假扣押執行費3069元,優先次序100%
受償,將原告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本金15萬元、利息,共計
1585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4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8
%,分配金額36954元,將西仕公司之廣告費債權78000元、
利息共計80169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5普通債權,分配比率
23.3138%,分配金額18690元,將被告之假扣押債權383607
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6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8%,分
配金額89433元,原告對於分配表於同年10月5日具狀聲明異
議稱其債權金額為110萬元,本院於同年12月7日函:「...
,故本處於製作分配表時,將貴公司(原告)之債權金額以
15萬元列計並無不當,貴公司欲追加聲請執行金額,請於文
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用並聲明欲追加之金額,逾期未為,本
處即依98年9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同
年12月11日繳納追加執行即95萬元部分之執行費7600元;本
院以同年12月24日函定於99年1月1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
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49970元,表
1以原告執行費1200元、西仕公司執行費624元、被告假扣押
執行費3069元,優先次序100%受償,將原告聲請執行之票
款債權本金15萬元、利息,共計1585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
序4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8%,分配金額36954元,將
西仕公司之廣告費債權78000元、利息,共計80169元之分配
次序列為次序5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2%,分配金額
18690元,將被告之假扣押債權3836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
序6普通債權,分配比率23.3137%,分配金額89433元,並
將原告追加執行之執行費7600元、票款債權95萬元列於表2
,就表1分配餘額0元受償,分配比率0%等情,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9日
北院隆98司執酉字第44093號函暨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原告陳報狀、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
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4日北院隆98司執酉字第44093號函暨
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440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
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
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
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
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
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5月26日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7562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金科公司對交通部觀光局
之保證金債權15萬元為強制執行,雖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7562號判決記載之票款債權為110萬元等,但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狀上明確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僅就執行債權15萬元計算而繳納執
行費1200元,應認執行債權本金為15萬元,是本院以98年9
月29日函定於同年10月15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
製作分配表,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49970元,以原告執行費
1200元、西仕公司執行費624元、被告假扣押執行費3069元
,優先次序100%受償,將原告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本金15
萬元、利息,共計1585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4普通債權
,分配比率23.3138%,分配金額36954元,及將西仕公司之
廣告費債權、被告之假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分列為次序5、6
普通債權,分配比率各為23.3132%、23.3137%,分配金額
各為18690元、89433元,並無錯誤。次查,原告於上開分配
表作成後,嗣追加執行95萬元,而於98年12月11日繳納追加
執行即95萬元部分之執行費7600元,本院以同年12月24日函
定於99年1月1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製作分配
表,就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49970元,表1以原告執行費1200
元、西仕公司執行費624元、被告假扣押執行費3069元,優
先次序100%受償,將原告原聲請執行之票款債權本金15萬
元、利息,共計158507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4普通債權,
分配比率23.3138%,分配金額36954元,將西仕公司之廣告
費債權、被告之假扣押債權之分配次序分列為次序5、6普通
債權,分配比率各為23.3132%、23.3137%,分配金額各為
18690元、89433元,並將原告追加執行之執行費7600元、追
加執行之票款債權95萬元列於表2,就表1分配餘額0元受償
,分配比率0%,與上開規定相符,債權之金額、分配之次
序、分配之金額均屬正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載
次序編號4原告之債權額本金15萬元,應更正為110萬元,原
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改增加為95202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93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編號4原告之債權額本金15萬元更正為
110萬元,且將原告之分配金額更改為95202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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