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冠呈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
石邁律師 曾衡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冠呈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擔服新竹市政府安全警衛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09年1月23日(放假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政府執行市政府州廳駐地安全維護勤務,適代號BF000-A10900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下稱A1)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為尋求法律協助而持陳情紙板步行進入新竹市政府1樓大廳。潘冠呈見A1舉止異常而上前詢問A1,得悉A1有智能障礙且尋求幫助,遂返回警衛室取飲料、餅乾、糖果置於紙袋中,並假借要提供A1協助之職務上機會,請A1前往該市政府大廳左側之服務中心,以鑰匙開啟服務中心大門後,引導A1進入服務中心之沙發坐下,潘冠呈並將該袋食物交予A1食用,博得A1信任。潘冠呈囑A1不要離開後,其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獨自步出服務中心,並將服務中心大門自外上鎖,到新竹市政府1樓左側廁所如廁。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潘冠呈返回服務中心,打開門鎖後進入,將門關上並與A1談話,見A1有心智障礙而可欺,竟對A1稱:「可以幫我按摩嗎?」A1不知潘冠呈心懷不軌即行同意,起身欲為潘冠呈按摩,潘冠呈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自上而下強行伸入A1之上衣及胸罩,徒手撫摸A1之胸部,並將陰莖掏出後,以手強拉A1之手抓住潘冠呈之陰莖,A1驚嚇之餘稱:「這不是按摩」而拒絕,潘冠呈對A1稱:「再等一下」,而以手強抓A1之手使A1繼續抓住其陰莖,並持續徒手撫摸A1胸部。A1因懼於潘冠呈之警察身分而不敢抗拒,潘冠呈即以此方式違反A1意願,對A1猥褻得逞。嗣A1要求離去,潘冠呈為使A1不舉報其犯行,更對A1稱:「這不可以說出去喔!」A1只得回覆稱:「好」,潘冠呈始放開A1之手,再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打開服務中心大門任A1離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原審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27日審理中就被害過程為證述時,呈現全部忘記情形(原審卷一第161~164、205~209頁),而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他字卷一第10~13頁)。
本院認為,證人A1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約1年9月、1年11月,警詢則是於案發當天由社工陪同,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回答均能針對問題詳為說明,未見有閃爍其詞或反覆不定之情,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誘導等不當取供。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自較為清晰,且無遭不當取證可能,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潘冠呈矢口否認犯行,則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當為證明被告有無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且無其他證據得以取代之,故認為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A1、證人即A1案發當時之男友代號BF000-A109006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2)、證人陳○○、證人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均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又於原審審理中,證人A1到庭作證,已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B2、陳○○、辜○○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LINE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案卷附被害人A1分別與證人即A1之舅舅代號BF000-A109006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及B2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性質屬物證,因該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
記錄,係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及上網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上網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記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項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情形,復在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偵查 佐吳修毅 於109年2月3日、3月13
日、4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A1指認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承辦警員 張軒 綾於109年3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查佐吳修毅於109年4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109年3月11日手機翻拍畫面、被害人租屋處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不引用上開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擔服新竹市政府安全警衛人員,於109年1月23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在新竹市政府執行市政府州廳駐地安全維護勤務,並知悉被害人A1為心智缺陷之人(他字卷一第52頁),且於上揭時間,有將A1帶至新竹市政府服務中心內,並曾與之獨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A1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在值勤中見A1從大門走進市政府大廳,因她看起來像一個遊民,又拿一個大紙板,有點奇怪,便上前詢問。A1說她又餓又累,而大廳值班台不適合外人坐那吃東西,其才拿一些食物請她到服務中心內吃。接著,其去上廁所後,又回到服務中心,詢問A1需不需要協助,她就告訴其她的身世,其則請她過完年再到社會處尋求幫忙,之後則請她回去,並未撫摸A1之胸部,及將陰莖掏出後,以手強拉A1之手抓住其陰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A1在服務中心邊吃食物邊告訴被告她的生平,期間經過約12分鐘。A1光要陳述上開生平就需12分,被告聽完只能請她去找社會處協助即請A1離開。A1離開時無慌張、逃竄情形,也無向路人求助。A1除本案外另有3次性侵害通報,其他2次被害人A1都自承是因感到孤單、兄長處罰她、母親不讓她見網友、與網友吵架,才通報受性侵,並在事後改口稱並無此事,因此可合理懷疑A1只要不開心就會報警尋求協助並捏造聳動犯罪行為令人注意。A1從107年迄今有22次以上報案紀錄,內容多關於哥哥將其趕出家門、失憶症狀發作不知回家的路、找人聊天、忘記要說什麼、稱有不知名之人走失,或警察根本無法聽懂之狀況等。又A1曾在警局前哭嚎打滾,可知A1確實因精神病而有記憶錯亂、胡亂陳述或刻意以嚴重情形報警尋求關注之情況。A1案發當天無服用精神科藥物,合理懷疑A1因未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況復發,或因記憶錯亂產生幻覺,故指控被告對其猥褻。而本案除A1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擔服新竹市政府安全
警衛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9年1月23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在新竹市政府執行市政府州廳駐地安全維護勤務。被害人A1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為尋求法律協助而持陳情紙板步行進入新竹市政府1樓大廳,被告見被害人舉止異常而上前詢問,得悉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且尋求幫助,遂返回警衛室取飲料、餅乾、糖果置於紙袋中,並請被害人前往該市政府大廳左側之服務中心,以鑰匙開啟該服務中心大門後,引導被害人進入該服務中心之沙發坐下,並將該袋食物交予被害人食用,叮囑被害人不要離開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獨自步出服務中心,並將服務中心大門自外上鎖,到新竹市政府1樓左側廁所如廁。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潘冠呈返回服務中心,打開門鎖後進入,與A1單獨在內。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打開服務中心大門,被害人離去;暨被告與A1於案發日11時41分18秒至12時31分13秒止,有如附件所示行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一第6~9、45~54頁、原審卷一第80~87、122~1
27、377~383頁、本院卷67~69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0~13、37~4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硬碟、翻拍照片(他字卷一第20頁背面~23頁、證物袋內)、109年4月1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二第57~63頁)、被害人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竹東分院)病歷資料(另放在新竹地檢署公文封)、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字卷一證物袋內)、新竹市政府平面圖(他字卷一第19頁、他字卷二第56頁)、監視器位置圖(他字卷一第108頁)、被害人手繪現場圖(他字卷一第18頁)、現場照片(他字卷一第24~28、93~96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記錄(他字卷二第64~65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應堪認定。㈡被告如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
⒈於109年1月23日下午2時9分撥打110報案,內容如下:「那個
我是身心障礙者,我今天拿、拿那一張紙說我是身心障礙者,我家,我有家回不得,因為我家住(地址,略),家裡我跟哥哥是同父認養的父母,死後哥哥。…對面有一個警察,就是新竹市政府的警察先生,他就說,妹妹,你有東西吃嗎?我就說,我說,那個我舅舅有給我,有給我錢,吃東西,然後他厚,就把我帶去那個,就是免費律師裡面,然後他就說,妹妹你給我按摩好不好,我說好,然後他就,我是智障阿,他就摸我胸部,手伸進去,他還叫我摸他的弟弟,小鳥」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75頁、他字卷一第98頁)。
⒉於109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帶我去服務中心坐著吃東
西,我吃東西的時候他有離開,並叫我不要亂跑。我吃完後他又進服務中心,他跟我說你幫我按摩好不好,我說好,我就從椅子上站起來,他就面對我站著就把手伸進我的上衣和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還有拉開我的衣領看我的胸部。我說這不是按摩,他又站著把他的褲子拉鍊拉下來,把他生殖器拿出來。這時我也是站著,他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官,我就用手握著他的生殖器。我求他很久他才讓我回去,還說今天發生的事情不要跟別人講,我說好,他就放我走了,我回到家沒多久,我就打110報案等語(他字卷一第11頁正、背面)。
⒊於109年3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走進去那房子,被告走過來說
拿錢給你,我說不用,他說拿東西給我吃,我沒說話,他就帶我至小房間吃。我就吃2個,他跟我說你等一下先不要走,他又說你幫我按摩好不好,我說好,然後他就伸手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然後又將自己的生殖器官拿出來,將我的手拿去摸他的生殖器。我進去小房間時坐在黑色沙發,自己一人在裡面吃,他有再出去,他叫我不能走。他回來後就叫我幫他按摩,他在我前面,他就拉我衣服,手伸進去摸我胸部3次。先摸胸部後,他拉開自己的拉鍊,一下子就拿出生殖器;他叫我按摩時,我就自己站起來,我站起來時,他就以手拉開我的衣服看我的胸部並摸我胸部,我說不是叫我幫你按摩嗎,他沒說話,又拿出自己的生殖器,將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他沒有拉我手摸他生殖器上下左右,我就是抓著。我跟他說這不是按摩,我要回家,他說等一下啦,還跟我說這不能講出去哦,我說好。他一開始抓我的衣服摸胸部,就拉出自己的生殖器將我的手拉去摸,這時我才跟他說這不是按摩,他說再等一下,又開始拉我的衣服看我的胸部,後來又再看一下,當時他的手都抓著我的手去抓著他的生殖器,最後他的手放開,我的手才收回來。我跟B2說,他聽完很生氣,他叫我打電話給警察,我就打了,之後先去現場,再做筆錄,在現場時,警察叔叔說我冤枉他,他請我吃東西,我說我發誓是真的,不然我給車撞死,但他還是不承認等語(他字卷一第37頁背面~38頁背面、40頁背面)。
⒋依證人A1上開報案紀錄及證述可知,其就被告如何帶其進入
服務中心、有給予飲食,被告短暫離開後又進入服務中心、要求A1幫忙按摩,以及被告撫摸其胸部時雙方之姿勢、被告拉下褲子拉鍊後強拉A1之手碰觸其生殖器,A1有以「這不是按摩」等語拒絕被告之細節經過、順序,前後證述一致且明確。審酌被害人A1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警詢與偵查訊問之時間相距約40天,若非其所親身經歷,應難以依序說出事實經過,更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再以A1到新竹市政府持紙板陳情,被告未對其拒絕、阻擋,甚至刁難,反而上前對A1關心,讓A1進入服務中心休息,更給予飲食,對待A1甚佳,A1不可能有怨於被告,則在此情形下,A1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堪認A1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另證人所述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被害事實具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且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應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以下證人B1、B2、證人即當天陪同被害人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軒綾 ,均係證述被害人於案發後如何向其等述說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並由其等依照自身觀察被害人訴說被害之反應等節,該部分待證事項屬證人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等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俱足以作為被害人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A1之舅舅B1於偵查中證稱:A1(打電話)跟我説警察
對她動手動腳,她有說摸胸部。我說你不要亂講哦,人家有監視器,萬一你亂講怎麼辦?她說就是真的啊。我就不想管她,我還是勸她不要去報案,我就掛電話,後來她又打來說她已經報案了等語(他字卷一第11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1是被摸當天就用LINE電話打給我,說有一個警察摸她,但A1沒有說摸哪裡,只有說:「警察給我摸」,沒有再講別的事情。我有跟A1說「人家有監視器,你不要亂講」,A1就說「好好好」。後來晚上還是隔天,A1又打電話給我說她去報案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25~227頁)。
⒉證人即A1之男友B2於偵查時證稱:A1打給我說警察給她摸胸
部看胸部,摸3次,且警察叫她幫警察按摩,說警察將他的懶叫(台語)拿出來,並拉她的手摸他的懶叫(台語)。到家後,我又再問她情形怎麼樣,她就說被警察摸胸部看胸部,她說不想報警,因警察說要她不要講,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告他,她說好。我後來想一想,我就罵她你是白痴哦等語(他字卷一第114頁正、背面)。
⒊證人張軒綾於偵查中證稱:至現場後,有保安警察一員、副
隊長、督察室督察已到。我詢問被害人是誰對你性騷擾,她直接指出保安隊警員即潘冠呈,後來我問她地點,她先跟我說就是有免費律師地方,就直接帶我至民眾服務中心。我問她在哪區,她就帶我至沙發,她說是她坐在沙發上,潘冠呈要她幫他按摩,她說好,但後來潘冠呈以手摸她胸部。可能這時潘冠呈還有在質疑她,好像是說要她不要亂說話,因他還好心的讓她吃東西,但被害人就很比較大聲且情緒有激動一些的說,若我說謊的話我就被車撞等語(他字卷二第34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A1一開始是由 湳雅 所載來婦幼隊的,我先初步詢問,她說她被對面市政府的員警摸胸部,就類似講這樣。後來帶A1到市政府民眾服務中心時,我問A1說在哪邊、發生什麼事情,然後被告說「妳不要亂講話」之類的,A1堅持自己說的是真的,有講類似如果我說謊就會被車撞之類的。A1有示範動作,當時是夏天,被害人A1一直要把領口拉開,但是摸下體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214~221頁)。
⒋稽之證人B1、B2、張軒綾上開證述被害人A1於案發後隨即撥
打電話向B1、B2告知遭被告猥褻之事,其後報警及後續處理情況等節,與證人A1證述互核一致。又被害人A1確有於109年1月23日中午12時32分、12時34分、12時36分、12時43分與證人B2以LINE通話,於同日12時33分、下午2時3分、5時13分與證人B1以LINE通話,並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撥打110報案,有被害人之手機LINE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譯文在卷可參(他字卷一第98至99頁、證物袋內),核與證人B1、B2、張軒綾上揭證述內容相符。是倘A1未有親身遭受被告猥褻之情形,殊無於案發後未久即以上開方式告訴證人B1、B2之理。又被害人並不知道服務中心內是否有監視器,而經證人B1告知「人家有監視器,不要亂講」之後,被害人仍然打電話報警,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A1當恐謊言被拆穿而無報警之可能。且被害人A1於案發後與證人張軒綾回到現場時,立即指認出被告,並因被告否認而大喊「我說謊的話我就被車撞」,若非被害人所述實在卻被人否認,豈會有如此明顯真摯之情緒反應?再如前所述,A1與被告本素不相識,被告於當日復招待被害人食物,被害人對被告應心存感激,甚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人都會做錯事,不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堪認被害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害人證述其前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應屬可信。
㈣按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行市政府州廳駐地安全維護勤
務工作守則(下稱「本案勤務工作守則」)規定:「一、上(下)崗應於『新竹市政府駐地安全維護勤務出入登記簿』簽到(退),並將執行情形確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詳實記錄工作情形。二、…嚴禁擅離崗位。四、首長及府內安全係本項工作要務,警衛人員在上班時段以市府一樓大廳為主要執勤範圍;下班(假日)時段應兼顧二樓三長辦公室安全維護。五、隨時提高警覺,凡視力、聽力所及之處嚴密監視可疑人、事、物,若遇偶突發緊急狀況(如市民洽公衍生不理性驚騷擾事件等),警衛人員應立即處置,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支援妥處。…。七、本項安全維護工作全天24小時派崗,勤務人員換班應現地交接,執勤中不得有吸煙、閱讀書報、打瞌睡、使用手機等非關勤務情事,以確保市政府駐地安全。」(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稱:是108年3月初開始在新竹市政府警衛室工作等語(他字卷一第6頁背面~7頁),自應熟知上開規定,則其工作之任務在維護新竹市政府之安全,不得擅離,如遇狀況,除應立即處置外,並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派員支援。而關於本案之經過,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稱:A1係告訴我她沒有家可以回去,被她哥哥趕
出來,一個人很可憐,肚子餓又累。我聽了就請她稍等,告訴她可以給她現金去買東西。然後她又重複她現在很累,想找地方休息,然後我就去拿服務中心的鑰匙,打開服務中心讓她可以坐在沙發休息等語(他字卷一第7頁)。又A1所持紙板上係記載:「我是身心障礙者,我有家回不得。因為我家住(地址,略),家裡我跟哥哥是同父認養的,父母親死後,哥哥為了霸佔財產,要娶大陸老婆,所以把我趕出來不給我回家住,希望有善心人士幫助我回家」等語(他字卷一第2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A1說她的故事,她說她爸媽都過世,她跟她哥哥都是父母領養,但是哥哥自從交了女朋友,就把她趕出門,不讓她在家裡居住,還好有一個人好心收留她,但是她還是覺得孤單,想回她原本的家,所以早上她舅舅給了她錢,並且製作了一塊紙板,叫她拿著在路上走,她就在那時候走到市政府尋求幫助。我告訴她可以到社會處或轄區派出所幫忙,她回答都沒有人要幫忙她,就持續說她家裡的故事,還說她曾經自殘喝農藥跳樓都沒死,本身又是中度身心障礙,所以她都被人家欺負。她就一直重複這些話,直到我請她在過年後,再去社會處詢問,她才願意離開服務中心等語(他字卷一第7頁背面~8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一開始進入時我沒看到,她走至大廳
時我有上前關心,因她拿了一紙板。我先問她要什麼幫助,她說沒家可以回去,很可憐在外面走了很久了,我說妳等一下。我回辦公室將抽屜吃的喝的拿給她,並招手要她進入服務中心。因市長不喜歡有類似遊民在大廳逗留,所以我要她進入服務中心。我開門讓她進入,進入後,我將吃的交給她,說這些可以給她吃,讓她坐在沙發上,她說謝謝。我沒說我要做什麼就先出來了。我將門上鎖後我去上廁所小便洗手,我再走回服務中心開門,但我沒反鎖。我看到她喝飲料,東西都還在袋子內,我不清楚她有無吃。我問她妳發生什麼事需要什麼幫助,她說她哥哥從小被收養,養父母過世後,哥哥交一女友後趕她出門不讓她回家,她就只能出來外面流浪。我問她現在有無地方可去,她說之前在她家工作過的工人收留她,所以她暫時有地方住。她說還是想要回家,我說可以至社會處請求幫助。我問她住哪,她給我看貼在紙板上的身心障礙手冊,我問社會處有沒有給她什麼幫助,她說都沒有幫忙她,還將她趕出來。她說從小被欺負,有憂鬱症,有跳樓喝農藥割腕自殺過。我一直安慰她,請她等年假結束再至社會處請求幫忙。我就是在安撫她的情緒,因她就是覺得都沒有人要幫忙她。等她說到一段落,我問她身上需不需要錢,她說舅舅早上有給她1,000元。我跟她說可以請舅舅幫忙,我跟她說話時,她沒有在吃東西了。後來我不能讓她待太久,我委婉請她先離開,她說謝謝後,我開門讓她先出去離開,隨後我關門鎖門,她就直接往門口走出去。我去飲水機那邊稍微洗一下手,我先至門口守望,看到她在府前廣場跟另一個帶小孩的媽媽說話,距離很遠我聽不到,就沒有再理她了。後來我至辦公室做自己的事等語(他字卷一第47~48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在市政府自己一個人執勤,A1從
大門走進來,我上前詢問需要什麼幫助,因她看起來像一個遊民的打扮,拿一個大紙板,有點奇怪,我就去詢問她,她說她又餓又累好幾天沒吃東西,所以我就回我警衛室拿一些食物給她吃,由於大廳值班台不適合外人坐在那吃東西,我請她到民眾服務中心內,之後我出來上廁所,再想說她需不需要什麼協助,不太確定她精神狀態,所以我一定要再回去關心瞭解她狀況。我就進去裡面,她就開始跟我說她身世,跳針重複講她的遭遇,和沒人關心她的事情。那時是年假,市政府沒人上班,我請她過完年再到社會處尋求幫忙,我才請她先跟著出來,她走出市政府時跟我說謝謝,到前面去,我就去做我自己的事。她就在市府門口,我看到她跟一對母女講話,但不知道她們在講什麼,我就沒再注意她了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服務中心平常假日沒有開放,但因她說又餓又累沒吃東西,外面大廳值班台又不適合外人坐在那吃東西,所以才請她進去服務中心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1說她很累、很餓,在外面走了很久,想找地方休息。大廳不適合,外面沒有地方休息,我才帶她進去服務中心休息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
㈤被告之處置作為,有如下可疑之處: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放假日)上午8時至晚上8時執行安全維護
勤務,見被害人A1手持大紙板、上面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已知A1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A1其實是個不定時的危險源(本院卷二第69頁);不確定A1是否有攻擊性或精神狀況是否穩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而被告主觀上既認A1為不定時之危險源,復知A1陳情之事非其職掌之範圍,應告知A1該日為放假日,無法提供協助,請A1於上班日再前來詢問,或可請附近之警局派遣女警支援,方為正辦。但被告不為上開處置,反而帶A1進入未開放之服務中心並關上門,則被告在服務中心內,當無法顧及市府一樓大廳,更無法兼顧二樓三長辦公室之安全維護,則其為何會以此方式處置?⒉被告之處置,與其前於放假日時,開啟服務中心之門讓民眾進入之標準不同: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如果例假日,服務中心的人員沒有上班,民眾有需求,例如哺乳、身體不適,我們警衛室都是開放服務中心讓民眾休息使用等語(他字卷一第7頁正、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曾帶訪客或路人至服務中心?)有,有需要哺乳的或小孩子要換衣服的,只有假日時。假日時因為沒有人,所以我會去開門讓他們進入等語(他字卷一第46~47頁)。(曾經假日開門讓民眾進入服務中心後,你也曾進入服務中心?)之前沒有,因為都是哺乳的情形居多,我不適合進入,這是第一次等語(他字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放假期間,如果有需要服務的民眾,如哺乳、玩水需要換衣服的人,我會開門讓他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由上可知,被告會開門讓民眾進入服務中心,均是民眾有隱私上之需求(如哺乳、換衣服),也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但被告均不會跟著進入服務中心,是本案被告之處置與其前均有不同。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市政府大廳沒有適合的地方讓A1休息,志工台的位置不適合讓外人坐著休息,所以才帶A1進去服務中心讓她坐在沙發休息等語(他字卷一第7頁)。被告如認為A1需要休息,可將食物交給A1後,讓A1在服務中心內休息,自己則回到市政府大廳,做好安全維護之工作,並無與A1一同待在服務中心之必要。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據被害人指稱,你問她有沒有錢吃飯
,並拿飲料、芭樂及餅乾給她吃,是否有此事?警方提示之手提袋內之餅乾及芭樂,是否為你拿給被害人之物品?)有的。是的等語(他字卷一第8頁)。我是出於一片好心,覺得她可憐,民眾有困難,出於警察的同理心,為民服務之心態才拿那些東西給她吃等語(他字卷一第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進服務中心後,沒有讓A1躺下,她坐在沙發上。我跟她說我這邊無法幫她,請她過完年後再去社會處問,後來她才願意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依上所述,被告若認為A1又餓、又累,但被告給予A1糖果、餅乾、飲料、水果等物,卻只讓A1在服務中心內約10分鐘,而A1亦僅喝飲料而已,並沒有讓A1有時間多吃一點東西及休息。是被告之實際作為與其所要讓A1休息之目的相違背。
⒋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44分51秒許,開鎖帶A1進入服務中心後
,於11時45分21秒許,將服務中心上鎖後去上廁所,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他字卷一第21頁下方、22頁上方照片)。而被告陳稱,服務中心的門可從裡面打開等語(他字卷一第7頁背面)。既然如此,被告為何要上鎖?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出來鎖門,是因為我怕一般民眾會亂開門,我才鎖門等語(他字卷一第47頁);被告於原審中供稱:
我有鎖門,是我帶她進去後出來要去上廁所時鎖的。因那時不太確定她的精神狀況,市政府會有遊客、民眾出入,我怕民眾隨便去開門,對對方、民眾都不好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市政府是一個開放空間,隨時會有遊客進去。我怕有遊客開門,也不確定A1是否有攻擊性或精神狀況是否穩定,鎖門當作緩衝,不要讓遊客或市長看到她,不知道她會有什麼反應,而且有礙觀瞻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按服務中心為新竹市政府職員之辦公處所,下班後既然會上鎖,表示該中心於下班後並非開放空間,不讓人隨意進入。且由服務中心內之照片顯示(他字卷一第27頁),其內除有沙發、桌椅、櫃子外,辦公桌上另有電腦、電話、文具等物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服務中心內有電鍋、冰箱、電暖器、洗手台等語(他字卷一第50頁)。故即便被告負責新竹市政府之安全維護工作,亦不能讓其他民眾隨意接觸、使用到上開物品。而被告既然認為A1是個不定時的危險源,且不確定A1是否有攻擊性或精神狀況是否穩定,竟自己離開服務中心,讓A1獨自留在服務中心內,豈不擔心服務中心內之設備、物品之安全維護?再當被告離開服務中心前往廁所,而A1可自行從服務中心內打開門出來,則被告又如何顧及市府一樓大廳、二樓三長辦公室之安全維護以及其他來參觀之民眾之安全?另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志工業務承辦人梁○○及約僱人員許○○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 林智堅 市長比較重視感觀,希望看到的都是平靜美好。如果比較特別的陳情人,我們帶到服務中心,為了預防市長可能會看到礙眼或覺得不舒服的事情,所以會把服務中心的門關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惟若只是擔心被市長看到,則只要關上門即可,何必鎖門?從而,被告之鎖門行為,實有可疑。
⒌被告上完廁所後,於11時47分25秒返回服務中心時,與A1一
同在服務中心內,此與前揭所述,被告在放假日讓民眾進入服務中心,其不會一同進入之前例有別。且被告在進入服務中心後,又將服務中心之門關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他字卷一第77頁上方照片),應是被告不欲讓他人知道被告與A1一同在服務中心內。倘若被告認為是正常、例行的服務民眾,並無須將門關閉,但其卻將門關閉,更與A1兩人獨處在服務中心內,亦有可議。
⒍依被告所辯,係因A1又累又餓,才讓A1到服務中心內休息,
則在A1休息完畢後,被告應即返回警衛室繼續執勤。然被告與A1於11時59分16秒走出服務中心後,被告於11時59分48秒即到飲水機洗手,有照片可查(他字卷一第77頁下方、78頁下方),並未回到警衛室。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覺得門把滿髒的,只要有開關門我就會去洗手一下,是我的習慣。我當時是偷懶在那邊洗了一下手等語(他字卷一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一個習慣,我關門、鎖門,便宜行事就到飲水機洗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警衛室有消毒酒精等語(他字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71頁),則警衛室既有酒精,且被告在目睹A1離開後,即應返回警衛室繼續執勤,則可在回到警衛室後,以酒精消毒,何必到飲水機洗手?再被告於之前上廁所後應有洗手,此次出服務中心後再去洗手,由此可推,被告在服務中心內,應有讓其覺得以水洗手較以酒精消毒為乾淨之行為,其方不返回警衛室以酒精消毒,而走至飲水機洗手,而此極有可能為A1所指撫摸A1胸部及掏出自己陰莖之行為。
⒎按被告應依本案勤務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將執行工作情形詳
實記載於工作紀錄簿。惟被告於案發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上僅記載:「【駐地安全維護】執服市府守望駐守勤務,無事故」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這件事在我的認知,只是為民服務,無衝突狀況、無需支援,所以我沒有特別註記我拿東西給民眾吃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惟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駐衛警如果受理陳情申訴的業務,是不是要登記下來,在上班時間呈報給承辦人?)對,如果他們有受理民眾陳情,會跟我敘述一下,討論這個案子要怎麼處理。(109年1月23日A1到市府的事件,被告有沒有做紀錄交接給後面的警察,請市府的相關人員要做後續的處理?)沒有這個交接等語(本院卷二第32~33頁)。A1既到新竹市政府欲陳情,而被告亦知所陳情之事項可請社會處協助,倘被告確實熱心,即應將此情形記載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以便放假日結束後,交接給市政府社會處處理,但被告卻記載「無事故」,似乎有隱瞞A1到市政府陳情之事。
⒏被告於案發日11時59分許A1離開服務中心後,即於12時1分又
進入服務中心。其於12時21分許,有從服務中心探頭出來看外面之舉止,至12時29分才離開服務中心回警衛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他字卷一第89~9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進去休息,我聽A1講重複的事情,讓她離開後,我覺得累,我兒子當時才3、4個月,我晚上都要起來餵奶,睡眠不夠,我才想要進去休息一下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另於偵查時有稱:(這一次睡了出來後,有無鎖門?)有。(這一次出來後,有無洗手?)沒洗手,但我至辦公室以酒精消毒,我記得有一次我出來時,沒去洗手,至辦公室消毒,也沒去廁所,也沒去飲水機洗手等語(他字卷一第51頁)。則被告在A1離開新竹市政府後,除違反本案勤務工作守則第7條規定外,亦與前揭其所述,覺得服務中心門把髒,關門、鎖門,便宜行事就到飲水機洗手之習慣不符。⒐綜上,被告前揭不正常、違反常情事理之多項舉措,在在顯示其於上開時、地,對A1有不法侵犯作為之高度可能性。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A1進入服務中心僅12分鐘,A1要完整
表達其生平與近況遭遇,同時又要飲食,已十分困難,無可能遭被告猥褻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已承認A1看起來像一個遊民的打扮,拿一個大紙板,有點奇怪等語。且觀之A1當時手持之紙板,上有手寫「我是身心障礙者,我有家回不得,因為我家住牛埔路(地址詳卷),家裡我跟哥哥是同父認養的,父母親死後,哥哥為了霸佔財產要娶大陸老婆,所以把我趕出來,不給我回家住,希望有善心人士幫助我回家」字樣,被告僅需稍加探詢,自可輕易得知被害人之大略情況。而12分鐘實足以讓被告遂行摸胸、拉手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不足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A1離開時無慌張、逃竄情形,也未向路人求
救,若真有妨害性自主情事,A1必定會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等語。然受性侵之被害人反應不一,有激烈反抗、有隱忍、有受到驚嚇不知所措者,不一而足,離開被害地點後,是否立即告知遭受性侵、或不欲他人知悉,是否顯露驚慌、恐懼、急迫神情,亦隨人而異,被害人雖於離開新竹市政府時未有慌張、逃竄情形,也未向路人求救,然其隨即向證人B1、B2告知上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反應已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無違,況證人B2證稱:一開始A1說不想報警,因為警察說要她不要講,不要跟別人講,不要告他,她說好等語(他字卷一第114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本不欲張揚此事,故僅告知其親近之親友即證人B1、B2,其於離開時未顯露慌張失措神情或呼救逃竄,亦符情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辯護稱:A1除本案外,另有3次性侵害案件通報紀錄,
其中2次A1自承因感到孤單、兄長處罰、母親不讓其見網友、與網友吵架,才通報受性侵,並在事後改口稱並無此事,A1養母也認為A1胡亂指摘遭性侵。又A1有22次以上110報案紀錄,內容多關於哥哥將其趕出門、失憶症發作不知回家的路、找人聊天等,A1因精神病而有記憶錯亂、胡亂陳述,或刻意以嚴重情形報警尋求關注之情況,本案A1陳述非事實云云。查被害人除本案外,於106年6月22日、103年9月6日、103年8月27日各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紀錄,此有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9~318頁),其中106年6月22日該次經評估結果為:「不開案,原因:其他(案主與嫌疑人為男女朋友,經社工釐清後,案主並無實際遭受性侵害事件)」(原審卷一第311頁),可知本件或係因被害人與該事件嫌疑人為男女朋友而不成案,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A1改口稱無此事」;103年8月27日該次案情補充概述「個案到衛生所表示與男網友出去有意圖性侵想告他,轄區公衛護士詢問是否有被性侵,個案表示沒有,致電給案母到衛生所會談,會談後得知:個案與男網友頻繁聯繫,案母不希望個案與網友出去,案不予理會,網友帶至南寮意圖性侵未遂(案自述網友請他去洗澡,他想泡澡但沐浴乳瓶蓋打不開,他請網友入浴室協助,後網友欲性侵因他拒絕而未得逞,後他網友送他回住家附近)案母表示案未回家庭(案母表示案曾打電話回家說在家附近7-11),與案母查看個案手機,事件過後有多通案打給網友的電話及多則傳給網友的LINE,案母認為是案與網友吵架亂亂說,告知案與個案可協助報案及驗傷,但案母拒絕報案及驗傷(認為案所說非事實)」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害人母親並不相信被害人之說法,難以此遽論被害人所述為假;況103年9月6日之通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該案被告有罪確定,可見被害人之說法具相當憑信性。至被害人經常撥打110報警乙節,觀其歷次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一第257~299頁),報案原因係因違規停車者擋住殘障車位、失智症發作迷路、無人聊天、無法返家、哥哥不開門、恐慌症或失智症發作、諮詢法律問題、精神病狀發生等,僅能證明被害人經常因瑣事需要警方協助,但尚與捏造不實事項報警截然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⒋辯護人辯護稱:A1案發當天無服用精神科藥物,應係因此精
神狀況復發,或因記憶錯亂產生幻覺云云。查被害人於109年1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警詢中稱:我今(23)天早上7點有吃藥,今天中午的藥有漏掉我還沒有吃等語(他字卷一第10頁背面),而被害人於當日中午12時32分即已致電證人B2告知遭被告猥褻一事,斯時顯然並非未按時服藥之情況,此部分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害人於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2月12日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情緒相對平穩出院,109年1月14日返診時,仍有焦慮念頭,【無明顯被害妄想】,抱怨耳邊有聲音,但上述症狀比住院時稍改善(以上描述係依病歷紀錄及個案認知功能評估,錯覺、記憶錯亂、幻想非精神病患之評估病歷內容),用藥主治症狀為癲癇、焦慮、憂鬱、恐慌、睡眠障礙及精神安定,建議規則服藥,但偶爾未服藥與特定症狀發作有必然因果關係,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2月12日期間於門診及住院時未出現明顯廣泛型癲癇發作,但其焦慮及恐慌時會表示擔心自己癲癇發作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1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0132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A1有精神狀況復發,或因記憶錯亂產生幻覺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仍屬無據。
⒌被告辯稱:當日雖僅有被告值勤,仍不可能為此種小事呼叫
其他同仁協助。又值班志工檯並不適合外人休息,故為避免A1與他人接觸而有危害之虞,或有礙新竹市政府大廳内觀瞻,遂要求並引導A1進入服務中心云云。查被告若認A1之陳情為小事,不必呼叫其他同仁協助,固無不可。惟被告既認為A1之陳情為小事,則應認為A1無甚危害,但被告卻有前揭違反本案勤務工作守則之可疑處置,既未解決A1又累又餓之狀態,亦無法做好自己所負責新竹市政府安全維護之工作,實難認為被告所辯合理。
⒍辯護人以證人梁○○及許○○之證述及新竹市政府員工之加油、
鼓勵信件、連署函,欲證明被告為平日熱心、具耐心、同理心、憐憫心之人,素行、人品操守良好,不會為本件犯行云云。且證人許○○證稱A1是香山區公所的名人,大家都知道她會告人性騷擾、說謊,要多加注意,顯見本案並非個案云云。對於證人梁○○、許○○所述被告平時為熱心之人,本院並無意見。惟證人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未在場,自未親眼目睹事實之經過,故無法為本案之證明。且證人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流浪漢或隨便任何一個人,要進入服務中心都可以?)因為他是人。(那就不用上鎖了?)其實我們會鎖,因為還是有公務的東西在裡面。(服務中心上鎖的目的即是因為假日沒有上班,所以應該請民眾尋求其他機關幫忙,或於上班時間來尋求幫忙,而不是假日時任何人進來,由駐衛警開門,因為駐衛警也找不到相關科室的服務人員來處理案件?)長官沒有叫大家輪值。(如果要服務,必須要有服務的項目跟對應的人,所以市府假日不提供服務;剛才你又說駐衛警要負責市府全部的安全,如果駐衛警在假日開放服務中心讓民眾進去,怎麼負責整個市府的安全?)如果今天換成是我,我也會去開門讓她休息。(假日市府不提供服務,服務中心為什麼要開門讓民眾進去?)因為本來是可以參觀的,假日還是有些遊客前來參觀古蹟。(提供參觀的地方是開放空間,但服務中心並不是開放參觀的地方?)因為服務中心裡面有辦公桌,前面有沙發區。(駐衛警開鑰匙可能是方便市府人員假日進去加班或拿東西,但對外部人員,一般是不會讓他進來,因為畢竟不是在上班時間,沒有對應的人可以去處理民眾的個案。所以駐衛警保管鑰匙,應該不是讓民眾方便進去服務中心,去處理市府要處理的民眾服務項目?)可是如果是我值班的話,我一定也會拿鑰匙去開門等語(本院卷二第19~20頁),僅在證述自己在遇到有民眾於假日要使用服務中心,其會開門讓民眾進入,但對於讓民眾進入服務中心後,駐衛警如何保護市政府之安全、服務中心內物品之安全,及新竹市政府供民眾參觀古蹟,應不包括上鎖之服務中心等事項,證述內容均有違常情,顯見其證述已有偏頗之情。至證人許○○所稱:A1是香山區公所的名人,大家都知道她會告人性騷擾、說謊,要多加注意云云,惟證人許○○證稱:僅親自處理過A1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則其上開所言亦僅係道聽塗說,無法認為A1就本案所述為謊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人辯護稱:A1外觀無法看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亦
能與他人正常應答,故公訴人應實質舉證,A1於案發期間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形,不能僅以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有加重事由云云。惟被害人A1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又A1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非典型憂鬱症、輕度智能障礙,智能是9到10歲的程度,該案也有送請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認A1於案發時(103年6月)的心智狀態,智能程度(FQ=66)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本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一第321~345頁)。且A1於案發前至少已有1年之期間,每個月均在臺大竹東分院精神科就診,有A1之臺大竹東分院病歷存卷可查(另放在新竹地檢署公文封),益證A1為心智缺陷之人。而被告於A1到新竹市政府大廳見到A1時,已見A1所持紙板上貼有A1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亦據前述,則被告自知A1為心智缺陷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害人A1前開指述被告徒手撫摸其胸部、強拉其
手摸被告之生殖器等內容,除本身指證前後一致無重大瑕疵外,復有A1之報案電話內容、證人B1、B2、張軒綾如何得知本案之經過、被害人A1於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反應之證述等情況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前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惟僅
於第1項增加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情形,就同條項第3款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134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
有該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蓋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自不能與常人犯罪同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16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已如前述,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在執勤時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犯罪之規定甚明。
㈢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之乘機猥褻罪,除以行為人之猥褻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已如前述,竟於被害人已稱「這不是按摩,我要回家」表達拒絕之意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該當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之對心智欠缺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為固值非難。然查被告平日熱心助人,業如證人梁○○及許○○之證述,及有新竹市政府員工之加油、鼓勵信件、連署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77頁)。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考量被告雖因未能控制一己之私慾而觸犯本案重罪,然其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手段尚知節制,被告行為時尚非以持兇器或徒手傷害、言語恐嚇、脅迫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被害人,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再審酌被害人 陳明 無追究之意,此有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2頁背面、第41頁背面),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態樣等情狀,本院認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服務,淨化社會治安,竟背道而馳,任意對心智缺陷之人行強制猥褻之犯行,使被害人之身心飽受驚嚇,嚴重破壞司法之形象,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有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之舉,態度非屬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原審判決後停職,為謀生已辭職,現至工地或親戚之公司工作),經濟普通,與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件11時41分18秒A1手持紙板進入新竹市政府。
11時41分56秒被告上前詢問A1關心。
11時44分41秒被告從警衛室手拿提袋走向A1。
11時44分51秒被告叫A1上前開鎖一同進入服務中心。
11時45分21秒
被告獨留A1在服務中心內,將該服務中心門上鎖後前往一樓廁所。
11時47分25秒被告走回服務中心開鎖進入,後再將門反鎖。
11時59分16秒被告與A1一同走出服務中心並將門上鎖。
11時59分29秒A1手持看板及手提袋走出市政府大廳。
11時59分31秒被告以左手靠近鼻子。
11時59分38秒至45秒被告走向樓梯旁飲水機並不時回頭向A1方向觀看。
11時59分46秒A1在市政府廣場經過 陳囿蓁 母女,但未談話。
11時59分49秒被告在樓梯旁以飲水機洗手。
11時59分58秒被告洗完手後以左右手靠近臉鼻。
12時00分14秒
被告本欲走向警衛室,在大門前突往左向外觀看,並持續往A1方向觀望。
12時00分52秒
A1往市政府門前大型玩偶後方前進,當時陳囿蓁在該玩偶後方,A1應與陳囿蓁有接觸。
12時01分03秒被告突向外走出市政府大門。
12時01分04秒被告在市政府大門外往A1方向觀看,旋又站回市政府大門。
12時01分19秒被告始返回市政府大廳並往服務中心前進。
12時01分27秒A1自大型玩偶後方左側走出,但未見陳囿蓁母女。
12時01分32秒被告開啟服務中心大門進入並反鎖。
12時01分40秒A1持紙板在路旁石椅坐下良久後起身。
12時21分27秒
被告開啟服務中心大門向外探頭觀看後,隨即關上大門返回服務中心。
12時29分18秒
被告走出服務中心,並將大門上鎖後,未洗手持手機直接返回警衛室。
12時31分13秒
新竹市政府清潔人員至警衛室找被告,被告於12時31分13秒戴警帽接續與清潔工離開大廳走出至停車場方向,於12時34分22秒被告自停車場方向進入大廳隨即向左轉,於12時34分56秒被告至市府右側走廊廁所,於12時37分23秒被告離開廁所返回警衛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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