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宏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第三人即參與人 黃文靖
王肇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瑞宏因有資金需求,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金上海 當舖之店長黃文靖借款,2人相約在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陳瑞宏經營公司地點)碰面,於民國97年8月13日某時,黃文靖駕駛汽車前往上址附近,陳瑞宏見黃文靖抵達遂進入該車,並在車上洽談借款事宜,黃文靖為求保障,要求陳瑞宏應有連帶保證人及陳瑞宏、該連帶保證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陳瑞宏遂撥打電話聯繫其當時配偶 周佩潤 (2人於100年9月27日離婚),僅告知其正向黃文靖借款,後再告知黃文靖要其請周佩潤作保及共同簽立本票,惟未經周佩潤同意,即遂攜帶黃文靖所提供本票、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下車而暫時離開,詎陳瑞宏明知其未經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也無意徵得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附近某處,逕自在附表編號1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簽「周佩潤」之署名1枚,復在附表編號2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與「本案本票」合稱「本案文件」)偽簽「周佩潤」之署名2枚並按捺表示為「周佩潤」本人簽立文件之指印2枚,以此方式製作代表周佩潤與陳瑞宏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本票及周佩潤同意擔任陳瑞宏向黃文靖借款19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再返回黃文靖駕駛車輛,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交付黃文靖(起訴書誤載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上海當舖,應予更正),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黃文靖陷於錯誤,誤認周佩潤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乃交付19萬元現金予陳瑞宏(借貸關係僅存於陳瑞宏與黃文靖間),足生損害於周佩潤、黃文靖。
二、案經黃文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瑞宏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9、213至21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稱其於97年8月13日某時,簽署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上之「周佩潤」署名及按捺如附表編號2所示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黃文靖借錢,實際僅拿到14萬元,19萬元只是形式上的金額。借款時,他拿出「本案文件」,除了叫我簽自己名字,又說順便寫我老婆名字,並稱只是個程序,要給公司內部看,我沒有想那麼多就配合。我簽的文件根本不能向當鋪業者借到錢,業者都是要看有無個人票或客票,我只是幫告訴人寫這些文件,讓他可以對上面的金主交代而已。本案借的錢我都已經還清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係在金上海當舖談妥借款19萬,告訴人即拿出「本案文件」,並告知被告需要其配偶姓名始能借款,被告僅係配合該當鋪要求,要作為內部「留存檔案」使用,經被告撥打電話給周佩潤確認同意作保後,被告始在「本案文件」簽立周佩潤署名及按捺指印;且被告於98年間將19萬元借款全數清償,且「本案文件」僅係作為存檔之用,故亦未取回。被告既係配合告訴人,被告也將債務還清,對於告訴人實無損害。證人周佩潤於偵查中雖證稱未授權或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原審審判中已稱經其回憶而改稱有同意被告作保之事,是被告並非無權偽造。被告○○公司地址僅一層樓,其他樓層為他人所有,不可能有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上去2樓簽名情況。告訴人關於本案借款金額及經過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中之陳述不符,就王肇源有無參與本案之陳述,亦有矛盾;又告訴人於100年間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已可見周佩潤所簽立之結文,卻遲至109年間始稱因察覺字跡有異而提起本案告訴,動機可疑;借款人需款孔急,通常係親自前往當鋪借款實屬合理,且未經商議借款內容與信用評估,告訴人應不可能攜帶現金,前往○○進行借款交易,而在車上簽署文件不便,被告○○公司又在附近,亦可親自與周佩潤對保,告訴人卻未進入被告公司洽談並不合理。又經比對偵查中同案被告 陳建誠 之本票與「本案本票」,可見二者格式相符,可認被告確係在當鋪內簽立告訴人提供之制式本票。告訴人長時間未就「本案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或將該票據、債權流通,迄今也未曾向周佩潤行使權利,僅向被告追討債務,可見「本案文件」確屬留存檔案之用,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使周佩潤負保證人或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被告所借19萬元款項,已於98年間全數清償,有匯款單據4張可憑,而告訴人指稱該等匯款單據係代被告轉交對其他業者所欠款項之證詞不符常理。是被告只是配合告訴人留存檔案之要求才在「本案文件」簽署「周佩潤」,並無使周佩潤負票據或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且係在告訴人面前為之,亦無以偽作之行使或欺罔之意思,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或詐欺之犯意;且被告既已清償本案債務,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之目的係要逃避票據責任之情不符, 益徵 被告無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等節。經查:
(一)被告於97年8月13日某時,有在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上簽署「周佩潤」及按捺指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6、48、49頁、本院卷第13
4、213、219至220、22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佩潤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署押並非其簽立乙情明確(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41、43頁、第149頁、原審訴卷第3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影本(見偵字第40132號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0800786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101、10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獲得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簽名及按捺指印,茲說明如下:
1、證人周佩潤於110年8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本案文件」上的「周佩潤」簽名是不是我簽的,字跡不太像,在那段時間,被告曾經找我商量是否可以幫忙處理債務,我才答應同意,但不是針對特定的事件或特定的債務或簽本票這件事,更也沒有答應被告可以讓他幫我簽本票或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41、43頁);於110年12月16日偵查時亦證稱:「(問:你前一次開庭時稱,你曾經跟陳瑞宏講過願意幫她處理債務,是否如此?)因為當時是夫妻,所以我前前後後也幫他處理很多債務,所以如果他回來跟我商量的話,我會跟他一起想辦法,也會願意幫忙。」「(問:他有跟你提過希望你一起幫忙在本票上面當發票人、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嗎?)沒有。」「(問:你有另外在其他的場合跟他一起當過共同發票人或是當保證人嗎?)應該是沒有。」(問:你之前開庭時說,你說你願意幫忙,但是並沒有答應過幫他簽本票跟當保證人,是否正確?)對,因為根本沒有討論過這個事情。」「(問:你有概括授權他幫你簽本票、或是在契約上面當保證人嗎?)沒有。」等語(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149、151頁)。
2、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在為上開『周佩潤』簽名及按捺指印前,有無詢問過周佩潤?)沒有」、「(問:你前幾次簽周佩潤的名字,有問過周佩潤?)沒有,她都不知情。」、「(問:為何沒有先問過周佩潤,就簽她的名字?)因為每次借錢的時候,黃文靖都只是說這只是個程序,他要給他們公司看,所以就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9、50頁);於111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亦稱:告訴人當時說要簽「本案本票」給上面交代,我打電話給周佩潤,告知周佩潤我在跟黃文靖借款19萬元乙事,但沒有提到要簽本票或要她簽署連帶保證人,我那天印象很清楚,就是要幫告訴人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78至380頁)。
3、經細繹證人周佩潤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均為一致,是被告以證人周佩潤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以證人周佩潤名義簽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並未經過證人周佩潤之同意,事先也未獲證人周佩潤之授權等事實,自可認定。至證人周佩潤於111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曾經突然打電話給我,告知他正在跟金上海當舖或告訴人借錢,需要我幫忙他作保證人,我當時說可以幫忙,但我不想去當鋪。被告沒有說到簽本票之事,也沒提到授權被告自行在文件簽名之事,是事後才告訴我有以我的名義在本票、借據簽名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49至352頁),可知證人周佩潤就有無同意、授權之同一事項,竟先後為迥然不一之證述,其改異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當原審質之何以與偵查中證述完全不符時,證人周佩潤係稱: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時間久遠,又因太過緊張,沒有仔細去看上面的金額,所以才那樣說,但案發當時被告有告知我係要借款19萬元,而在偵訊後與被告確認本案債務金額即19萬元,且我事後有去整理一下資料,亦即我手邊尚留存幫被告匯款之單據及被告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判決等資料,才回憶起來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53至357頁),然證人既非借貸當事人,縱曾被問及是否作保,也未必對於「金額」留下深刻,竟於逾10年後,可以「19萬元」作為基礎而回憶檢察官偵訊所問即為案發之事,實令人存疑,且其所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於100年之另案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無任何關聯,豈可能因此回憶本案之事,所述更非無疑;而當原審進一步詢問是如何之匯款單據,證人周佩潤再稱:這些匯款單據有好幾張,是我幫被告處理金錢的單據,有關於告訴人的,有1張是5,000元,我不太記得總金額是多少,但幾張幾張加起來的金額,就是跟本案有關的19萬元。這些匯款單我有提供給辯護人,就是辯護人辯護狀所附被證4之4張匯款單(匯款金額分別為5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共計14萬元,見原審卷第95、147頁),我若幫忙處理被告金錢上的事務,我會留存影本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58至360頁),可知證人周佩潤所謂匯款單據,不僅數張且金額合計也非19萬元,又如何僅憑手中留有前開單據影本即回憶本案相關之事;嗣經原審再度告以若涉犯偽證刑責後,證人周佩潤又稱:被告當時其實沒有用到連帶保證人這個字眼,當時被告在電話是說他要借錢請我幫忙,依照我的認知,我的幫忙就是被告最後沒有辦法付款,可以承擔這個債務,這樣就相當是連帶保證人了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61頁),估且不論證人周佩潤或欠缺法律背景,可能無法區別一般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差異,然所謂事前同意擔任「保證人」,也與事後若債務人無力償還,可以幫忙處理債務相差甚遠,後者僅宛如君子約定,並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一般人都可輕易區別,證人周佩潤豈可能於後種情形產生「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之認知,可知證人周佩潤前揭有同意作保之證言不僅處處可疑,甚其自身也因心虛而再提出另一悖於常情之解釋;而被告與證人周佩潤雖於100年間離異,於原審作證時,竟仍同住雖有不同門牌、門戶,但門牌相連且有共通部分之建物,此經證人周佩潤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36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72頁),可知2人未因離婚交惡,甚有相當情感基礎而可共住一處,則證人周佩潤為維護被告始翻異其詞,實屬可能;公訴人又追問證人周佩潤,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廣泛而未針對特定債務詢問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根本不須與金額連結,即不可能與其他債務情形混淆時,證人周佩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仍閃爍以當時是忽略了云云回應(見原審訴卷第363頁),復經原審再質以如何從被證四之4張匯款單據特定與本案有關進而回想本案情節時,縱不論證人周佩潤又改口稱該4張匯款單據是被告所匯款非其經手,就與本案之關聯性乙節,竟稱:我覺得與本案債務有關單純因為這是100年前的事,感覺比較近,我也不知道這些單據對於本案意義在哪裡,只是單純提供給辯護人,也不知道這4張單據就是清償本案19萬元債務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65、366頁),更證證人周佩潤證稱經檢視手邊留存資料而回憶案發經過云云,純屬虛捏,前開所證自不足採信;遑論證人周佩潤案發當時若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會介意是其親自或由被告代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則證人周佩潤又何必於原審審理中出具聲明書表示 宥恕 被告在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姓名之行為,益徵證人周佩潤上開被告電話聯絡時曾徵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其同意之有利被告證述,毫無可採。
4、另證人黃文靖雖於偵查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在我車上打給證人周佩潤,叫證人周佩潤下來簽名,證人周佩潤說不敢,被告就說等我一下,他要拿文件給證人周佩潤簽名等語(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當天在車上,我因為金額較高,向被告要求要保人,被告說好,並當場打電話給證人周佩潤,被告叫證人周佩潤下來作保,證人周佩潤說不要,要的話就拿上來,後來他們談論完,被告就拿本票等文件下車。在被告與證人周佩潤電話中,我有聽到證人周佩潤說作保可以,但她要被告把文件拿上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5、159、160頁),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審理初始,已明確否認於「本案文件」簽名、按捺指印前,有徵得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之情,辯護人亦係以此為前提,出具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被告辯護(見原審訴卷第55至71頁),被告也表示有看過該份答辯狀,且符合其本人意思(見原審訴卷第47頁),之後全程在場見聞對證人黃文靖所為交互詰問程序,亦聽聞證人周佩潤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與被告電話聯繫時,有同意作保乙情,嗣仍明確表示借款當時只有撥打電話告知證人周佩潤「其向告訴人借款19萬元」乙節,並未提及要簽本票、作保等事,被告本案既始終否認犯行,參以人不可能無端為不利己陳述之常情,若非被告此部分供述實在,何必杜撰此部分情節,自招刑事責任風險,自堪信為真,而證人黃文靖前開所陳,非無可能於作證時已距案發經過相當時間,且在被告故作姿態轉述其已獲證人周佩潤同意或授權下,因而將被告僅告知證人周佩潤正在借款乙情,誤認證人周佩潤當時有同意作保,自不能不顧被告之意思,反認其本案有獲得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
5、是以,辯護人無視被告之真意,徒憑證人黃文靖、周佩潤前開證言,率為被告有獲證人周佩潤之概括授權,自難憑採,被告未經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案文件」簽名、按捺指印之事實,當可認定無疑。
(三)本案「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簽署之經過與借款金額,茲說明如下:
1、證人黃文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連絡說要借錢,跟我相約在「本案本票」所記載之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一址,我開車抵達後,就跟被告在車上討論借款事宜,因為金額較高,我要求要有保人,被告允諾,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周佩潤,後來2人談論完,被告就跟我拿「本案本票」離開,他是跟我說要上樓,我的認知是他要上去,當時本票就被告自己部份已經簽好名字。我一直在車內等待,後來當被告再返回車內時,「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都已經簽有周佩潤名字,我把借款交給他。這次被告跟我借19萬元,月息2分,被告迄今只有繳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5、147、153、154、158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錢,跟我約在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被告當時公司地址,我開車去,被告後來到我的車,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周佩潤,之後又叫我等一下,他要把「本案文件」拿給周佩潤簽名,等他回來時,周佩潤的簽名都已經簽好了等語(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59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黃文靖所指被告借款當時有打給周佩潤乙節,為被告所供認,則證人黃文靖前開所述,已非全屬子虛;再觀諸「本案本票」,除付款地記載有「臺北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一址外,被告簽名下方之發票人地址欄,亦記載「桃園縣○○鎮○○里○○○○○○號」一址,經比對被告在證人黃文靖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於100年間所簽立之本票,付款地係空白,僅有發票人地址仍記載被告前開戶籍地址(見偵字第28453號卷第48、50、52頁),以簽發「本案本票」當時,特別記載付款地為前開○○一址,而非金上海當舖甚或被告戶籍地,確有可能係因被告與證人黃文靖因相約該址碰面而在該處附近簽發「本案本票」所致,且果若證人黃文靖係要刻意營造被告並非在金上海當舖內簽發本票乙情,亦可謊稱係與被告在被告桃園戶籍地碰面,又何必一再堅稱其係前往○○與被告洽談借款,被告並在該處簽立「本案文件」,益徵證人黃文靖確屬不假。
2、關於被告本案向證人黃文靖借款之金額乙節,證人黃文靖已明確證稱為19萬元,此與「本案借款契約」所載借貸金額相符(見偵字第40132號卷第9頁),而除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外,被告在此之前從未爭執其借得款項並非19萬元,甚且被告透過辯護人出具答辯狀所附被證4匯款單據,金額合計亦為19萬元,被告並以此作為其已清償本案借款之證據(姑不論是否屬實),自堪認案發當日證人黃文靖確係出借並交付19萬元現金予被告。至被告於原審111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雖改稱僅有拿到14萬元云云,此與證人黃文靖證述及其先前答辯明顯不符,亦與客觀證據之「本案借款契約」未合,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自難採信。
3、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向證人黃文靖、王肇源借款,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證人黃文靖、王肇源間,又證人王肇源本案雖係與證人黃文靖共同提告,然證人王肇源已證稱:我雖然有出資金上海當舖,但當鋪本身是以質押為業,至於黃文靖個人所從事的私人借貸與金上海當舖無關,但有時我會當金主,出資提供金錢予證人黃文靖,由證人黃文靖貸與借款人。本案與被告接洽的都是證人黃文靖,我並未參與,我只有單純出資提供金錢。「本案本票」我從來沒有拿到,是放在證人黃文靖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336至344頁),核與證人黃文靖所稱被告是跟我借款,不是跟證人王肇源借款,但這筆債務若有要錢回來,還是要給證人王肇源乙情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56頁),堪認就本案借貸而言,證人王肇源僅係提供金錢予證人黃文靖,供其放貸予被告之背後金主,本案借貸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證人黃文靖間,起訴書未細察三方關係,誤認被告亦向證人王肇源借款,容有未洽;起訴書另記載案發地點係在金上海當舖,然偵查檢察官一方面採信證人黃文靖之指訴,卻無視證人黃文靖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文件」簽立地點係在前開○○一址,反而採認被告所辯案發地點係在金上海當舖內,又未敘明不採信證人黃文靖此部分證述之原因,也與原審前所認定不符,亦有未洽,均應由原審更正。
4、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簽立「本案文件」地點係在金上海當舖店內,且僅係配合證人黃文靖留存檔案之要求乙節,然查:
(1)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及提示「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借款,保證人要找周佩潤,如果是我簽的他會接受嗎,告訴人也不可能接受我代簽云云(見偵字第9489號卷43頁),復經檢察官質以有無經過周佩潤之授權,又稱:我沒有經過周佩潤之授權,這些文件根本不是我簽的云云(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43頁);直至檢察官將「本案文件」送指紋鑑定,確認「本案文件」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再於110年12月16日將送鑑驗結果提示被告,被告始供認「本案文件」上之「周佩潤」確為其簽立,惟僅配合告訴人內部程序之要求(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憑採,且係見客觀指紋鑑定結果後,被告才供認有在「本案文件」簽立他人署名,亦有刻意推諉責任之嫌,更屬可疑。
(2)辯護人以通常係借款人親至當鋪向業者借款,且告訴人在未評估信用、談定借款事宜前,不可能事先備妥現金前往當鋪以外處所交易,又「本案本票」之格式與本案偵查中同為告訴人所提告之陳建誠所簽立之本票格式相符,以此辯稱告訴人應係在金上海當舖以制式本票要求借款簽立本票乙節。然證人黃文靖已稱:這些本票是買來的,客人跟我借款,不一定會在當鋪,我經手的放款,也會配合客人到外面借款、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4、159頁),所陳並無特別悖於常情之處;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也自承案發前已不止一次向告訴人借款(見原審訴卷第49、50頁),告訴人自更有可能配合並非陌生之被告,前往○○進行本案借款交易;再者,依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建誠於該案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地點,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而非金上海當舖店內,並當場詐得18萬元(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113頁),益徵告訴人所述不假。至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指稱被告要「上去」2樓給周佩潤簽立文件之證詞,與被告○○公司位於1樓之情不符,而告訴人未隨被告進入被告○○公司對保,又僅在不便利之車內簽立「本案文件」之說詞,均不合理云云,然告訴人已稱案發當時從未下車,所謂「上去」之認知,不過來自被告口述,縱與客觀事實不符,也不能逕自推論告訴人所述即屬不實,而辯護人前開所謂簽署文件狀況不合理之成因眾多,或因被告急迫,故在車上進行交易,或因被告因其他考量,不願讓告訴人進入公司,或因被告有所謂撥打電話聯絡周佩潤之舉,致黃文靖認不需再特地進入被告公司等諸多因素,豈能因此遽謂告訴人指訴不實。準此,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本案文件」地點係在金上海當舖,顯屬無稽。
(3)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以本案僅係配合證人黃文靖內部留存檔案要求,被告始簽立「本案文件」乙節,然對此一有利事項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況其等所辯,不過徒憑證人黃文靖未若另案民刑事案件積極行使票據權利或主張債權,然而,證人黃文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債務被告只有持續繳息到100年間,本金從未償還,後來金上海當舖結束營業,後續有整理一些債權,但本案債務之相關資料後來不知道放在哪裡,只好先主張其他票據權利,我後來於100年間就先離職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7、149、150至152頁),證人王肇源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當鋪後來經營不善就結束了,我有就我出資供其借貸的債務,逐筆跟他討論清算,告訴人說被告沒還錢,人跑了,後來陸陸續續清算,時間長達4、5年,當時案件真的很亂,他提供資料的時間也有拖到,我原本已經放棄追討這筆債權,是告訴人後來又跟我說,他跟朋友討論發現「本案文件」有偽造情形,他想要提告,因為背後資金是我出的,需要我一起出面,我才想說如果能夠把錢收回來最好,才有本案發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7至347頁),互核證人黃文靖、王肇源所述大致相符,且並無明顯異常,復觀諸「本案借款契約」,竟未記載甲方即債權人方之姓名、年籍資料,益徵告訴人辦事確實草率,則告訴人未妥適保管借貸文件資料,致資料雜亂,直至金上海當舖後續清算而在清查相關資料時,才意外發現「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字跡有偽造之情形,因而提告,並非無稽;更況倘若真有所謂被告在告訴人面前,應其要求,而代簽周佩潤簽名之情形,被告於偵查最初,當檢察官提示「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並問及何以偽造時,本當據實相告,第一反應豈有可能反駁稱「如果是我簽他會接受嗎。黃文靖也不可能接受我代簽」乙語,明確表示告訴人不可能接受其代簽周佩潤之姓名,足認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辯護人又質疑告訴人就本案借款經過與證人王肇源所述並不相符乙節,然證人王肇源已明確證稱其根本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見偵字第9489號卷第37、39頁、原審訴卷第338頁),關於本案借款經過不過來自告訴人轉述,縱略有細節歧異,或有可能因轉述過程所生認知錯誤,不能因此遽謂證人黃文靖所述為假;另辯護人指摘告訴人本案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與其100年間妨害自由案件之說法不一致云云,然以前述告訴人草率經營借貸事業觀之,則告訴人亦有可能係因當時未妥善保存各筆債務文件,直至後續清算始發現尚有本案債務所致,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5)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稱其已返還本案19萬元之借款,並以答辯狀所附被證4之4張匯款單據為其憑據,且質疑告訴人謊稱本案債務未清償,其心可議乙節。然查,依據前開4張匯款單據來源之證人周佩潤所述,其根本不知道該4張匯款單是否與本案有關,甚且稱其尚有留存其他匯款單據,則前開4張匯款單不過係經過排列組合金額合計恰為19萬元而已,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有其他筆借貸關係下,實難以此作為被告已還款之證明,何況告訴人既以借貸為業,豈有可能不向被告收取利息,則被告本案所清償之金額,又如何獨獨恰好為19萬元整數,足證上開辯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基此質疑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亦非可採。另無論告訴人對於前開4張匯款單據之說明是否不合理,在被告未舉證釋明前開單據與本案有所關聯下,都不影響被告並未清償本案債務之認定,附此說明。
5、綜上說明,被告本案係在告訴人駕車前往○○,2人在車上洽談借款事宜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需有保人作保,故先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周佩潤,然僅告知證人周佩潤正在借款後,明知其尚未獲證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仍起意由其自行以證人周佩潤之名義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簽名,遂故作姿態下車後,在該車附近偽簽證人周佩潤姓名及按捺指印,致證人黃文靖誤認被告已出具確實擔保,因而交付19萬元借款等情,自可認定。
(四)被告本案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周佩潤,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文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擅自以證人周佩潤名義在「本案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名,一般人觀以「本案借款契約」,當會產生證人周佩潤同意作保之錯誤認知,而被告係要將「本案借款契約」交予證人黃文靖作為其借款擔保,不僅使證人周佩潤背負保證責任之風險,且使證人黃文靖之債權擔保不足,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黃文靖、周佩潤。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僅係供告訴人留存檔案所用之辯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其無視一般人都會產生證人周佩潤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危險,猶謂被告冒名作保行為不生損害於證人黃文靖、周佩潤,顯屬無稽。
2、次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已足,至於被冒名偽造之本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既已影響社會公信,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乃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刑法所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只要行為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擬制產生侵害有價證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之危險,縱不論「本案本票」既已交付告訴人,詎辯護人仍稱「本案本票」並未流通乙情令人費解,依上開說明,辯護人所指因未影響票據信用,故被告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辯詞,亦顯非可採。
(五)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明知告訴人要求出具確實擔保,竟未經同意、授權,自行以周佩潤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又擅自在「本案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周佩潤之署押,並將前開本票、借款契約交予告訴人,作為其借款之擔保,顯係意欲透過冒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使告訴人誤認其已提供確實擔保進而取得借款,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昭然若揭。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係在告訴人面前,配合內部存檔使用之辯詞,不為原審所採認,已詳述如前,則其等以前開辯詞作為基礎,再辯稱被告並無前揭犯意,亦無從採信,何況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我在案發前,就有使用本票之經驗,若跟金上海當舖借錢,對方會要求出具本票,之後若沒有清償債務,對方可以拿本票去執行,本案告訴人說必須簽立「本案本票」、「本案借款契約」等文件,告訴人「才要」借錢給我。本案之前我就有跟告訴人借過錢,對方有時要我也要簽周佩潤之名字,差別在於如果我是拿客票去借款,就要另以周佩潤名義填寫這些文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9至51頁),換言之,被告深知簽發本票之意義與後續法律效果,亦知若不配合辦理,告訴人將不同意借款,甚且也知於不同借款情況,告訴人會要求不同程度之擔保,倘若文件毫無意義,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借款,豈會有所差別,如此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還單純認為其只是配合告訴人內部留存檔案要求而已,辯詞明顯昧於現實,委無可採。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文件」上簽署「周佩潤」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告訴人均全程在場及同意,告訴人清楚知悉周佩潤未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本案文件」僅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內部存檔之用,被告無本無偽造有價證券等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公司地址僅一層樓,其他樓層為他人所有,不可能有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上去2樓簽名情況,且借款人需錢孔急,通常係親自前往當鋪借款實屬合理,況未經商議借款內容與信用評估,告訴人應不可能會攜帶現金,前往○○進行借款交易,且在車上簽署文件不便。另告訴人於100年間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已可見周佩潤所簽立之結文,卻遲至109年間始稱因察覺字跡有異而提起本案告訴,動機可疑等語。惟查:
1、被告業已供稱「本案文件」係由其親自簽署「周佩潤」及按捺指印,且未經過周佩潤同意,均已詳述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僅告訴周佩潤簽個名,沒有跟周佩潤說要簽「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益徵被告並無明確告知周佩潤係因其向告訴人借款,需提出本票及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而需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處簽署「周佩潤」及在「本案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簽署「周佩潤」及按捺指印等情事,而被告未得周佩潤同意下,竟在上開「本案文件」上簽署「周佩潤」及按捺指印,其主觀犯意已甚為明確。
2、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知悉及同意「本案文件」由被告簽署「周佩潤」及按捺指印乙節,然衡情債權人於貸款時要求債務人提出本票及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時,倘知悉該本票及連帶保證人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債權人豈會收受此等有瑕疵之擔保文件,債權人理應會拒絕貸款;況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被告在「本案文件」上之「周佩潤」及指印等情,若是屬實,告訴人將會面臨刑事責任追訴及無法收回款項等風險,而告訴人此情況下,豈有再貸款給被告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核與常情不符。
3、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告所經營公司在1樓,不可能有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係拿至2樓簽名乙節,然被告於案發時在車上如何跟告訴人陳述,其將「本案文件」拿至何處請周佩潤簽名等情,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僅係轉述被告所告知之內容,至於被告當時有無向告訴人陳述實情,亦無法得知,且此部分辯稱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關聯;另民間借款之方式,因個案不同而常有不一,即使向當鋪業者借款,當鋪業者若因債務人情況,需於當舖店外商討借款條件及簽訂相關文件等事宜,仍屬可能,尚不能一概而論向當鋪業者借款,必定在當鋪店內為之;況且,證人王肇源已證稱:我雖然有出資金上海當舖,但當鋪本身是以質押為業,至於告訴人個人所從事的私人借貸與金上海當舖無關,本案與被告接洽的都是證人黃文靖,我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6至344頁),是告訴人指述其在其駕車前往被告經營公司附近與被告碰面,並在車內洽談借款事宜,亦屬可能(業已詳述如上);再者,被告係在金上海當鋪或他處簽署「本案文件」,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涉。
4、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100年間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已可見周佩潤所簽立之結文,怎會十幾年後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乙節,查證人周佩潤於於100年間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中縱有簽立詰文作證,然告訴人有無因調閱該卷宗而看見該詰文,或告訴人縱使看見該詰文是否能立即聯想到要與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契約書上「周佩潤」簽署互相比對一事,亦屬存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
5、綜上各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意旨,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即冒名周佩潤簽發「本案本票」及簽名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本案文件」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誤認其已提出確實擔保,因而出借款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合於刑法詐欺取財罪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名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原審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審理時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卷第51頁、第143頁、第33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部分重疊,且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僅為取得貸款之利益,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開票及擔保,行為之動機、原因並無任何特殊而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於偵查初始,係完全否認「本案文件」為其簽署,直至檢察官將文件送驗,確認該等文件上竟有被告之指紋,被告見無從狡賴,始改口供認確係其簽名、按捺指印,然仍持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對於冒用他人名義在法律文件上簽名之事,始終認為並無不妥,甚且一再主張只是配合告訴人,面對一個始終不正視其行為錯誤之人,如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又被告固取得被冒名人周佩潤之諒解,惟對於偽造票據、借貸契約之行使對象即告訴人,不僅未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又一再指摘對方指訴不實,對告訴人因其行為所生損害竟全然不顧,更無堪以憫恕可言,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僅因需錢孔急,明知未獲被害人周佩潤之同意或授權,恣意冒用被害人周佩潤之名義擅自簽發本票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誤認被害人願出名擔保因而借款19萬元,所為除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亦使被害人周佩潤無端負擔票據責任與連帶保證責任,更影響票據與社會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偽造票據、文書之數量非多,且尚未廣為流傳,而其所詐得之19萬元雖非甚少但也非鉅;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取得被害人周佩潤之諒解,但對於告訴人之損害置之未理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往素行暨其自陳從事景觀營造工程業、收入約7、8萬元、已離婚、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見原審訴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周佩潤」署押,因前開本票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周佩潤」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前開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周佩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周佩潤」署押2枚及冒名按捺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按:本院業已裁定持有「本案文件」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詳後述);至前開偽造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交付告訴人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19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且被告並未返還、清償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各節,業已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周佩潤」署押部分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周佩潤」署押2枚及冒名按捺指印2枚,依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上開依法沒收部分,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即告訴人或證人王肇源,惟其等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12年7月4日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173至174頁),惟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其接洽之人均為告訴人,並無與王肇源接觸,「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亦核與證人王肇源證述:本案與被告接洽的都是告訴人,我並未參與,我只有單純出資提供金錢。「本案本票」我從來沒有拿到,是放在告訴人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336至344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是跟我借款,不是跟證人王肇源借款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56頁),足認本案借貸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證人黃文靖間,本案財產沒收部分,核與證人王肇源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與數量出處1本票在「2.發票人」欄位旁之「周佩潤」署名1枚。見偵字第40132號卷第7頁2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在契約書右上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周佩潤」署名1枚、指印1枚;契約書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周佩潤」署名1枚、指印1枚。見偵字第40132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