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六至九十一四月六日止,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台南縣○○鄉○○路○段○○○號前,因酗酒駕車不慎撞及行人 謝清蓄謝佳倩 ,致謝清蓄傷重不治,謝佳倩受傷,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 巫昌明 警員處理在案,被告丁○○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原告已本此規定賠付受害人謝清蓄之繼承人 謝吳素梅 醫療給付及死亡賠償金壹佰肆拾萬零叁仟陸佰貳拾元整,及賠付另受害人謝佳倩醫療給付壹仟叁佰肆拾元整,共計壹佰肆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整,有理算書及領款收據影本可稽,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丁○○酗酒駕車所致,經警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七五毫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稱酒醉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理賠計算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剪報影本一紙、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一紙、委託書一紙、領款收據二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份、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剪報影本一紙、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影本一紙、委託書一紙、領款收據二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酒醉係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本件被告前開駕車肇事,既經警員測試結果得其酒精濃度高達0.七五毫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則原告依法給付被害人保險金後,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就其給付予被害人保險金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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