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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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復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八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至今亦迄未補正,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辯論,惟其並未就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作何抗辯,迄於上訴第二審時始主張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事由,核其性質,自應屬於上訴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此既非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而致其未能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自不得作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是不論上訴人所辯有無理由,第二審法院亦均不得就此加以審酌。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林靜雯~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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