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花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有本院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九五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追加起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前案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有原審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號追加起訴書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第十一頁)、兩案之犯罪事實與法條均不相同,自係一人犯數罪之牽連案件,兩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原審不察,遽認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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