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 告 曹培宏
葉羽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曹培宏及葉羽昕為夫妻關係,原告日前受被告二人
之委託,就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之建物及其頂樓加蓋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繪製室內裝潢設計圖及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與被告二人訪談討論後,原告即依約
繪製系爭建物之詳細室內裝潢設計圖共三十餘張提供交付
與被告二人,此有原告繪製之室內裝潢設計圖及寄送予被
告曹培宏之郵件信箱截圖可稽。於確認圖說後,原告即依
被告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6日進場施
作,進行裝潢工作第一步驟之舊有裝潢拆除工程,並於同
年月28日完成拆除工程,此有系爭建物拆除工程施作前
與施作後之照片可稽。然嗣後被告二人卻於系爭建物全部
裝潢工程完成前,以系爭工程總價過高為由,向原告表示
終止本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
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
但對於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
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
被告二人仍有損害賠償之義務。是以,對於系爭建物之裝
潢工程,如前所述,原告已完成建物室內詳細裝潢設計圖
說之繪製,及系爭建物拆除工程之施作,此部分報酬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圖說設計費)及78080元(
拆除工程),而就所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如被
告未期前終止承攬契約者,原告尚可獲得8萬元之監工
管理費,此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可參,金額共計198080元
,但對此應付費用被告卻拒不給付,縱經原告發函催討,
亦不為所動,此有原告日前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為保權
益,不得已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
198080元予原告,應有理由。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80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雙方應
無爭執:
查關於本案系爭建物之設計裝潢工程等事宜,當時均係由
被告夫妻二人同時與原告接洽討論並決定之,且被告於
103年10月1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清楚表明「被告
二人就其原先委託原告就系爭建物繪製裝潢設計圖及施作
系爭工程之事實並不否認」(參該訴狀第2頁第5行起
)等語,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
人之間,兩造應無爭執。
(乙)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確實係由被告所主動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1、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抗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由原
告主張終止,非被告,認為原告不得以民法511條規定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蓋細 究被告於
103年4月23日寄發給原告之板橋三民路第319號存
證信函內容,被告於該信函內明確表明並自承:「於是本
人在三月二十九日收到一百八十八萬餘元之估價單後立即
去電台端要求停工並解釋清楚,然台端交代含糊不清,前
後矛盾,後又台端嚴重疏失造成漏水,致使本人必須立即
中止與台端所有委託裝修之相關事宜!」等語,可證系爭
工程之承攬關係確實誠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認為後來加計
渠等另要求追加工程項目後之總價過高,而主動向原告表
示要求停工並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為求卸責,
竟空言誆稱係由原告所終止云云,顯屬不實!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
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
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如前述,對於系爭建物之設計裝潢工
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室內詳細裝潢設計圖說之繪
製」及「拆除工程」等施作項目,應為被告所不爭,雖被
告依法得隨時終止承攬關係,但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萬元圖說設計費與78080元拆除工程費之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以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利益(即8萬元之監工管理費)」,應有理由
。
(丙)被告主張拆除工程造成樓下鄰居漏水,所生損害要由原告
負擔,應屬無據:
1、查被告另於訴狀中主張因原告於施作拆除工程後,未立即
加裝帆布遮雨等防水保護措施,導致之後下雨積水,造成
樓下鄰居屋內財產之損害,此等損害要由原告負擔云云,
實屬無稽。蓋關於系爭工程,原告依計畫開工後,即按照
進度先進行拆除工程,於拆除工程完成後,原本計畫隨即
進行泥作防水等工程,此由工程估價單中並無「保護工程
」之項目即明;孰料,原告於103年3月28日甫完成
拆除工程時,被告即要求被告立刻停工並表示終止承攬關
係,此有原證六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既然業主已明確要
求停工並終止承攬關係,身為承攬人之原告除尊重業主決
定,配合停工外,根本無任何置喙之餘地,然現被告竟將
其決定之後果卸責轉嫁與原告,要屬無理。
2、況查,雖然系爭工程之建物狀況於被告終止承攬關係後,
依法即與原告無涉,但因兩造原為舊識,當時基於和貴,
原告曾配合出面為被告協調處理與樓下鄰居間因積雨漏水
之賠償事宜,並與樓下屋主達成和解,原告除完成全部修
繕工程外,尚另給付5000元之家具受損補償,且經雙方
確認事件均已圓滿處理完成,約定不得再就此事件向他方
求償,並拋棄其他一切請求權等語,此有協議書內容可稽
,故就此事件,姑不論原告是否應予負責,但原告嗣後均
已處理妥適並與樓下達成和解,被告現以此為由咎責於原
告,應過無理。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被證3之
收據,主張其支出38000元之修漏工程費用,要求原告
負擔云云,實屬無據。蓋如前述,有關因拆除工程所生之
積雨漏水事件,原告早已與樓下鄰居達成和解,完成修繕
,並圓滿處理,且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被告亦已於103
年3月29日終止,系爭建物後續所生之任何狀況,均
與原告無涉,而關於被告現所提出之被證3修漏費用,
應係被告後續委由他人施作裝潢不慎所致,要與原告無關
,請求原告負擔,絕無理由。
(丁)退萬步言,倘設鈞院審理後認為原證四之估價單兩造並無
合意成立者,則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被證1估價單,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屬有據:
經查,關於兩造當時曾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裝潢工程成立承
攬關係,且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建物之「室內詳細裝潢設計
圖說繪製」及「拆除工程」等施作項目,除有原證一至原
證三等證據可證外,亦應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現僅係針對
承攬價格,主張兩造係就被證1所示估價單達成合意,
而非原證四所示估價單,因此,退萬步言之,倘設鈞院審
理後,認為原證四之估價單兩造並無合意成立者,則依被
告所不爭執之被證1估價單,其內容亦清楚記載有「拆
除工程」價格為85000元,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拆
除工程款85000元,及4萬元圖說設計費款項,亦屬有
據。
(戊)原證六可知系爭契約103年3月29日就終止,被告主
張的房屋損失,與原告無涉。樓下漏水,原證七可知早已
修繕完成,且與樓下達成合約,被告主張漏水,亦與原告
無關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二人委託,就被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之建物及其頂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繪製裝潢
設計圖及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二
人於系爭建物全部裝潢工程完成前,以系爭工程款總價過
高為由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依民法第511條向
被告二人請求設計圖說費、拆除費用、監工管理費等損害
云云,被告答辯如下:
(二)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先提出終止契約,而非由被告主張終
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1、查被告二人就其原先委託原告就系爭建物繪製裝潢設計圖
及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
之後,原告於103年2月27號以電子信箱郵寄第一份
估價單(被證1,下稱系爭估價單1)與被告曹培宏,就
系爭工程之項目逐一列舉,並就全部費用總額列載為
0000000元,被告二人於考量該金額為其所能負擔之後,
遂同意原告以該價格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就系爭估價單
1達成合意後,系爭承攬契約於斯時即為成立。惟原告卻
於未與被告二人討論之情形下,於系爭工程已經開工後之
103年3月29日片面再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曹培宏第
二份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2,即原證四),此份估價
單之總金額即暴漲至0000000元,超出第一份估價單之
金額達609880元,惟被告二人從未同意以系爭估價單2
之金額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就系爭估價單2並未達成
合意。
2、此外,原告於103年3月26日進場施作,首先進行拆
除工程,於拆除陽台鐵窗及地面防水後,因原告之疏失未
立即加裝帆布遮雨等防水保護措施,導致同年3月29
日雨後嚴重積水,除造成五樓與六樓全室地板因下雨積水
達小腿深外,更造成四樓鄰居兩間臥室天花板嚴重積水於
燈具處,經被告以電話聯絡原告漏水情形後,原告亦未至
現場妥善處理,此有被告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對話紀錄一份為證(被證2)。原告嗣後雖表示願意自行
吸收拆除費用,以及負擔漏水造成四樓住戶之損失,但原
告僅賠償樓下住戶因積水造成床具損壞之損失五千元,就
四樓住戶天花板損壞則置之不理,全由被告再另行請人修
繕,共支出費用3萬8千元,此有收據一紙可為憑證(
被證3)。
3、因前述原告擅自調高施作工程總價及未盡施工注意義務導
致被告及鄰居均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除向原告表示無法
接受第二份估價單之金額外,亦向原告表示接下來之工程
進行採階段驗收方式,即經被告驗收核可後,再繼續施作
下一階段工程,惟因原告無法接受以階段驗收之方式施作
系爭工程,遂向被告二人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請被告另行
請人施作。
4、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因發生上述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後,由原告主張終止,並非被告以系爭工程總價
過高為由所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向被告二人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三)縱認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主張終止,原告向被告請求設
計圖說費、拆除費用、監工管理費等損害亦無所據:
1、原告向被告請求設計圖說費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稱承攬者,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
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
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且承攬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依民法第
491條規定,於未定報酬之情形,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報
酬。
②依一般裝潢工程(含設計及施工)之慣例,室內裝潢業者
會先與業主針對業主之需求及預算進行溝通,嗣依業主之
需求繪製設計圖並出具記載工項、建材、數量、單價等項
目之明細表,俟設計圖及前開明細表之內容確認後方簽約
、動工,裝潢業者施工之規範即為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說
,至其得向業主請款之數額,則以該明細表所載之工程款
計算方式為準。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雖未訂立承攬契約,
惟因承攬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應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被告收受系爭估價單1
並同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成立,並以系爭估價單1
為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依據。
③然因原告與被告二人原係舊識,故原告自始即表示不收受
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此觀系爭估價單1與原告嗣後未
經與被告討論後逕行提出之系爭估價單2之施作內容所
列舉項目中均無設計費用項目即明。原告自行終止契約後
逕自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圖說設計費用4萬元,並無任何
依據,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向被告主張拆除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應與被告
修復四樓鄰居天花板所支付之費用為抵銷。
①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倘債務人未盡附隨義務之注意義務,致為加害給付,即應
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第2項條定有明文。
③承前所述,原告施作拆除工程時,本應於拆除陽台鐵窗及
地面防水後,立即加裝帆布遮雨等防水保護措施,惟原告
卻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與鄰居均因此受到雨
後積水造成之天花板及家具之損害,原告在經被告以電話
告知後,並未進一步為善後處理,對於鄰居之損害僅賠償
5千元了事,四樓住戶天花板損壞則是由被告再行請人修
繕,共支出費用3萬8千元,此項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之加害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④被告雖願意支付被告進行拆除工程之費用,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拆除工程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且應與前述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其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監工管
理費),除因無可歸責事由而無賠償義務外,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明有此項損害存在:
①民法第511條在規範定作人行使任意終止權所生給付義
務,此項損害賠償契約責任範圍,學說上認以不超過報酬
總額。因承攬人對定作人僅有報酬請求權,工作未成前,
定作人隨時得終止契約,承攬人因工作完成之報酬請求權
無從發生,則承攬人為履行契約所投入之給付,倘因契約
終止而無法獲償,對承攬人並不公平,則契約終止後,民
法第511條所定定作人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基於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以債務人有歸責事由為前提,債務人無可
歸責時自不生賠償義務,當解為以填補承攬人為履行契約
所為之給付為準,不及於履行利益。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後,由原告主張終止,被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存在,被告自不生民法第511條之賠償義務。且該監
工管理費係屬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圓滿履行完成後始可取
得之履行利益,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後並未進場施
作工程,無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進行監工管理,故此項費
用並非原告為履行契約所投入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監工管理費並無理由。
②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惟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
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
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
終止所失利益(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民事裁判要旨)。承攬人主張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生有所
失利益之損害,自需先證明有此損害之存在,即證明未完
成部分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而可取得之利益。原告空言
主張8萬元之監工管理費,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受損
害數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進行拆除工程後
即未進行後續工程,故原告就未完成部分之報酬扣除因免
為給付而可取得之利益後,本即無法向被告主張任何費用
。
(四)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因被告另要求追加工程項目後之
款項過高,主動向原告要求停工並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關
係,並不實在。
1、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原告於擅自調高施作工程總價及未盡施
工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及鄰居均受有損害後,無法接受以系
爭估價單1之金額及階段驗收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而
先向被告二人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請被告另行請人施作。
①同前次答辯狀所述,一般裝潢工程(含設計及施工)之慣
例,室內裝潢業者會先與業主針對業主之需求及預算進行
溝通,嗣依業主之需求繪製設計圖並出具記載工項、建材
、數量、單價等項目之明細表,俟設計圖及前開明細表之
內容確認後方簽約、動工,至其得向業主請款之數額,以
該明細表所載之工程款計算方式為準。被告於收受設計圖
及系爭估價單1後,評估系爭估價單1所載之金額為其
所能負擔後,始同意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原告在沒有變
更過設計的情況之下告知被告可以開工,被告也因為跟原
告是舊識,基於對原告的信任而答應開工,然原告卻在拆
除工程進行後始告知被告原估價單無法施作,必須將價格
大幅調高至188萬,原告此種以低價承攬工程後再大幅
調高報價之行為,實有違誠信。
②從被證2的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於103年4月
3日曾以LINE通知原告,五樓後面的帆布破裂,而當時
還在下雨,要求原告進續進行拆除工程的保護工程,當時
原告回復「好的,我知了」,至此被告並未與原告解除承
攬契約,僅跟原告表示希望暫停工程等待漏水問題修復,
然原告允諾後又反悔不願至現場修復帆布;103年4月
4日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本我們還討論要怎麼跟你談後
續...」顯示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終止合約,而是希望
在修復漏水後繼續進行協商,然原告卻因為被告表示無法
負擔188萬的價格便終止對被告的拆除工程及後續的保
護工程相關服務,要被告自行找其他業者施工,更將屬於
原告進行的拆除工程中的保護工程推諉要被告找其他業者
繼續施作,被告不得已只好請原告將鑰匙歸還,並向原告
表示後續修復工作會自行處理再向原告求償。
③另從原告自行轉貼至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事本中的
對話紀錄(被證4)可見,在原告於103年3月29日
寄出新的報價單前,被告原本只希望原告除了原本的總項
的報價單外可另給細項的報價以供施工過程核對,原告卻
突然表示師傅到現場看過後原本報的價格無法施作,必須
以新的報價始得施工,可證原告在此時即明確表示無法履
行原承攬契約;且原告在師傅到現場勘查後已經表示原本
價格無法施作的情況之下仍然未經告知被告強行工,此舉
更是有詐欺嫌疑。
2、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追加工程:經被告將原告前後提出之
兩份估價單製成比較表(附表1)後可知,前後兩份估計
單之工程項目並無不同,但系爭估價單2中所列之工程
項目款項中除了『拆除工程』以外,其餘工程項目之報價
均大幅提升,詳如附表1之『拉抬金額欄』所示,且系
爭估價單2中並不含「廚房設備工程」及「衛浴設備工
程」,但總價仍較系爭估價單1多達609,920元之鉅額
,故原告誆稱被告追加工程項目云云,顯非事實。原告既
然認為是被告追加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引用被告所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主張係由被告
先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但由被告所整理本件相關事件之
時序表(附表2)可知,被告因原告先行種種有違誠信及
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遂向原告表示接下來之工程進行採
階段驗收方式,惟因原告無法接受,遂向被告二人表示終
止承攬契約,請被告另行請人施作,並於103年4月
18日先行寄發存證信函(原證五)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後,被告迫於無奈才於10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並因故原告引用被告嗣後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先行中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五)原告施作拆除工程所造成樓下鄰居漏水之損害,確實應由
原告負責。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除應依雙方達成合意之設計圖及系爭估價
單1切實履行,並於施工前、施工中應注意施工品質之
管制,且依其工程專業採取適當措施確實排除系爭建物雨
水溢漏危險之發生應屬承攬人依承攬契約債之本旨所應履
行之附隨協力義務。
2、因裝潢工程並非短時間便可完成的工程,且市場上由於裝
潢工程常有責任歸屬以及施工瑕疵擔保的爭議,設計師均
不願意承接已經開工的工程,在原告置所有保護工程不顧
以後,被告無法立即找到願意承接工程的設計師,在103
年4月26日又因原告之前之過失,發生第二次嚴重的
漏水,被告在當天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表示
因原告施工疏失以及未至現場完成相關保護工程導致再發
生漏水,當時表示被告會自行修繕再跟原告求償。原告舉
出與樓下鄰居簽訂的協議書時間為103年4月7日,
並未針對103年4月26日因原告拒絕完成保護工程導
致的第二次漏水提出說明。
3、被告於進行拆除工程後,未對被上訴人所採取建物防水措
施是妥適乙節為詳實之評估、查驗、指示,於被告向其反
應後亦未為妥適之處理,顯然亦未盡其監造工程應盡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4、原告雖提出協議書主張其就施作拆除工程部分的過失已賠
償四樓鄰居5千元,然原告於進行拆除工程後未為防水
保護措施之過失,除造成四樓住戶家具損壞外,亦造成天
花板損壞,原告僅就「家具損害」之部分賠償5千元後
就置之不理,被告只號就四樓住戶天花板之損害再行請人
修繕,原告空言主張修漏費用係由被告後續委由他人施作
裝潢不慎所致,全盤否認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示
其推諉卸責之心態。
(六)系爭承攬契約為因原告無法按照原報價進行工程而由原告
提出終止,則所有因施工疏失導致的損鄰以及造成業主的
損失均應由原告賠償,除了修繕第二次漏水的費用外,被
告因為無法找到願意承接已經開工的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導
致完工時間延誤,致被告不得已必須同時支付原租屋處之
租金以及裝潢標的物的房屋貸款,此項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當時預估裝潢工程之工期為2個月,故就被告
額外支出之2個月之租金3萬3千元,應與前述修繕
四樓住戶天花板之費用一併與原告主張之拆除費抵銷。
(七)原告所提的是被告開工後才寄來的報價單,是原告自己製
作的報價單。原告這份和被告開工前的估價單不同,被告
是依此份(開工前的估價單)來開工的。被告曹培宏和原
告認識,被告和原告口頭上說好的就開工,都是被告曹培
宏和原告聯絡的,是原告通知被告曹培宏開工的。
(八)3月29日是被告發存證信函,但事實上在3月29日
後被告曹培宏仍與原告就工程有過聯絡,所以被告認為契
約仍未終止。4月又發現漏水後,被告有聯絡原告,原告
是針對天花板的修繕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復按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
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
,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
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
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
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
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可
資參照。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室內裝潢設計圖、郵件信箱
截圖、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協議書等影本各
乙件及拆除工程施作前後現場照片共239幀為證,且被告
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所提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修繕漏水過程之對
話紀錄(被證二、四),均尚不足以遽認原告於完成4號4
樓全部之修繕工程後,該4號4樓仍有雨水滲漏及之情形;
另被告所提訴外人鍾聲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乙紙(被證三),並未記載修漏工程之內容為何,
自難認係肇因於原告之拆除工程。又被告所提被告葉羽昕
與訴外人 唐玉鳳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被證五
),亦無從遽認被告確係額外支出2個月之租金3萬3千元
之事實,是被告以前揭修漏工程款38000元及額外支出之
租金3萬3千元主張抵銷部分,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