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 吳靜吉 代理人 李欣穎 相對人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財團之捐助章程者,就民法第62條部分,應以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就民法第63條部分,則以捐助章程之變更涉及財團組織變更者為限。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
三、經核: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至16條部分,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4條部分,核屬相對人設立之法源依據、主管機關等事項之說明;「修正條文」欄第3條部分則僅為條文文字之調整,而上開修訂均不影響相對人之組織或管理方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捐助章程之變更僅需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為核准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而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