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邱家豪 (兼 邱春夏 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 (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 (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菊 (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沈宜柔 :台中市○區○○街○○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被上訴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被上訴人 魏照榮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8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有關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於上訴程序時,如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為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乃明文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係對於國家司法行為之報酬,基於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訴訟,應為正確妥適判決之理念,故同一訴訟事件以在一審級法院繳納一次裁判費為已足。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於108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中就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自有違誤,本院前揭裁定即有未合,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且上訴人已為繳納之上訴費,自屬溢收費用,而應全額返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戴博誠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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