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八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向北欲右轉信義路車道闖越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裁決抗告人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記點三點,雖抗告人以其並未闖紅燈,僅停車越線而聲明異議,惟據執勤之交通警察 林文德 在原審到庭結稱:當時異議人是從中山南路欲右轉信義路,當時中山南路路口已經是紅燈了,伊看異議人在紅燈已經要右轉時,伊就示意他停車並退到停止線上,當時伊攔停他時,他車子已經越出停止線一個半車身的距離等情觀之,果抗告人僅係越線停車,應無將車右轉之跡象,則其車既已右轉,車身並已越停止線一半,顯示其車在行進中,經警制止,始停車,抗告人辯謂僅係越線停車,並非闖紅燈乙節,自無可採,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