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係被害人 撞伊 等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一紙附本院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