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李榮貴 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害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伊所有PW-三六五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被上訴人丙○○無照駕駛ZBH-○○○號輕型機車亦於該路沿快車道雙黃線同向行駛,於駛近該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丙○○所駕機車超越在該路內側快車道同向前行之廂型車,貿然急速右轉,伊為閃避其機車○○○區○○○○道之安全島,致伊所駕汽車毀損,伊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丙○○應賠償伊汽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醫藥費七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就醫車資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丙○○未成年,被上訴人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其中醫藥費九千零五十三元、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而駁回其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汽車修復費用六萬元、勞動能力損失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慰撫金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醫藥費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本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九千零五十二元、勞動能力損失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二元本息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醫藥費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丙○○駕駛機車橫越博愛路時,遭上訴人所駕汽車撞及,上訴人與有過失;系爭汽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該車之修復費用;且上訴人之傷勢未至殘障程度,亦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現場目擊證人 莊景麟 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上訴人辯稱:丙○○駕駛機車係欲橫越博愛路,未在快車道上行駛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 李宗益 搭乘丙○○所駕機車,其證詞無非附和之詞,均非可採。參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丙○○侵入快車道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有鑑定書、覆議函可考,足徵丙○○駕駛機車違規侵入快車道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脚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丙○○駕駛輕型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博愛路行駛,自應注意及之,乃其疏未注意,終致肇事,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丙○○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二十歲,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係其購買靠行於訴外人世武交通有限公司,其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亦為該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行車執照可稽,上訴人與該公司所訂契約書上復載明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屬該公司所有,則系爭汽車顯已由上訴人信託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之修復費用,於法無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博正醫院治療,其醫療費用計九千零五十二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另在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報核聯可考,除其中三百二十元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外,其餘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均為其治療上所必需,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受傷後在博正醫院住院六天即出院,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認上訴人「腰酸痛大約會繼續六個月不宜工作」等語,惟上訴人自承其受傷前每天可開車十至十二小時,受傷後出院每天僅能開車六至八小時,足見其僅於住院之六天因傷無法工作,出院後即非不能工作,只因傷痛而減少收入而已。高雄縣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獲利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有高雄縣計程車司機公會證明書可稽,依此核計上訴人六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其餘天數(六個月為一百八十天減去六天為一百七十四天),按其減少工作時間比例為百分之三六‧三七,核計減少收入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24960×6×36.37%=54468)。則上訴人於傷後六個月共計減少工作收入為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上訴人主張:伊之第二腰椎骨折,高度減少百分之三十,終身無法回復原狀,已屬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七六,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自傷後六個月起至伊年滿六十歲退休止共二十七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但查上訴人之第二腰椎骨折高度減少百分之三十,係指其第二腰椎體前緣塌下百分之三十,後緣並無變化,通常在百分之三十情形下,腰背酸痛約持續三星期至三個月,大多數病人均可恢復正常工作,當然粗重工作有引起酸痛之可能,此情形是否屬殘障甚有疑問,業經博正醫院函陳明確,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患者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造成脊柱變形,此可經由手術矯治,應不屬殘障範圍」「依病歷記載無神經症狀,應不屬殘廢」等語,有該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司法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可參。足徵上訴人第二腰椎骨折在矯治手術前,固有減少其工作能力,惟並無終身殘廢之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於矯治手術前,上訴人因此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可另行請求,併此敍明。又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甚感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審酌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三十六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在學成績不佳,貪圖玩樂,無照駕駛機車馳騁快車道肇事;其父乙○○高工畢業,為同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母甲○○高商補校畢業,育有子女三人,及上訴人之傷勢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九千零五十二元、勞動能力損失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超過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始終主張伊受傷後之六個月內不能工作。高雄市博正醫院則認:上訴人第二腰椎椎體前緣塌下百分之三十,通常腰背酸痛約持續三星期至三個月,大多數病人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六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又陳稱:「我以開計程車為業,以前我一天可開十至十二小時,受傷後出院每天僅能開六至八小時」云云(見原審卷二七頁),惟並未敍明其係於何時開始工作。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憑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上訴人於出院後已立即恢復工作,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之傷勢經原審囑託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因第二腰椎骨折後仍有背痛及左側神經痛之現象,磁振掃描亦呈現神經壓迫現象,以避免負重之工作為宜。可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項第一、二款附註:因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對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障害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七級。」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原審未敍明該鑑定結果因何不足採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第二腰椎骨折,在未以手術矯治前,仍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害,可請求賠償;乃不進一步查明上訴人何時得進行矯治手術,於手術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及損害若干﹖遽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賠償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修復費六萬元,於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超過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及慰撫金超過二十萬元部分本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