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及T字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中心鑽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鑰匙、T字型起子、油壓剪、中心鑽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錦德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戊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就乙、丁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並與丙、戊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8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乙支(未扣案),開啟 詹益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業已發還)之電門鎖,復持其所有鑰匙乙支(未扣案)啟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四街口前尋獲該自小客車,採集該車左前車門、車窗上所遺留之可疑血跡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陳錦德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98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25前,持其所有鑰匙乙支啟動 盧永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30,000元,業已發還)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後信手將該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棄置他處。旋於99年1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4段100號前之文昌國小前尋獲該自小客車,採得可疑檳榔渣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陳錦德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於99年1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77巷1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中心鑽各乙支(均未扣案),開啟 吳如松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40,000元,業已發還)之左前門鎖,復持其所有之鑰匙乙支啟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後信手將該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棄置他處。
(四)再於9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巷口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乙支(未扣案),拆卸 劉阿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中1面車牌改懸掛於其原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供己代步使用。旋於99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10號前尋獲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採得現場所遺留可疑手套之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陳錦德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錦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0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中偵卷1】第27至30頁及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源、盧永福、吳如松、劉阿雲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32至33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44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6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中偵卷2】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並有被害人劉阿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JF-3822、OF-8001、NE-7238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40至41、47、49、56至58頁);又警方分別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遭竊車輛,各採集可疑血跡檢體、檳榔渣之唾液檢體、現場遺留手套之生物跡證,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均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8月26日現場勘察報告及所檢附現場照片35張、99年1月2日現場勘察報告及所檢附現場照片6張、99年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6934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9至30、34至39、43、50至5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四)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時間、地點業已啟動各該車輛引擎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彼時均業已確實掌握各該車輛,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分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均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後即將已竊得之物棄置他處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行竊時間攜帶T字型起子、油壓剪、中心鑽及扳手等物持以破壞車輛門鎖或拆卸車牌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而各該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亦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多數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等,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指明。
五、末查,未扣案之鑰匙、T字型起子、油壓剪、中心鑽及扳手各乙支,各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分別遺留在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遭竊車輛內而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8月26日現場勘察報告及所檢附現場照片2張、99年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及所檢附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50、52至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鑰匙乙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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