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13號原告 蔡政璜 原告與被告 蔡仁耀蔡淑津蔡淑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泛稱民國89年起訴, 榮爸 遭謀財害命云云,未具體表明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程式有待補正。又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9,3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如數補繳。上開事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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