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61號被告李柏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穎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9分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環中東路3段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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