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101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成分之綠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政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余政翰於民國101年6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雙十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自被告丟棄在現場之飲料杯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MDPV)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96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案內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分別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6年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亦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余政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正背面)。而前揭案件扣案物品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MDPV)成分(驗餘淨重:0.196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28頁正面;警卷第22頁正面)在卷可憑。是本案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MDPV)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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