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41號抗告人 張俊銘 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復職為止之薪資,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關於至復職為止之薪資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抗告人於96年12月6日終止僱傭關係時至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雖尚有13年又2月,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權利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裁定以13年又2月計算抗告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自屬有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96年12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9,765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抗告人於96年12月6日終止僱傭關係時為51歲又10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3年又2月,則抗告人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為49,7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1,800元【計算式:49,765×12×10=5,971,800】,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303元;再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