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75號原告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曦 (即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之清算人)被告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瑪俐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
104年10月16日止共計10年,原告請求確認自98年7月起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尚餘5期,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60,0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420,00
0元/月×(12×6+6)月=32,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