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培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培煌明知為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2行「 金統洋 酒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中式財菸字」,應更正為「中市財菸字」、第9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研究所」,應更正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經查,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 鄭堯天 ,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張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被告、證人鄭堯天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堪認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之商業往來,確由被告負責,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證人鄭堯天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均有標示不實之情形(見警卷第23至26頁),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基酒桶、酒精桶、調配桶、填充機等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來亦將用之為不實標示之犯行,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一、中華料理米酒(每箱24瓶)共39箱
二、中華料理米酒(每箱24瓶)共48箱
三、中華料理米酒1箱(內含24瓶,其中1瓶送驗)
四、特旺料理米酒1箱(內含24瓶,其中1瓶送驗)
五、名富料理米酒1箱(內含24瓶,其中1瓶送驗)【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91號被告何培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巷0號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培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金統洋酒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明知其所販售之「金統洋特旺料理米酒」、「金統洋中華料理米酒」、及「金統洋名富料理米酒」之酒精濃度僅在9-10.9度,竟在上開米酒之保特瓶之標籤上,虛偽標示酒精濃度為19.5度後販賣。
嗣於民國101年6月6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酒精濃度表標示不實之上開米酒共2160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何培煌於警、偵訊之供述。
2、證人鄭堯天於警、偵訊之證詞。
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2日中執義99年菸管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8日中式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
5、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研究所101年6月22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化驗報告書。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妨害農工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