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月三月十四日麻監駕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之子 陳昭斌 即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駕駛ZA-七九七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中華與華宗路前,遇紅燈未停,經警示意停車反加速逃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訂有明文。裁處罰金,罰鍰自應對生存之人為之,若對已死亡之人裁處罰金罰鍰,顯無執行之可能,因之,該裁處之行政處分顯不合法。經查,受處分人陳昭斌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死亡,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移送機關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對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依上開說明,其裁處顯不合法。異議人雖非受處分人,但其為受處分人之法定繼承人,自屬有權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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