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謝億豪
劉玉招 陳慶旭 上列當事人及相對人 盧香孜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慶旭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新竹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陳慶旭之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慶旭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且相對人謝億豪、 謝劉玉招 部分,聲請人則未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陳慶旭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慶旭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慶旭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謝億豪、謝劉玉招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陳慶旭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謝億豪、謝劉玉招則未為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謝億豪、謝劉玉招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謝億豪、謝劉玉招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盧香孜部分:相對人盧香孜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此有盧香孜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盧香孜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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