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山羌腿叁具及臺灣彌猴屍體壹具,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德於民國99年11月間在臺東縣成功鎮美山山區架設陷阱並捕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彌猴各1隻後,將前開山羌及臺灣彌猴分割煮食,嗣於99年11月24日為警於前開山區草工寮前查獲,並扣得山羌腿3具及臺灣彌猴屍體1具,其所涉之非法捕殺野生動物罪,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執行完畢。扣案之山羌腿3具及臺灣彌猴屍體1具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既為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正德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案件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4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確定,嗣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95號偵查卷宗、100年緩字第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0年度緩護命字第13號觀謢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山羌腿3具及臺灣彌猴屍體1具,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由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