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17號聲請人甲○○即原告號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丁○○相對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尤中瑛 律師聲請人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請求給付薪資256,500元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760元,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核算,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起訴時31歲又2個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60歲,尚有28年又10個月,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請求確認之利益應以10年月薪計算,以兩造不爭執之月薪新台幣28,500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342萬元(28,500×12×10=3,42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合計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618元(2,760+34,858=37,618),而原告僅繳交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加以審核,結果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而准許在案,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75頁、第76頁),依上規定所示,所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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