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如附表編號5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如附表編號6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如附表編號7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有竊盜多次、強盜等前科,其中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丁○○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己○○、辛○○、甲○○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列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有於附表編號4至7所載之地點竊得附表編號4至7所載物品之事於本院固不否認,然對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辯稱:係白天進去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惟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4、5之犯行,業據被告對如附表編號4、5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坦承係自未上大門進入行竊,且均係白天進去的等情不諱(本院卷第28、29頁),復據被害人丙○○、己○○(公訴人誤載為 高宛琦 )於警詢 陳明 失竊情形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丙○○、己○○雖均於警詢供稱:竊嫌有破壞大門云云,惟既據被告供稱:大門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本件應論以普通竊盜而非毀壞門扇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二)至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復據被害人辛○○於警詢陳明失竊情節在卷,並有勘查相片可參(警卷第107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害人辛○○於本院供稱:我記得大門的鎖有被撬開,我是有1個鐵門的,裡面是一個木門,鐵門上面有1個鐵條有被撬開。我記得裡面木門有被挖1個洞。
(法官問:竊嫌是有帶工具去的?)我看應該是用手或是用腳就可以了,所以應該不見得是有帶工具。外面的門的破壞情形,我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辛○○雖一度供稱:鐵門的鎖有遭撬開云云,並供稱:外面的鐵門鑰匙洞好像有被撬過云云(本院卷第34頁),惟其既供稱對失竊現場之門扇遭破壞情形不復記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破壞被害人辛○○住處鐵門,或有持兇具撬開門扇,且據被告就行竊如附表編號6部分之行竊方法於本院供稱:大門沒有上鎖,我從大門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毀越門扇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普通竊盜,併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編號7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有至該處行竊等情在卷,復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失竊情節在卷,並有勘查相片可參(警卷第111頁);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失竊時間係凌晨2時22分許,其於警詢並供稱:凌晨約1時30分許,‥‥當時並無異狀,大約2點30分左右,我正躺在床上睡覺,翻身的時候,發覺床邊的房門沒有關,因為我平時有關房門睡覺的習慣,所以覺得很奇怪,就起來查看,當我走出房門的時候,發覺大門沒有關,‥‥這時有一不明人士從廁所對面的房間衝出來,我馬上追趕,但沒有追上等語(警卷第97頁),並於偵訊證稱:當時我有追出去看到竊賊側面,是丁○○。‥‥當天丁○○行竊後從2樓下來,我站在我們社區樓梯1樓入口處上方,丁○○跑到巷口時他有回頭一看,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至被告猶辯稱:我是白天進去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顯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不符,再參證人甲○○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證人甲○○雖於警詢再指稱:竊嫌是從陽台進入,因為晚上為了通風,陽台的門沒有關,陽台也沒有做防盜窗云云,惟此部分證人甲○○既未目睹被告入內行竊時之情形,再參以依證人甲○○所述,其起床查看時,大門已沒有關,但當時不以為意,始又目睹竊嫌自房間衝出等語,是被告所辯,係從未上鎖大門進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併此敘明,是被告此部分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為之,應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4至7之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多次前科,其年輕力壯,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本件竟再犯多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且其行竊方法均係入侵他人住宅方式行竊,破壞他人住居安寧,再考其行竊之手段,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同條例第3條則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之罪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乙○○、戊○○、庚○○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財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丁○○另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9日下午某時(尚未天黑),趁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 龍欣 一弄三號四樓住戶 楊瑞育 外出之際,由陽臺逾越鋁門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21吋電視、液晶螢幕(序號為ET00000000SLO)及電腦各一臺(價值約新臺幣3萬4千元),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被告丁○○此部分所涉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業據本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可佐。是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對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及同一案件如連續犯、牽連犯之既判力應至上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96年5月8日止。
四、再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3月6日、95年5月12日、95年5月18日,有被害人乙○○、戊○○、庚○○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涉犯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所犯理由欄三所載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加重竊盜犯行,二者之犯罪事實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且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3月至5月間,相隔未逾2月,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而前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係屬同一案件,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時間係95年3月6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8日,均係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案件既判力所及之96年5月8日之前,自應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被告前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64號判決既已於96年5月28日確定,即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表┌─┬───┬───┬───┬────┬────┬────┐│編│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之物│所犯法條││號│││││││├─┼───┼───┼───┼────┼────┼────┤│01│乙○○│95年3│臺中市│徒手開啟│現金4千│刑法第││││月6日6│西屯區│未上鎖之│元、黃金│320條第1││││時許之│河南路│大門入內│項鍊6條│項之普通││││日間│2段353│行竊│、戒指2│竊盜罪│││││號││枚││├─┼───┼───┼───┼────┼────┼────┤│02│戊○○│95年5│臺中市│夜間開啟│筆記型電│刑法第││││月12日│西屯區│未上鎖之│腦1臺、│320條第│││││福上巷│大門侵入│手錶1只│1項之普│││││龍欣1│住宅行竊││通竊盜罪│││││弄3號3││││││││樓之1││││├─┼───┼───┼───┼────┼────┼────┤│03│庚○○│95年5│臺中市│開啟未上│BENQ牌│刑法第││││月18日│西屯區│鎖之大門│S700型行│320條第1││││14時0│福上巷│入內行竊│動電話1│項之普通││││分許之│241弄4││支、相機│竊盜罪││││日間│號3樓││1臺││││││之1││││├─┼───┼───┼───┼────┼────┼────┤│04│丙○○│95年12│臺中市│開啟未上│手機3支│刑法第││││月31日│西屯區│鎖之大門│、相機1│320條第1││││日間之│福上巷│入內行竊│臺、手錶│項之普通││││某時│龍欣3││2只、現│竊盜罪││││(起訴│弄21號││金150元│││││書誤載│4樓4A│││││││為23時││││││││30分許││││││││)│││││├─┼───┼───┼───┼────┼────┼────┤│05│己○○│95年12│臺中市│開啟未上│現金3萬│刑法第││││月31日│西屯區│鎖之大門│元、行動│320條第1││││下午不│福上巷│入內行竊│電話2支│項之普通││││詳時間│龍欣3││、手錶1│竊盜罪││││之日間│弄21號││只│││││(起訴│3樓3B│││││││書誤載││││││││為96年││││││││1月1日││││││││零時30││││││││分許)│││││├─┼───┼───┼───┼────┼────┼────┤│06│辛○○│96年1│臺中市│開啟未上│現金2千│刑法第││││月3日│西屯區│鎖之大門│餘元、國│320條第1││││日間不│福上巷│入內行竊│際牌MP3│項之普通││││詳時間│龍欣1││隨身聽1│竊盜罪│││││弄1號3││臺││││││樓303││││││││││││├─┼───┼───┼───┼────┼────┼────┤│07│甲○○│96年2│臺中市│開啟未上│現金300│刑法第││││月22日│西屯區│鎖之大門│元、金融│321條第1││││凌晨2│逢大路│入內行竊│卡、健保│項第1款││││時22分│57號2││卡等證件│之夜間侵││││許之夜│樓之5││、 夏利豪 │入住宅竊││││間│││手錶1只│盜罪│└─┴───┴───┴───┴────┴────┴────┘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