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所刊登出售存簿之廣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街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6日,以電話聯絡 莊碧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向其佯稱其抽中1組傢俱,須先匯款支付稅金後始可取得傢俱云云,致莊碧連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水門信用信用分部,依指示將186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該款項並旋於當日及翌日遭人提款領出。 嗣莊碧連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一併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 羅莊碧連 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埔里營字第0960002208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收據聯)1紙。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同日及翌日旋即遭人提款領出,顯與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有異,堪認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簿、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簿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64年次,高中畢業之人,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可參,乃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售予不知真實姓名之他人使用,被告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莊碧連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64年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衡其犯罪犯得、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