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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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之發生性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已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及犯案當時係20歲餘,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