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昊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昊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謝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 許宇翔陳俊安 受有財產損失,嗣後又為掩飾上開犯行而偽造私文書,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各以20萬元賠償告訴人許宇翔、陳俊安,並均已如數履行完畢,復經被害人 洪明星 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放過他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乃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明其向被害人洪明星承租房屋之用,仍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1枚,既已隨同文書本身沒收,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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