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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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蘇定海 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沛婕林雅萍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3萬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8393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金在案。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命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8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44萬5774元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當事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44萬577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7萬3924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39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已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合會金、借款債權抵銷而全部消滅,且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37萬3924元,故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100年度存字第747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又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抵銷,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本件聲請人亦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並舉證證明,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抵銷等情,縱屬真實,亦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首揭關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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