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告 陳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 施淑珍 部分之訴訟,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陳奉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奉泉於102年3月28日邀同施淑珍為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8日至105年3月28日止,借款本息之償付,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點37計算,且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一律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二)詎被告陳奉泉自10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若罔聞,尚積欠原告本金643622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奉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返款紀錄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陳奉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43622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3622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