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處分內容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2年2月8日屆滿。詎其仍不知悛悔,自103年11月10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食用含酒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公司。
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水泥柱,導致車輛翻覆並撞及 洪瑞謀 住處鐵捲門而肇事,陳政夆經送至道安醫院救治後,警方旋至該醫院對陳政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謀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擷掫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且本次酒後駕車高速行駛而衝撞水水泥柱,毀損民宅鐵捲門,顯示醉態情節十分嚴重,實不宜輕恕,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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